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立琪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透過其帳戶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自身經濟窘迫,為取得貸款,竟聽信LINE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之說詞,而與之共同基於縱其帳 戶遭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由其提領以隱匿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立琪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共三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暱稱「高文浩」、「李國榮 」,供其等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同意依指示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暱稱「李國榮」者指定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上開暱稱「高文浩」、「李國榮」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一帆風順」、「大吉大利」等LINE帳 號或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猜猜我是誰」之 手法,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即A、B、C帳戶內,王立琪再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予「李國榮」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王立琪欲提領匯入C帳戶之款項時,因帳戶 遭警示無法提領,因而未能就C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遂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立琪坦承有將上述A、B、C三帳戶之帳號交付LINE暱稱
「高文浩」、「李國榮」之人,並依「李國榮」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國榮」指 定之人,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窘迫於網 路搜尋貸款途徑,該暱稱「高文浩」之人自稱在一間公司擔 任經理,「高文浩」稱其信用不佳無法通過貸款,然可介紹 其姑丈「李國榮」協助,「李國榮」要求其配合做「數據」 ,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使公司認為其有經濟能力,方願意借 款,其亦係遭利用等語。
㈡惟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李國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且有上述A、B、C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 明細影本、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 被告申設之A、B、C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者,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必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此一信賴關係或構築於契約、或基於友情或親情,必 以具有法律上效力,或得知匯款人真實身分而得追索其來源 為必要;又即便帳號遭人不法利用以致有不明款項匯入帳戶 ,受款人對於來源不明之款項,亦不得任意處分,將之轉出 或提領,否則必然涉及犯罪。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 職業,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交易之正常流程,實無不知之理。 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未查證任何身分資訊之情況下,貿然聽 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網路暱稱者之說詞,提供帳號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顯然無 從追索之人,以致其提領之款項去向不明,其有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遭人利用,且其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之病 症,因服用藥物導致思考及反應緩慢,又其係於隔日自行報 警,足見並無犯罪之故意,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及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㈠被告既明確知悉將有款項流入其帳戶,而其客觀上無從確認
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竟仍為取得貸款而任由不明款項流入 ,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顯見其對其帳戶乃至 自身行為是否導致流入款項之去向遭隱匿,毫不在意,其有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關於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之動機,乃為求貸款之順利取得,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因此缺乏其行為可能構成洗錢之認知及縱使成立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本案發生後由診所開立,不能證 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間之對 話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甚至於LINE對話中與暱稱「高文浩」 之人調笑,又其依「李國榮」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亦無任何 困難,足見被告並未因上述憂鬱症、焦慮症乃致失眠等病症 或所服用之藥物影響,而導致判斷、反應能力下降。被告以 此為辯,主張並無犯罪故意,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二)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三)。被告與LINE暱稱「高文浩」、「李國榮」之 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截堵性補充規範之必要。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供A、B、C三帳戶之帳號進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其提供帳戶乃至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 主要為金融秩序安全,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實質上一罪。
四、科刑:
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為求順利貸款,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 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進而聽從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又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 犯行,因認被告除涉有洗錢犯行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提供上述金融 機構帳號供暱稱「高文浩」、「李國榮」之人匯款並同意提 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既同意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他 人,其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相關對話紀錄中,既未見被告曾懷疑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涉 及詐騙之情節,即無從認其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 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應認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受騙對象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一 告訴人 李陳罔市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告訴人李陳罔市所有之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A帳戶 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22、23、24、25、26、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共計150,000元) 二 被害人 翁蒙娜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告訴人張建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B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25、26、27、28、29、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共計150,000元) 三 告訴人 吳白文鳳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150,000元至C帳戶 提領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