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0號
TNDM,113,金簡上,4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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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50號、第27632號、第35288號),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建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 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等資料,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取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淑芬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以此方式替詐騙集團支付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嗣後旋遭轉匯或提領,而掩飾渠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淑芬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于佩玉吳信忠陳秋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晨曦」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日 至同年6月5日之交易明細、11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之交 易明細、112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用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註 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並以一 行為侵害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于佩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于佩玉因 本案被詐騙,財務壓力大到賣房,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與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3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  
㈡然查,附表編號4所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秋菊遭 詐騙後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本案交付與詐欺集團之 帳戶,與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 為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提供金融機構之網銀帳號與密碼、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4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因出售本案金融機構以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際獲 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或支付) 偵查案號 1 林淑芬 (提告) 假博奕 112年5月18日 52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550號 2 于佩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2筆合計)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632號 3 吳信忠 (提告) 不實之遊戲帳號買賣 112年5月17日 4萬8千元(總共3筆合計)(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75元、總共13筆合計,應予更正) 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繳付費用,以此方式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MaiCoin會員帳戶,再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35288號 4 陳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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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