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2號
TNDM,113,金訴,93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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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SUSILO(瓦友,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SUSILO(瓦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AHYU SUSILO中文名:瓦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 1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國泰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國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我放提款卡的袋子裡有 放密碼的紙條,我沒在使用提款卡,只有一開始雇主幫我存



1千元,之後都沒有再使用,我沒去補辦,也沒掛失,可能 是我拿悠遊卡時,連同提款卡一起抽出來才掉的等語。然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致該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 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 提供之手機截圖各1份、於告訴人鄭元宗提供之存摺影本、 手機截圖各1份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 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國泰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記得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放提款 卡的袋子裡有放密碼的紙條,我沒在使用提款卡,只有一開 始雇主幫我存1千元,之後都沒有再使用,我沒去補辦,也



沒掛失,可能是我拿悠遊卡時,連同提款卡一起抽出來才掉 的」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戶是雇主幫他辦的,只有在開戶時 存入1千元後,就沒有再用過。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後,被告始供稱:「(法官問:根據交易明細表,在被害 人匯款之前,111年7月至12月都有存款、提款紀錄?)一 開始開戶時,辦給我的1000元進去,過了一段時間朋友匯 款1000給我,我朋友又匯款給我24000,之後我就沒使用 」、「(問:12月6日又有存1000元、當日又提領1000元 ,112年1月14日的提款是誰領的?1月22日也有17000元的 匯款紀錄?)12月6日是我提領的。112年1月14日是我領 的。帳號我有用過一陣子」、「(問:你從1月14日提領9 00元後,帳號剩70元?)對,在那之後帳戶就沒使用了」 等語。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是雇主幫他辦的 ,只有在開戶時存入1千元後,就沒有再用過,經本院提 示他檢察官所調閱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後,被告還是 不願意坦承,待一筆一筆的提示交易紀錄後,才像擠牙膏 式的一點一點地承認,被告從一開始辯稱這帳戶從一開始 開戶時存入過1千元後,就沒再使用,到後來陸續有他的 朋友匯入金錢,再由被告提領,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12年1 月14日被告自帳戶中領走900元,餘額剩70元後即未再有 使用,顯見被告先前之辯解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在112年1月14日被告自帳戶中領走900元,餘額剩70 元後,依被告自己之供述,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而依交 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仍然有款項匯入,旋即遭提領。被 告向檢察官供稱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在此之前 提款卡既然在被告持有中,則其帳戶內之交易,自然是被 告所為,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4日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云 云,亦非真實。
  ⑶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且一般人設定提款卡密碼,多為自己難以忘記之數字,或對自己有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豈有需要另行以紙張記憶之必要。況且,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倘若提款卡遺失,豈不是任由拾得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自由提領。是以,一般人不會將提款密碼書寫下紀錄,即便是有書寫記錄之必要,也不會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末查,被告辯稱他的提款卡不是交給詐騙集團,是不小心 遺失的。然一般人遺失提款卡,莫不擔心帳戶內的錢會有 被盜領之危險,而盡快報警或通知發卡金融機構,以便馬 上止付,防止帳戶內的錢遭盜領。被告自承,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並沒有報警或通知發卡銀行,辯說不知道在台灣 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在印尼不會怎麼樣云云,這不是在 哪裡掉提款卡的問題,即便是在被告自己的國家印尼,以 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遺失,則拾得之人 就可以拿著被告遺失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告帳戶內的錢



,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詐騙集團成員何以敢大膽的使用被告的帳戶作為接收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又何以能利用被告的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的款項,而不用擔心帳戶所有人會去報警或是辦理止 付,致使無法取得詐騙所得,唯有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出自所 有權人自願交出。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係被 告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放 在一起,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 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廠工作之工作經驗,可見其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 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 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 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 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 怡、鄭元宗、許淨淩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5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 淨淩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 宗、許淨淩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5 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 告訴人姚衣珊、姜韻誼、陳佩怡、鄭元宗、許淨淩遭詐騙匯 入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 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衣珊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帳戶 2 姜韻誼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21時52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3 陳佩怡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鄭元宗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1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5 許淨淩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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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