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星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潘安庭、羅靖琮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2號卷宗第33、 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陳星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在經羅靖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轉知 他人有意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後,遂以個人線上遊戲使用為 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力瑋(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得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前去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武聖門市,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 ,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去電聯繫翁祥恩,並對其謊稱:因所 用信用卡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翁祥恩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20時22分、28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 9985元匯入本件帳戶,未幾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翁祥恩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祥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星傑有向不知情友人郭力瑋借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依指示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朋友之間幫忙云云。 2 告訴人翁祥恩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告訴人因受騙而將上述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力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陳星傑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另案被告薛全民向其借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薛全民、羅靖琮、潘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另案被告羅靖琮、潘安庭、LINE通訊軟體暱稱「(ad)妲」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