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48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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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郭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邱晏玲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2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歸仁南保郵局 存款96元,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 債權人為反對陳述,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 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 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且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是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12日17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其自1 12年4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等事項 ,而該函文已先後於113年7月2日、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債 務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37頁 ),惟債務人迄未陳報前開事項,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112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4萬5,400元,且未領取社會津 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在卷可參(消債職



聲免卷第77、79、119至120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7,117元(計算式:445,400元÷12個月≒37,1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故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 76元計之。又債務人尚須扶養3子,長子、次子、三子分別 於100年、102年、104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71頁 ),於112年4月12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當時,分 別為12歲餘、9歲餘、8歲餘,均尚未成年,自均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債務人及其 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2分之1,消債清卷第71頁), 其中債務人之次子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5,437元,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 79頁),是債務人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分別應以8,538元、5 ,820元、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 人=8,538元;(17,076元-5,437元)÷2位扶養義務人≒5,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 ,而債務人所陳之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5, 000元、8,000元(消債清卷31頁),均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 準,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用合計即以2 萬1,000元計算。據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萬8, 076元(計算式:17,076元+21,000元=38,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平均每 月3萬7,117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萬8,076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 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對債權人甲○○負有60萬元之債 務,迄今僅給付6萬元,尚有54萬元未清償,此部分屬因重 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 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故於本 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於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仍負有 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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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