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1號
TNDM,113,金訴,10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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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南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胡菁芳彭惠英、許 慈芳、洪千智、李應筠、謝仁豪、謝純茹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之胡菁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菁芳彭惠英許慈芳洪千智、李應筠、謝仁豪、 謝純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南三信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 太太過世要領保險金而申辦臺南三信帳戶使用,之後皮包與 身分證、臺南三信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就是在身分證補發 時間前遺失,當時存摺還在,後來搬家的時候沒有收好,某 天要存錢就發現存摺及印章都不見了,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南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胡菁芳彭惠英許慈芳洪千智、李應筠、謝仁豪、謝純 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 )、告訴人胡菁芳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第24 頁、第28至30頁);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19至120頁)、告訴人彭惠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許慈芳於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許慈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洪千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洪千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李應筠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李應筠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13頁) ;告訴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7至87頁)、告訴 人謝仁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89頁 );告訴人謝純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謝純茹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55頁、第159至183頁)及被告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3日南三信總字 第1464號函暨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3紙及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你身分證、皮包遺失是怎麼發 現不見的?)我當時在做房地產包包隨便放,皮包放在 包包裡面,有一次我放在機車裡面,後來就發現整個包包都 不見,當時不見的時候,我的帳戶都沒有錢,所以我都沒有 去掛失。(問:身分證上面的補發時間是109年8月19日,是 這時候不見的嗎?)是。(問:〈提示本院卷第52頁〉108年8 月剩下餘額為43元?)對,我當時會辦這個帳戶是因為我老 婆過世要領保險,後來裡面都沒有錢,我就沒有再用了,我 習慣提款卡隨身攜帶,因為我常常帶客人看房子管理室都 會要求要看資料,所以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都會隨身帶著。」 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
 2.觀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3日南三信總字 第1464號函暨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3紙及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47至56頁),可知被告並無變更設定 紀錄,也無辦理掛失止付或補辦提款卡、存摺之紀錄,且帳 戶內於108年8月剩下餘額為43元,期間均未有使用紀錄,直 至113年3月4日開始有匯款與提領等情。縱被告原係為領取 保險金而申辦上開臺南三信帳戶使用,既其之後並無時常使 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因從事房地產業務需時常四處 奔波帶看房屋,為何未選擇放置固定處所妥善保管,反而隨 身攜帶增加遺失之風險;況被告所稱隨身攜帶之理由,係因 「常常帶客人看房子管理室都會要求要看資料」,惟一般 住宅大廈管理室要求提供的資料,應為身分證件等證件以確 認身份,要求看提款卡,顯有違常情。又若如被告所述臺南 三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000年0月間遺失,怎會不慎遺失 後就恰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詐欺集團還珍藏該帳 戶資料數年後,突然於113年4月開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 帳戶使用,均不合理。
 3.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 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 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係000年0月間遺失身分證 ,其有立即申請補辦,卻未同時掛失提款卡,已有可疑。又 被告陳稱:「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我有時候會忘記,所以我 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我也沒有想過提款卡會不 見,我也沒有危機意識要去掛遺失。」、「(問:你通常都



是用什麼數字當你的密碼?)我用225588、336699。(問: 這是什麼數字?)比較好記。(問:提款卡是用什麼密碼? )不是225588就是336699。」(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 而被告所稱之密碼,顯非不易記憶,且在檢察官詢問時,被 告亦能馬上回答,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被告 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 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寫有密碼套子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 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綜上,被告辯稱提款卡與 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本案於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後,均旋遭人使用提 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 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 ,足見上開臺南三信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由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臺南三 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 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南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之臺南三信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南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藉由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 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卻將名下臺南三信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太太過世了 ,現與高齡母親同住,在工地擔任人力仲介,需要扶養母 親,暨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菁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LINE與胡菁芳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至imtoken網站開設電子錢包,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胡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6日0時0分許 1萬3000元 2 彭惠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與彭惠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加入群組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彭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1萬5000元 3 許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透過IG、LINE與許慈芳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加入LongingLife商辦學院群組選購商品銷售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5時13分許 1萬2000元 4 洪千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派工網站、LINE與洪千智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參加投資網站之振興專案操作獲利,但須代墊款項云云,致洪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1分許 1萬5000元 5 李應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IG連結、LINE與李應筠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入資註冊會員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李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3分許 1萬元 6 謝仁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臉書、LINE與謝仁豪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及操作錯誤需再匯款云云,致謝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7分許 2萬元 7 謝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IG連結、LINE與謝純茹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買賣、期貨獲利云云,致謝純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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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