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陳采琳
陳厚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騰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 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林宗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司執414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沛 晴給付新臺幣(下同)213,670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 用、執行費等,而聲請對張沛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予以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司執130187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雖為訴外人張沛晴,惟保費皆係由原告所繳,保單解約金應 為原告之財產,屬於原告之經濟上保障,原告没收到任何通 知信函系爭保單即遭解約,嚴重剝奪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訴外人張沛晴,張沛晴為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主體,不論保費由何人繳納,保價金為張 沛晴所專屬,保價金屬要保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18日執臺中地院107司執41428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5促字第339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執行聲請狀誤載為: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3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張沛晴給付213,670元及其 中198,002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執行費等,而聲請對債務人張沛晴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司執1301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9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令 第三人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 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 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 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 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 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 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 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至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 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 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 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 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 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 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 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 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 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 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 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 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 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 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
(二)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張沛晴,依首揭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張沛晴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 契約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張沛 晴所有之財產權。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 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 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 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沛晴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 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張沛晴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主張確認系爭保單權利應屬非要保人之原告所有云
云,洵無理由。從而,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 之人,復未就其對於執行標的物究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保單解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保價金(新臺幣) 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張沛晴 陳厚宇 32,249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5A0000000 張沛晴 陳永騰 797,931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沛晴 371,576元 370,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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