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育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經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十三仔」之人聯繫,經「十三仔」告知如代為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曾子育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將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允諾加入「 十三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瑜瑜」、「林美 佳」、「羅思雅」、「美甄」、「藝旻」及其他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者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隨後,並與「十 三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附表各行為之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十三仔」 並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113年3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分別將附表所示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或告知曾子育,並均指示曾子育前往提領附表「提 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後轉交「十三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元。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子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及其等因報警處理而製作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5 5至57、61至65、67至72、73至75、79至85、89至90頁),另 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編號3相關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編號4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59至60、77、87頁);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31頁)、被告指認GO OGLE街景圖、被告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警卷 第13、15至19、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 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十三仔」指 示提領款項時,已係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十三仔」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 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足認被告自白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應屬可信。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且此類行犯罪通常並非僅隨機、偶然 詐欺單一被害人而是具有反覆、持續性,屬於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 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十三仔」外,尚有向附表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 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十三仔」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提領各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十三仔」,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上開行為是將詐 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 再從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或土銀帳戶,乃至 安排被告提款後轉交,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170號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 9號案件)外,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 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210頁)。而參照上開案件起訴書(偵卷 第27至42頁)所載犯罪事實參與者、犯罪時間均與本案有相 當落差,佐以被告自述本案加入之集團與上開案件不同(本 院卷第64頁),可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應 非同一。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察官已補充僅就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141頁)。(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十三仔」,藉此獲取 報酬,然被告知悉是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十三仔」、附表編號1 至4各罪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 曾數度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然其等各自係因同次遭 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各自在緊密時間接續提領其等遭 詐欺之款項,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五)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各自所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則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至於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後,數度依「十三仔」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造 成整體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且亦非僅有單一犯行, 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而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本 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錄 ,但均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另二名被害人 未到場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 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 前在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5 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 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得4,000 元之報酬(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2頁),即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其餘款項既已轉交「十三仔」,自已 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併此指明。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柳營重溪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柳營重溪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