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8號
TNDM,113,金訴,10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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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育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鴻僖證券工作證」貳張、現金保管單壹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收據貳張、「張佑仁」印章壹枚及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鍾其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犯罪事實第一項關於 扣案之「鴻僖證券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之張數,均各更正為2張,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受指示 而分工,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與「思域」、「陳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足認為非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向告 訴人廖家榆收取受騙款項之任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為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三犯行,犯罪目 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得以坐領不法利益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 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 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工人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現金保管單1張、「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2張及「張佑仁」印章1 枚,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同 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係詐騙集團交付被告持供聯絡實行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000元紙鈔1張,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用以扮演備有詐騙款項以供交付之假象而使用之紙鈔,業經 告訴人領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
  被   告 鍾其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思域」、 「陳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每 次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利益。鍾其育可預 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 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思域」、「陳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李嘉麗」等帳號廖家榆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廖家榆前已多 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4月28日17時31分 許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7萬元。 嗣鍾其育依「思域」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前 往上址向廖家榆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 捕,並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各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 2張、「張佑仁」印章1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
二、案經廖家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其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廖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5張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現金保管單各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2張、「張佑仁」印章1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且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仟元鈔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鴻僖證券」工作證、現金保管單各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2張、「張佑仁」印章1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被告鍾其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思域」 、「陳曦」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之「鴻僖證券」工作證、 現金保管單各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收據2張、「張佑仁」印章1枚、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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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