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7號
TPDV,113,消債聲免,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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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熙芝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再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熙芝(原名:林美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文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 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 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0,77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 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院 調卷查閱屬實。又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 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 「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0,771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 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 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為4,011元(院卷第41頁),星展銀行為877元 (院卷第43頁),凱基銀行為434元(院卷第45頁),中信 銀行為22,946元(院卷第43頁),臺灣中小企銀為868元( 院卷第47頁),遠東銀行為2,431元(院卷第49頁),台新銀 行為8,970元(院卷第41頁)、第一銀行為27,087元(院卷 第51頁),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為32,055元(院卷第53頁), 中正資產公司為958元(院卷第53頁),交通部新營監理站 為144元(院卷第55頁),有所提匯款憑證11件可證,已滿 足附表「F」欄所示金額(院卷第40頁),且債權人就自己 已受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第87至123頁。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合法送達而未



為爭執,視同自認,院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債權 人台銀行主張應再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應適用第142條而不予免責部 分,依上揭說明,法院於件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等主張均 不可取。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係照原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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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