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5號
TNDM,113,金簡,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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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67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臺南市○○○○○○○○○○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人 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彭…」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0000元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資格 ,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號) ,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曉珊」邀徐莛 愉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運盈公司app下單購買 股票、抽籤認股云云,致徐莛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 帳號。
㈡、112年4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玉婷」邀鄒恆 敬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



作云云,致鄒恆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㈢、112年6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姚美娜」邀李志賢 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李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分別匯 款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 iCoin帳號。
㈣、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怡諾」邀張 天祿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天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 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㈤、112年3月1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珮蓉」邀張漢 盈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㈥、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宏傑」、「張崎 晨(第一)邀林明建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明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20日,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 in帳號。
㈦、112年5月1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與劉家妤聯繫,佯稱下載「o ne極先鋒」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劉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1日,分別匯 款19萬元、2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 號。
㈧、112年4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明彰」、「林 美蘭」,邀請陳英章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運盈 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4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徐莛愉、鄒恆敬 、李志賢張天祿張漢盈林明建劉家妤陳英章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證人即告訴徐莛愉、鄒恆敬 、李志賢張天祿 、張 漢盈、林明建劉家妤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另外帳 戶,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 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以一個幫助洗錢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徐莛愉、鄒恆敬 、李志賢、張 天祿張漢盈林明建劉家妤陳英章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上開洗錢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 實欄一㈧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莛愉、鄒恆敬、李志賢張天祿、張 漢盈、林明建劉家妤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則 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 理。
㈢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 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獲 得報酬,率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收受1萬元報酬,此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祭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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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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