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19號
TNDM,113,金訴,719,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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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黛君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部分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匯入款 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匯入款項 ,則因附表編號1⑶、3、5所示銀行經通報而將匯入款項圈存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收取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附 表編號1⑴、⑵、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而就附表編號3、5部分,因新 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而將附表編號3、5所示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附表3、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圈存,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 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附表編號1⑶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未提領或轉匯而出,然不 影響被告就附表編號1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之認定。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5部分所 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 第4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惟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 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 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 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 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同時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2、4)、幫助洗錢未遂 罪(附表編號3、5)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幫助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5)處斷。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為前述洗錢犯 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論以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經檢警偵訊,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再次率爾將合庫帳戶、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 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主動表示願與告 訴人等調解,於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調解1、3、5所示告訴 人王武麟陳怡心李芳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 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另與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簡彣如以分期付款方式5萬元方式達成調解,有和 解書3份、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 錄1份、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157、1 61、171、173、17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2次而 均因故未到場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刑事報到單2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97、117至119、133頁),本



院認尚不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 達成調解而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附表編號1⑶、3 、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或未及提領或遭圈存,得依法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⑶、3、5所 示匯入款項(詳後述),兼衡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起訴書用以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 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 次要,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除盡力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簡彣如達成 調解,另委由律師親至北部、中部、南部分別與告訴人陳怡 心、王武麟李芳誼達成和解,獲得前開告訴人等之諒解,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前開告訴人等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06、143、161、171頁),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簡彣如之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 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簡彣如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 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 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 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 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 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經查,附表 編號1⑴、⑵、2、4所示告訴人因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⑴、⑵、2 、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 的,惟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部分款項,被 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⑶、3 、5所示帳戶之款項,已因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後,分別設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尚 圈存於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帳戶內,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1份、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 參(警卷第31、45、49、129、241頁;本院卷第177頁),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⑶、3、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應由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管 理辦法處理。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交付前述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 料另獲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武麟 112年10月17日20時25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武麟佯稱:繳費後可相約認識發生關係云云,致王武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7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許 ⑶112年10月18日15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合庫帳戶 2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11時54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凱駿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新光帳戶 3 陳怡心 112年10月17日9時52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心佯稱:於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4 簡彣如 112年10月16日10時36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彣如佯稱:加入平台後按讚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簡彣如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0時37分許 ⑴3萬4,704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⑶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 ⑶5萬元 新光帳戶 5 李芳誼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芳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芳誼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邱黛君願給付聲請人簡彣如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邱黛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黛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欣奇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期獲 得新臺幣1700萬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鄭凱駿、陳怡心簡彣如李芳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共5個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期獲得1700萬元之彩金云云,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武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芳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於108年間交付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歷經相關偵查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 戶罪嫌、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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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