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
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黃桂秋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8,8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轉帳】更正為【 匯款】、第18行【虛你貨幣】更正為【虛擬貨幣】;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桂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契約】、【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 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Aaron】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 ,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本案刑責,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 相似犯罪前案(詳如後述),並非首次犯罪,難認本案之犯 罪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且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吳美溱受有損害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 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因相似犯行(提供帳戶供 收受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 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 思警惕,竟於短時間再犯,本案當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後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原有款項,尚有新臺幣8,840元未提 領或轉出,此觀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明,當應依前 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
被 告 黃桂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杰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ar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黃桂秋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桂秋先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Aaron」,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美溱,致吳美 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桂秋嗣後再依「Aaron」 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aron」提供之 虛你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吳美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 戶之資訊提供予「Aaron」及依「Aaron」指示將告訴人吳美 溱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所購比特幣打入指定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交友被「孫偉」騙了大約新臺幣 (下同)55萬多,還被利用當車手。後來我於111年12月左 右,我收到「Aaron」的訊息,他說他是「孫偉」的員工, 並表示「孫偉」被抓了,他可以幫忙我一起把我被騙的錢拿 回來。過程中,「Aaron」說跟「孫偉」打官司要找律師, 需要我幫忙出找律師的錢,一開始我有幫忙出了1萬6,000元 ,我是用比特幣ATM換成比特幣打到「Aaron」給我的電子錢 包。後來「Aaron」就跟我要銀行帳戶,說他一個朋友的妻 子可以借錢,要匯到我的戶頭,再後來「Aaron」又說他找 的律師要求要準備好大約18萬元,「Aaron」說他的朋友可 以借15萬元,之後就陸續有錢匯進我的戶頭,前兩筆都是3 萬元,後兩筆都是10萬元,我都依「Aaron」的指示,把錢 提領出來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或轉帳用「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所買幣,並把幣都打到「Aaron」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位址。這段期間「Aaron」還會以需要生活費、車馬 費等理由,要求我購買APPLE儲值卡或比特幣給他,我也都 照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A aron」及依「Aaron」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使其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溱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單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係因「Aaron」要求須準備18萬元以支付律師費 ,並稱可以尋求朋友借款,並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本件 單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即已超過18萬元,且依被告所述,總 計有26萬元匯入其中信帳戶內,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可 發現有不合理之處。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Aar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曾向「Aaron」詢問 錢是否合法,可知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 主觀上已有懷疑之處,然其僅因認有機會拿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即未為任何之查證而率爾依素未謀面之人即「Aaron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與提款購買比特幣,被告 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於00 0年00月間在LINE收到「Aaron」傳送之訊息等情,足認被告 與「Aaron」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居住地址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 以被告前已因聽從網路上不明之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 兌換為比特幣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 、22號判決涉犯詐欺罪確定,其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與代購虛擬貨幣等情,極有可能與詐欺 、洗錢犯罪有關,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參以被告所述「Aa ron」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與換購比特幣之理由,多有 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 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並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 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取回先前 損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與 「Aaron」間之聯繫狀況多有可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利益,即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 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Aar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尚有8,840元 未遭提領、轉出,此觀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即明,而被告乃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辦者 ,如被告欲取得該筆8,84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 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自不因本案中信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轉帳之款項, 除上述8,840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 另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該等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美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程韓」向吳美溱佯稱為臺籍美國人,稱其於軍中即將退休,欲委由吳美溱代其收受包裹,並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吳美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2時28分許 ⒉112年2月17日12時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