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5、1142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3536號、第25674號),提起上訴,
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 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榕庭、覃天財、林豪華、陳麗珍、江印枰、蔡淑靜、 鄭逢霖、王瀅理、楊小芳、裴子欣、李淑卿、許豪峰、解佩 勳、鄧貴安、程宥喬、鄧尹婷、蔡佳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仁武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㈡第2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皓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 告上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申辦約定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書3紙(偵一卷第15-20頁,第91-9 5頁)、上開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7-27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 -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 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 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 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 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 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 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23536號 、第25674號(原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上訴 後併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 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交付本案甲、乙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編號1至19(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0 至2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 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 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9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動機及 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9時30分宣判,然臺南市於當日及2 6日均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7月2 9日9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士文 (告訴) 於111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士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 48,39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7頁) 2.告訴人洪士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手寫筆記(偵一卷第51-66頁)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5、11427號 2 許榕庭 (告訴) 自111年11月9日起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榕庭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簽署合約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23,987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榕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23頁) 3 蘇為 自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蘇為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一卷第8-10頁) 2.被害人蘇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9-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445、23536號移送併辦 4 覃天財 (告訴) 自000年00月下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覃天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 48,387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11-13頁) 5 林豪華 (告訴) 自111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豪華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37分許 58,104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14-16頁) 2.告訴人林豪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一警二卷第69頁) 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955,200元 6 陳麗珍 (告訴) 自111年9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4時55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18-21頁,第23-25頁) 2.告訴人陳麗珍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76-78頁) 7 武霞雯 (告訴) 自111年9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武霞雯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武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26-33頁) 2.告訴人武霞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88-92頁) 111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8 江印枰 (告訴) 自111年9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印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9分許 32,217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印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36-37頁) 2.告訴人江印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98-108頁) 111年11月3日16時2分許 32,217元 111年11月4日15時47分許 485,000元 9 陳鳳妤 (告訴) 自111年9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鳳妤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39-41頁) 2.告訴人陳鳳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13-124頁) 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00,000元 10 蔡淑靜 (告訴) 自111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靜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42-50頁) 111年11月7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 鄭逢霖 (告訴) 自111年10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逢霖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逢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51-53頁) 2.告訴人鄭逢霖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37頁) 12 王瀅理 (告訴) 自111年10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瀅理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瀠理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二卷第54-57頁) 2.告訴人王瀅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45-155頁) 111年11月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13 楊小芳 (告訴) 於111年10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予楊小芳,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 135,000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87-89頁) 2.告訴人楊小芳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存摺封面照片(併二警卷第91-98頁) 112年度偵字第25674號移送併辦 14 裴子欣 (告訴) 於111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予裴子欣,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裴子欣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11-113頁) 2.告訴人裴子欣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115-138頁) 111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5 李淑卿 (告訴) 於111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淑卿之老同學,撥打電話予李淑卿,並佯稱:投資生意短缺資金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3-155頁) 2.告訴人李淑卿所提供之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併二警卷第157) 16 許豪峰 (告訴) 於111年1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愛馬仕Della屁股包之虛偽訊息,許豪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連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71-174頁) 2.告訴人許豪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照片(併二警卷第175-177頁) 111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13時1分許 5,000元 17 解佩勲 (告訴) 於111年11月7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解佩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解佩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91-194頁) 2.告訴人解佩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97-203頁) 111年11月7日9時37分許 18,390元 18 黃勝雄 自111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勝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8時53分許 48,390元 甲帳戶 1.證人黃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21-223頁) 2.被害人黃勝雄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二警卷第225頁,第231-233頁) 111年11月8日11時37分許 48,398元 111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 48,390元 19 鄧貴安 (告訴) 自111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貴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鄧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63-265頁) 20 程宥喬 (告訴) 自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宥喬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卷第25-26頁) 2.告訴人程宥喬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併三警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移送併辦 21 鄧尹婷 (告訴)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尹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鄧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卷第55-57頁,第59-60頁) 2.告訴人鄧尹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併三警卷第63-67頁、第70頁) 22 蔡佳君 (告訴) 自111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蔡佳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併三警卷第39-50頁)
※卷證標目
1.警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5783 2號卷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4.併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271002802號卷
5.併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174430200號卷
6.併一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卷7.併一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8.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9 3976號卷
9.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10.併三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宇第000000000 00號卷
11.併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