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12號
TNDM,113,金訴,6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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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92號、第700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第7668號、第7669號、第8313號、
第12996號、第15173號、第221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來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用於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電信門號、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於同年6月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112年6月8日 補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奇」使用,而容任他人持以犯罪使用。嗣「 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以臺灣大哥大門號聯繫L ALAMOVE平臺司機曹致軒,佯稱:須代送手機至桃園市龜山 區,且須先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曹致軒 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與仁忠街口收取貨物及墊付費用,然曹致軒於同日22時30



分許,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並欲 向收件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聯繫未果,始 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4時許,以臺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訂單聯絡人與取件人之聯繫電話,透過LALAMOVE平臺向 廖啟榮佯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面交維修完畢之 手機,並先代墊付5000元,再將手機送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云云,致廖啟榮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5時許,前往 上開指定地點收取貨物並墊付費用,隨即於同日將物品運送 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欲向收件人收取上 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附近之鄰居表示該址並無此人且 聯繫未果,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併辦)。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 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王緹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致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王緹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冠賢蔡昀庭怡霖、廖 長旺、章芙嘉、莊淑文彭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廖啟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及臺灣銀 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原本使用的手機SIM卡想要還給前妻, 就再去申辦新的門號,店員說辦2個門號比較便宜,所以才 一次申辦2個門號,之後就發現遺失;案發當時伊是住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該處住很多人,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是放在房間抽屜內,112年7月3日要存錢時發現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遺失云云。經查:
㈠關於臺灣大哥大門號部分:
 1.被告於112年6月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5日,先後以該門號聯繫LALAMOVE平臺司 機即告訴人曹致軒,及作為訂單聯絡人與取件人之聯繫電話 ,而以上開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曹致軒廖啟榮,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先墊付貨款,待將貨物送達至指定地點,欲向收件 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均聯繫未果而發覺受 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曹致軒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告訴人 曹致軒提供之通話紀錄、訂單資訊、代送之手機截圖照片各 1份(偵1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廖啟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卷第45至47頁)、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本案訂 單資訊(偵10卷第67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9頁 ,偵10卷第6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 法大字第112083622號函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偵1卷第51至53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紙(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阿奇」住在該處4樓,「阿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阿奇」和「阿清」說他們沒有電話號碼可用,請伊幫辦給 他們使用,沒有收取酬勞。112年6月2日「阿奇」載伊去龜 山區文化二路的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2個易付卡門號,不記 得號碼,因為辦出來當場就被「阿奇」拿走;後來知道「阿 奇」拿伊辦的手機號碼去騙LALAM0VE送貨司機,有質問他們 為何要拿去騙人,當時叫他們歸還,他們也不要,臺灣大哥 大門號還在他們身上,沒有歸還(偵10卷第10至13頁)。② 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當時租屋住新莊,該處住有很 多人,是在112年6月份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都不見了,也不知為何不見,當時身分證、手機SIM卡 也不見了(偵9卷第213至215頁)。③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 陳稱:伊於112年7月5日要入監,於同年7月3日要存錢到臺 灣銀行帳戶時,發現上開帳戶、身分證件、金融卡、印章、 手機SIM卡被偷走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偷走;當時已經有 原本在用的手機SIM卡,想說要還給前妻,就再自行去申辦S



IM卡,因為辦2個比較便宣,所以就一次申辦2個門號,再將 2張SIM卡連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放在一起,就都被偷了,手 機帶在身上,所以沒有被偷;上開門號是「阿奇」陪伊去辦 ,辦好後「阿奇」就將SIM卡借走,半小時後覺得怪怪的, 就把SIM卡要回來帶回家,之後就被偷了(偵3卷第85至87頁 )。④於審理時陳稱:電話卡部分是112年6月8日發現遺失, 臺灣銀行帳戶是112年7月3日發現不見,原本用的電話卡是 前妻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因為會有一些吃藥的人一直 打電話給伊,想將原本的電話卡還給前妻,才申辦新的門號 ,是「阿奇」載伊去辦的,辦好之後「阿奇」就向伊借用, 伊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對,就趕快把電話卡拿回來,「阿奇」 拿走半個小時就拿回來,他都還沒有用,伊有懷疑電話卡是 被「阿奇」偷走的。電話卡拿回來之後是放在褲子口袋,可 能是睡覺不小心掉出來,不見的SIM卡就是被起訴的門號000 0000000號那張,另1張還在抽屜沒有使用,發現電話卡不見 之後想說沒什麼,就沒有處理,也沒有掛失(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第247至249頁)。
 ⑵被告警詢時先陳稱當時申辦之其他電信門號是要借給朋友「 阿奇」、「阿清」使用,嗣後又改稱是因為想要將原本使用 的門號還給前妻,才又申辦新的門號,前後所述歧異,已有 可疑。若被告確實係為歸還前妻門號及不被施用毒品的朋友 找到等特別之目的,才申辦新的臺灣大哥大門號,其申辦之 後理應立即更換SIM卡使用,然被告卻持續使用原本之門號 ,且未將新申辦的SIM卡妥善保管,而任意選擇1張SIM卡放 置在褲子口袋,即導致該卡不慎遺失,顯不合理,要難採信 ,應認被告係將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出借予「阿奇」使用 。又被告雖陳稱「阿奇」陪同前往申辦後,有將臺灣大哥大 門號SIM卡借走,但30分鐘後被告覺得不對,有將該門號SIM 卡取回,是之後被偷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知道 「阿奇」拿伊辦的手機號碼去騙LALAM0VE送貨司機,有質問 他們為何要拿去騙人,臺灣大哥大門號還在他們身上,沒有 歸還等情,確實與上開告訴人曹致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廖啟榮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合,且告訴人廖啟榮 物品運送之指定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阿 奇」等人存有地緣關係;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 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 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被告特地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 號SIM卡不慎遺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阿奇」拾 得或竊取,並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 見被告事後改口所稱遺失、遭竊云云,不足採信。



 3.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交付雙證件始能 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出借電信門號時 ,卻不清楚為何「阿奇」、「阿清」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 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困難,若無隱藏身份 避免查緝或從事不法犯罪等特殊目的,為何「阿奇」、「阿 清」不自行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卻要求借用被告所申辦之門 號,顯有可疑。其次,告訴人曹致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單 後有撥打臺灣大哥大門號電話與訂單的人聯繫(本院卷第13 0頁),而該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亦作為告訴人廖啟榮所接 訂單之主要聯絡人、收件人之聯繫電話,此有LALAMOVE下單 用戶註冊資訊、本案訂單資訊(偵10卷第67頁)可為佐證, 是詐騙告訴人曹致軒廖啟榮之人,為達成其等前來取貨過 程順利,及能夠獲取代墊款項之目的,必須確保該臺灣大哥 大門號通訊暢通,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 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同意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告訴人等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名義人辦理 掛失或報警處理,而阻礙犯罪計畫之實施,是施行詐騙之人 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他人授權之行動電話門號,由此 ,益徵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交付「阿奇」使 用甚明。
 ㈡關於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
 1.被告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網 路銀行,並持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 表所示告訴人王緹絨吳冠賢蔡昀庭怡霖、廖長旺、 章芙嘉、莊淑文彭文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或 以網路銀行轉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王緹 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王緹絨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偵2卷 第49頁、第57至58頁);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4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吳冠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圑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5頁、第6 8至69頁、第75至87頁);告訴人蔡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5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蔡昀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圑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卷第35 至37頁、第41頁、第47至67頁);告訴人怡霖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6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怡霖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廖長旺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7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廖長旺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圑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 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章芙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卷第2 9至32頁)、告訴人章芙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圑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卷第3 5至37頁、第40頁);告訴人莊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卷 第37至47頁)、告訴人莊淑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圑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卷第4 9至55頁、第61至65頁);告訴人彭文宏之指訴(偵11卷第6 3至67頁)、告訴人彭文宏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卷第81至105頁)及臺 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4321號函、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 卷第25至35頁,偵4卷第39至53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5月28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27091號函暨林天來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往來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第175至206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應 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①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當時租屋住新莊,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不見了,也不知為何不見, 該處住有很多人,是在112年6月份發現不見;伊有將金融卡 密碼寫在一張單子放在存摺套子內,密碼是伊的生日461101 ,當時身分證與手機SIM卡也遺失,伊有先打電話去臺灣銀 行掛失,是在入監前去申辦新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和遺失 的一樣,也是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單子放在存摺套子內; 有申辦路銀行,但帳號、密碼忘記了,沒有跟任何人說過網



路銀行之密碼,伊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偵9卷第213至217 頁)。②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陳稱臺灣銀行帳戶是本來 就有申辦,之前某日在土地公廟拜拜,就有不詳人士走過來 說叫伊去申辦網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辦好之後連簿子 交給他,就可以給伊一筆錢,多少錢沒說,所以伊就去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但是覺得不對,所以就沒把帳戶給對方 ;伊於112年7月5日要入監,於同年7月3日要存錢到上開帳 戶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身分證件、金融卡、印章、手機 SIM卡被偷走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偷走(偵3卷第85頁)。 ③於113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03年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使用到112年5月期間,到112年7月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租屋處要用臺灣銀行帳戶存錢時 ,就發現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金融卡、印章都不 見,但沒有掛失;111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土地公廟拜 拜,有一位陌生人跑來說如果伊去開通網路銀行,可以讓伊 賺外快,伊當時開通後覺得怪怪的,就有去龜山分局報案, 沒有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使用(偵11卷第17 至19頁)。④於審理時陳稱:112年4月至7月入監前住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該處是整棟的出租公寓,2樓有兩 個房間,樓梯上來直接就是房間的門,2樓另一個房間住1個 女生,「阿奇」、「阿清」有伊2樓房間的鑰匙,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放在2樓房間的抽屜,抽屜有上鎖,鑰 匙沒有給他們,112年7月3日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 證、印章不見了,還有不見現金1000多元,因為被通緝不敢 去掛失,同年7月5日就入監執行;(提示交易明細)112年6 月8日14時57分,伊有提領帳戶內19000元,當時6月份有將 帳戶借給「阿奇」使用,「阿奇」之後有歸還,最後一次使 用帳戶時間已經不記得(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46至250 頁)。
 ⑵被告雖辯稱有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在存摺套 子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 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金融卡密碼是生日,申辦新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和遺 失的一樣,可見該密碼非常容易記憶,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亦能馬上回答,也無不能記憶之情,實無另行書寫 於紙張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



擔心遺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 率而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跟金融卡一同放置,增加金融卡遺失 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金融卡與密碼一併遺失云云 ,實有可疑。
 ⑶再觀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5月28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2 7091號函(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有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 28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103年10月7日、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7日、112年4月7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105年3 月10日、111年7月21、112年4月7日、112年6月8日補發金融 卡;111年7月29日、112年4月7日申請印鑑掛失更換等情。 又被告坦承上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補發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印鑑均由其去辦理申請,並表示東西不見就去補辦新 的(本院卷第245頁),雖其於審理時另供稱是在112年7月3 日要存錢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才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同年6月8日又補辦新的金 融卡,怎未妥善保管,短短不到1個月又遺失金融卡,且被 告既然於審理時表示放置帳戶資料的抽屜有上鎖,鑰匙亦無 交給他人,怎會無端遺失或遭竊?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陳 述之前遺失有先打電話掛失,再至銀行辦新的資料,怎會11 2年7月3日發覺帳戶資料遺失,甚至已懷疑遭竊,卻未有立 即打電話掛失止付之動作,亦有可疑。
 ⑷復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206頁) 觀之,可知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22秒跨行轉帳記載「贖金 」匯入2000元、112年6月12日17時17分3秒跨行轉帳記載「 鴿子」匯入9000元,匯款之後均遭人持金融卡提領;112年6 月12日22時59分48秒記載「壹壹柒柒科技股」轉入1元、112 年6月13日2時26分23秒記載「傳心事業有限公」轉入28000 元、112年6月13日15時01分14秒記載「英屬維京群匯」匯入 1元,至112年6月20日前,均有同日匯入多筆不明款項,旋 於匯款後不久即遭持金融卡提領;另自112年7月9日之後, 仍存在有同日匯入多筆不明款項,旋於匯款後不久即遭持金 融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匯紀錄等情。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 對於交易明細中112年6月10日至6月13日匯款紀錄均不清楚 ,也非其所提領,當時將帳戶資料借給「阿奇」使用幾天, 但「阿奇」之後有歸還(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該帳戶 應在被告本人持有使用中,其怎會不清楚之後的金流狀況, 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仍有申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其又稱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且未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偵9卷第213至217頁),則臺灣銀行帳戶



怎會有以網路行轉出款項之紀錄,更遑論他人得以使用該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臺灣銀行帳戶資遺失 云云,顯不足採。
 3.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 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 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 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本案於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均旋遭人使用金融卡 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匯,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如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 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 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另參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 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 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 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歷次供述均有表示SIM卡借給「阿奇」 感覺怪怪的;111年間曾有陌生人說開通網路銀行可以賺外 快,其當時開通後覺得怪怪的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取得臺灣 大哥大門號SIM卡、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及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亦未有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之 舉動,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曹致軒廖啟榮因此交付代墊款項,及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再藉由持金融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 匯方式,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電信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交付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及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而被告確實供稱有於000年0月間將 上開資料等交付「阿奇」使用,是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 被告112年6月8日補辦金融卡後至告訴人曹致軒於112年6月1 4日遭詐騙前某時,同時以一交付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曹致軒廖啟榮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陸續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以提領或轉匯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方 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育 有1名孩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工地的繪圖工程,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黃立夫、李旻蓁、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事實一㈡) 王緹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透過臉書「徐翊庭」、LINE暱稱「文小剛」與王緹絨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天貓購物金」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29分許 24萬元 2 (113偵7667等併辦附表編號1) 吳冠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婷」與吳冠賢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取利益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2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2時24分許 ⑥112年8月4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113偵7667等併辦附表編號2) 蔡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臺、LINE暱稱「廖建昊」與蔡昀庭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9分許 5萬元 4 (113偵7667等併辦附表編號3) 怡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偉豪」與怡霖加為好友,並佯稱:要以其名義購買拍賣之房屋,須匯款入場費云云,致怡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13時9分許 5萬元 5 (113偵7667等併辦附表編號4) 廖長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FB連結、LINE暱稱「林百富」與廖長旺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繳交入會費、儲值押金云云,致廖長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13時49分許 8萬元 6 (113偵7667等併辦附表編號5) 章芙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博鵬」與章芙嘉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網路平臺,待客戶下訂單後,須依指示匯款,才能發貨云云,致章芙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112 偵10630併辦) 莊淑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透過臉書、LINE與莊淑文加為好友,並佯稱:需註冊儲值,可操作搶單獲取利益云云,致莊淑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2000元 8 (113 偵22132併辦) 彭文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林詩婷」結識彭文宏,並介紹LINE暱稱「Katie卉卉」、「廖建昊」與彭文宏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文宏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2時34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⑤112年8月2日12時17分許 ⑥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許 ⑦112年8月8日12時17分許 ⑧112年8月8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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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