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王咨勻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梁展銘
陳浚龍
于宏偉
蔣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宏偉、梁展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于宏偉、梁展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展銘、于宏偉、蔣政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並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轉帳,要無支付報酬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匯付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收款,並將代為提領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極 可能係為不法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梁展 銘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展銘中信帳戶)、被 告陳浚龍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浚龍玉山帳戶)、被告于宏偉將所 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宏偉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宏偉國泰帳戶)、被告蔣 政宏將所申設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政 宏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詐欺所得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得投資網路比特幣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指示被 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 額,再持至特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 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77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浚龍: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梁展銘、于宏偉、蔣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假投資詐術向伊詐取之犯罪所得,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後, 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有帳戶明細、監視器翻拍 照片、交易憑證、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第99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又陳浚龍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而梁展銘、于宏偉、蔣政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既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將代為提領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 交,極可能係為不法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將各自申設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犯 罪所得之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自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查,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200萬元部分,係經轉入 于宏偉中信帳戶、梁展銘中信帳戶後,由梁展銘提領,于宏 偉、梁展銘就原告此部分損害,均有行為分擔,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311萬元部分 ,係經轉入于宏偉國泰、中信帳戶、蔣政宏國泰帳戶、梁展 銘中信帳戶後,由蔣政宏、于宏偉、陳浚龍提領,被告就原 告此部分損害,均有行為分擔,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三所示損害260萬元部分,係經轉入蔣 政宏國泰帳戶、梁展銘中信帳戶、陳浚龍玉山帳戶後,由蔣 政宏、陳浚龍、梁展銘提領,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就原 告此部分損害,均有行為分擔,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陳浚龍、蔣政宏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于宏偉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尚無行為分擔,原告請求渠 等就前揭範圍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于 宏偉、梁展銘連帶給付2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萬元 ,請求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連帶給付260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送 達予梁展銘本人,於111年7月25日送達予陳浚龍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111年7月25日送達予蔣政宏本人,於111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予于宏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重 附民字卷一第25至31頁),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 25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7日對梁展銘、陳浚龍、蔣 政宏、于宏偉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于宏偉、梁 展銘就200萬元部分,被告就311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就26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于宏偉、梁展銘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 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1 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4分/ 2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鄭祥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 19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陳力獻)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 130萬元/ 于宏偉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 中信商銀城北分行 120萬元 梁展銘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 60萬元/ 梁展銘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 中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不詳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 不詳 48萬6,000元 10萬元 1萬4,000元 梁展銘 附表二: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 31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侯佩蕊)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 31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林華訓)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至10分/ 2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邱家輝)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2分、23分/ 100萬元 1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莊仲宇)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49萬元/ 蔣政宏國泰帳戶 ①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 國泰商銀建國分行 ②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3分/ 同上 ③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4分/ 同上 ④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同上 ⑤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8萬5,000元 蔣政宏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3分/ 70萬元/ 梁展銘中信帳戶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 中信商銀城東分行 67萬5,000元 賴威廷 (賴威廷使用梁展銘帳戶臨櫃提領)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5分/ 75萬元/ 于宏偉中信帳戶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 中信商銀龍江分行 72萬8,000元 于宏偉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8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力獻)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80萬元/ 于宏偉國泰帳戶 -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16分/ 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106萬5,000元 陳浚龍 附表三: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即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2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范紀陽)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 2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8分/ 80萬元/ 蔣政宏國泰帳戶 -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分/ 國泰商銀光華分行 77萬5,000元 蔣政宏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9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90萬元/ 陳浚龍玉山帳戶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6分/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88萬元 陳浚龍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90萬元/ 梁展銘中信帳戶 - ①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6分/ 中信商銀龍江分行 ②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56分/ 統一超商京江門市 ③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6分/ 統一超商元大門市 ④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8分/ 統一超商元大門市 ⑤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4分/ 中信商銀龍江分行 ⑥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6分/ 中信商銀龍江分行 50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梁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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