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劉佳裕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0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裕於參與友人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決在案)。劉佳裕與陳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吳俊鋐、劉惠瑜、劉育吟、柯明珠、羅晉元、林淑惠、黃淑 芳、魏揚祐、林燕得逞後,劉佳裕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陳茗耀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交由陳茗耀取走,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二、案經吳俊鋐、劉惠瑜、劉育吟、柯明珠、羅晉元、林淑惠、 黃淑芳、魏揚祐、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佳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遭 詐騙後匯款之過程。
(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土銀帳戶】警卷第17至 18頁;【郵局帳戶】警卷第41至44頁;【中信帳戶】警 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銀】警卷第109至110頁);王 世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9至22頁);王秀櫻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 頁);王秀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91頁);王世明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 11至112頁)。
四、核被告劉佳裕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劉佳裕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詐騙日期、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劉佳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佳裕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劉佳裕 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裕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 ,於審理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 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 層級之末端;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另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 間密集程度、犯罪手法類似、各罪所侵害之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劉佳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吳俊鋐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俊鋐、劉惠瑜,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須開通金融權限,致吳俊鋐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2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王世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提領9萬8,000元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惠瑜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惠瑜,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須進行金流簽證,致劉惠瑜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0時15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1萬2,995元至王世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育吟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育吟,佯為銀行客服,佯稱可協助開通「蝦皮賣家系統簽署升級」,致劉育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4,001元至王秀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6分至23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柯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明珠,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柯明珠銀行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致柯明珠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0時56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王秀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晉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晉元佯稱欲出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致羅晉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2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秀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林淑惠銀行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致林淑惠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5日23時16分許、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王秀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淑芳,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黃淑芳銀行帳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確保帳戶內之款項,致黃淑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7分許、53分許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王秀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59分至112年4月6日0時6分許提領19萬9,000元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魏揚祐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魏揚祐,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認證,致魏揚祐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5日23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王秀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燕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燕,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佯稱須進行金樓驗證,致林燕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5日18時41分許、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至19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