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68號
TPDV,113,消債更,1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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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綾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綾慧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惟於104年9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通報毀諾,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頁);債務人嗣於000年0月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 置調解(下稱系爭前置調解),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分96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26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系爭前 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然債務 人僅繳納2期後便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有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債務人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部分,主張係 分96期,每期償還2,000元,且毀諾時薪資為每月2萬6,000 元,扣除受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實領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扶養人(含債務人父親及2名子女)皆無收入亦無財產 等語;另就系爭前置調解部分,債務人則主張其毀諾係因元 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未參與此次調 解會議,致其後續私下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每月須額外償 還6,500元,加計系爭前置調解每月清償3,264元部分,共計 每月須償還9,76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查,就 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人及被扶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且債務人於 本院113年4月12日之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無法取得相關證明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又債務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皆未能提出系爭前 置協商之協議書,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就系爭前置調解部分, 經本院多次函詢債務人有關毀諾時之收支情況,債務人僅說 明伊毀諾時薪資約3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扶 養費3萬7,000元,每月僅餘1,000元可供支配,無法負擔高 達9,764元之還款方案云云,然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認,復未能說明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細項 為何。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出相關協議書、毀 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 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 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20號更生事件辦理,而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並經協商成立, 已如前述,是核其請求,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51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然於113年2 月更換新工作,另按月領有殘障補助津貼3,772元等語,並 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 查詢表、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85至338頁、 第353頁、第367至379頁、第415至425頁)。經查,債務人聲 請本件更生時迄陳報時,受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平均每月3 萬5,134元。又債務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772元, 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2年9月22日所社行字第1120688850號 函、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77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9頁、第34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8,906元(



計算式:35,134元+3,77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5 00元、租金7,500元,共計1萬9,000元,其上開主張雖未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 區,有其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 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主張以1萬9,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等情,應予肯認。
⑷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債務人主 張須扶養父親顏登豐、長女林欣儒、長男林東騏,每月扶養 費各為1萬3,500元、6,250元、6,250元,父親部分因無其他 兄弟姊妹,故由其單獨扶養;子女部分則和前配偶共同扶養 ,父親顏登豐已高齡63歲且中風,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花 費1萬8,000元,扣除政府補助4,500元,剩餘由伊負擔;長 女林欣儒、長男林東騏則尚在就學中,每人每月花費約1萬5 ,000元,另有單親補助2,500元,剩餘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協 議由伊負擔6,250元部分,惟因父親目前住在養老院、子女 監護權為前夫所有且前夫拒絕配合提出子女之資料,故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查,顏登豐 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復衡諸其現年64 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長女林欣儒



現年19歲、長男林東騏現年18歲,林東騏名下有三陽汽車乙 台,110至111年度並無所得收入,衡酌其甫成年,仍處於就 學年齡,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林欣儒部分,其於11 1年度有1,495元之所得收入,包含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顯見林欣儒已具備工作收入能 力,則林欣儒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有疑,債務人就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林欣儒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再查,聲請人陳報顏登豐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1萬8,000元,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 酌顏登豐現居於高雄市橋頭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3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 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顏登豐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是扣除政府補助4,500元,顏登豐每月尚有1萬2,80 3元之不足,逾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另就林東騏每 月必要生活費約1萬5,000元部分,其主張雖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惟本院審酌林東現居高雄市楠梓區,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上開主張未逾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 303元(計算式同上),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以1萬5,000元作為林東騏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故扣除單親補助2,500元及配 偶法定應分擔部分,債務人應支出林東騏扶養費之合理數額 為6,250元【計算式:(15,000元-2,500元)/2人】,債務人 主張需負擔林東騏扶養費6,250元,核與上開數額相同,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據上,就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本院爰以1萬9,053元(計算式:1萬2,803元+6,250元)認列 。
 ⑸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計算式:膳 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500 元+租金7,500元)、父親顏登豐及長子林東騏之扶養費共計 為1萬9,05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萬8,906元扣除必要支出 1萬9,000元及扶養費1萬9,053元後,僅餘853元(計算式:38 ,906元-19,000元-19,053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 置調解每月3,26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 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13,933元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8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固德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1萬1,53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 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211,531元÷853元÷12≒118)。即便以債務人113年2月後之平 均工作收入5萬1,986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剩餘之1萬3,93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仍尚須7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531元÷13,933元÷12≒7),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87至337頁、第355至363頁、380-3 至38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30,597元 法院扣款:10,696元 2 112年9月 29,829元 法院扣款:2,737元 3 112年10月 35,829元 法院扣款:3,768元 4 112年11月 無 缺件 5 112年12月 1,076元 6 113年1月 無 缺件 7 113年2月 9,500元 雲雀公司特休結清薪資 8 113年2月 51,691元 9 113年3月 52,281元 1.平均:35,134元【計算式:(30,597元+29,829元+35,829元+1,076元+9,500元+51,691元+52,281元)÷6月】 2.扣薪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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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