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4號
TNDM,113,金訴,56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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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及92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2.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自當預見。
3.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心智成熟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對於以上 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給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本 案金融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 金融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觸犯之幫助洗錢罪名於偵查中 否認之(偵卷第20頁),嗣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 (未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中獎云云,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妏陳雅婷陳靖惟嚴偉倫徐士凱、翁苡嘉、 何湖陸、張柏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帳戶4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國泰世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沛妏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4000元 國泰世銀帳戶 2 陳雅婷 112年11月14日14時50分 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 4000元 2萬元 國泰世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靖惟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 4000元 國泰世銀帳戶 4 嚴偉倫 112年11月14日15時3分 1萬2000元 國泰世銀帳戶 5 徐士凱 112年11月14日15時17分 2萬元 國泰世銀帳戶 6 翁苡嘉 112年11月14日15時24分 同時43分 2000元 2000元 國泰世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7 何湖陸 112年11月14日15時36分 4000元 國泰世銀帳戶 8 張柏彥 112年11月14日15時46分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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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