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76號
TPDV,112,重訴,576,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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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何紫綝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周全明
張子羚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全明張子羚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子羚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
被告周全明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周全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全明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張子羚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周全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全明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周全明周惠賢為被告,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該房地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周全明, 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如不返還,請求被告周全明履行買賣 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差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4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 2日具狀追加張子羚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於112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周惠賢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因周惠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此外,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112 年9月6日、112年9月21日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1月4日將 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周全明張子羚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 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 告張子羚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三、被告周全明應將前 項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周全明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周全明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9、35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情事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與 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因於000年0月間需款週 轉欲出售系爭房地,適被告周全明知悉後,向原告佯稱若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周全明後,其以牙醫師身分可貸得較 多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周全明於 000年0月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周全明,後由被告周全明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貸得1,344萬元,該等貸款於償還原告先前 之銀行貸款1,008萬4,048元後,尚餘335萬5,952元,被告周 全明竟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自身帳戶,僅將35萬5,952元返還 原告,原告始知悉受騙。又被告周全明與被告張子羚復於11 1年10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111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子羚。 而原告爰以112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 下稱112年9月2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周全 明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周全明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張子羚,故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而被告周全明怠於請求回復登記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周全明請求被 告張子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周全明所有,再因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周全明因借名契約而取得之系 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周全明前述以系爭房 地貸款取得之300萬元應返還予原告,卻由其取得,自屬不 當得利,被告周全明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周全明張子羚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張子羚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㈢被告周全明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周全明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下稱113年1月4日書狀)送達被告周全明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全明則以:原告於105年間與訴外人王基安合夥設立 高盈投資公司,因操作股票失利,於105年與王基安共同向 被告周全明尋求借貸,原告深怕系爭房地遭他人查封,便提 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並過戶予被告周全明,雙方協議將系 爭房地以1,3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出售予被告周全明抵償 欠款,被告周全明則持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取 得1,344萬元,並在清償原告之房貸後,剩餘款項335萬5,95 2元除償還原告積欠被告周全明之300萬元債務外(詳下述)



,其餘款項均已返還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周全明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前因向被告周全明借款30 0萬元,此有原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敦北分行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60萬元、50萬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10 8年12月2日書立之9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故上 開300萬元實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周全明之債務。再者 ,被告周全明因每月有7萬餘元貸款需繳納,故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張子羚,被告張子羚亦有依約支付價款,是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子羚則以:被告張子羚於111年10月得知被告周全明 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故雙方議定以1,520萬元成交,並於111 年10月29日在德律地政事務所見證下完成買賣手續,被告張 子羚對於原告與被告周全明間之前開糾紛均不知悉,且被告 張子羚有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第一期款即訂金35萬元,及 陸續於111年11月2日、17日、21日、111年12月1日支付買賣 價款150萬元、180萬元、20萬元、1,14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後亦有繳交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8年9月4日與被告周全明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告周全明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張子羚就系爭 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另 被告周全明前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取得1,344萬元, 其中1,008萬4,048元清償系爭房地原貸款後,返還35萬5,95 2元予原告,剩餘300萬元由被告周全明取得等事實,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卷第51至74、111、115 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 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全明,是否為借名登記部 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周全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2 號詐欺案件(即原告對被告周全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原告於108年間曾向伊借錢 ,前後歸還了200多萬元,仍積欠伊300多萬元,另有積欠其 他人很多錢被追債,而於系爭房地快要被查封時,原告便來 拜託伊是否可以將該屋寄登記在伊名下以保存該屋,且因原 告已居住系爭房地20多年,而向伊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萬5,0 00元租金繼續居住於該屋,另伊為了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清償 該屋上第1胎及第2胎之債務,始以1,680萬元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房屋契約書,但實際上雙方並沒有買賣關係。嗣銀 行有核撥1,300萬元下來,該款於清償該屋第1胎貸款後僅剩 100多萬元,還不夠清償原告對伊之欠款。後來原告不願意 支付每月房租,伊向原告表示若不付房租,就把房子買回, 惟原告表示沒辦法承接,結果是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卻由 伊償還貸款,伊本意係為了幫原告保留系爭房地,始與原告 簽約,事實上並不想要該屋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可見被告周全明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周全明僅係出於協 助原告避免該房地日後遭他人追償,始配合原告簽署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雙方實無買賣之合意。又參之被告周全明曾 於109年5月15日、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 ),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先後記載:「被告周全 明:過了今天,你要先搬出去,不然的話會很難再繼續下去 。原告:不要一直逼我,我是房子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等語,衡情,若被告周全明確已向原告購得系 爭房地,其何需再將應由房地所有人繳付之單據提示予原告 過目之理,且原告在與被告周全明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時,原告曾向被告周全明表示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一事,亦未見被告周全明就此提出爭執之意,益證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周全明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僅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實際上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非虛。再者,被 告周全明前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以被告周全明與原告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得以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告 周全明等理由判決被告周全明敗訴,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嗣 被告周全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請求原告遷讓系 爭房地部分之上訴,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4頁),則此部分之判決已確定,而該確定裁判中 對原告與被告周全明間關於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之 主要爭點,已依據被告周全明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被告 周全明要求原告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之情形,及 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前揭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被告周全明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是以,原告與被告周全明 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交易,且金流 不實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交易 等語,且被告張子羚前有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桃園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暨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購買系爭房地金流部分:
 ①觀諸被告間於111年10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之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至69頁),可知該契約第3條約定第 一期簽約款為35萬元、第2期備證款為150萬元、第3期完稅 款為200萬元、第4期結案款為1,135萬元,共計1,520萬元, 而依據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被告二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收據文書及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9至 53頁),上開購屋款係由被告周全明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 簽收現金35萬元、111年11月2日收受匯款150萬元、111年11 月17日收受匯款180萬元及簽收現金20萬元,並於111年12月 1日由張子羚向中信銀行貸款後匯款1,140萬元予被告周全明



。另參以被告二人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函調相關帳戶資料記 載之內容,足見被告周全明有於111年11月2日12時1分,自 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1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張子羚則於同日1 2時33分將現金150萬元存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12時48分將150萬元匯至被告周全明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又被告周全明復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8分,自其所 有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被告張子羚則於同日12時27分將現金180萬元存入其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調 取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263、265頁),旋於同日12時 31分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周全明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準此,細譯被告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可徵被告周全明 於被告張子羚支付第二、三期款之同日,均有先自其所有帳 戶內提領數額與該期款相近之款項,被告張子羚則於被告周 全明上開提現後之極短時間內,將該次欲匯款之款項以現金 存入,旋即匯款予被告周全明,且被告張子羚所有之中信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於支付前開第二、三期款時,該等帳戶內 分別均有550萬元以上及約90萬元之餘額,被告張子羚本可 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匯款予被告周全明,卻迂迴先存入現金 再匯款予被告周全明,並在第三期款支付時,保留20萬元款 項以現金支付,且被告張子羚所支付第四期款項之金額與上 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亦不相符,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迥異, 就被告所稱之買賣價款支付方式已難逕予採信。 ②至被告張子羚辯稱伊從事金融及直銷業務,家中會有客戶支 付之現金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5頁 )。惟從上開付款過程可知,若被告張子羚所辯屬實,其何 不以現金支付第二、三期款,並由被告周全明簽署收據之方 式為之,反以前述交錯方式支付價款,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周全明辯稱第四期款之差額 5萬元為委請地政士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 依據被告間前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相關代書費用由買方 即被告張子羚負擔,則被告張子羚支付地政士費用之對象應 為該地政士,其何以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周全明,且被告張 子羚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對此則陳稱「我沒有注意」等語( 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卷一第297頁),並未提及支付地政士 費用一事,顯見被告周全明上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間購買系爭房地過程部分:
參之被告張子羚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自承:伊並非透過仲介 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看牙醫多年認識牙醫即被告周全明



在與被告周全明聊到投資不動產之事時,被告周全明說有房 子要賣,就相約去看房子。被告周全明有帶伊去看系爭房地 之社區,但沒有入內查看,被告周全明有按門鈴但是沒人開 門,被告周全明表示房內有租客,是租給朋友,但沒有給伊 看租約,也沒有說租期到何時,伊認為可以換約繼續出租, 值得投資,不用看屋內格局等語(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卷一 第294、295頁)。然衡以不動產之買賣因金額非微,不論係 購入自用或投資,因不動產之現況確認涉及建物格局、建材 裝潢內容、保存狀況、現在承租人使用情形等事項,其將影 響買賣雙方約定之房價、買賣權利義務之釐清及買受人後續 使用收益等情形,是一般不動產交易之買賣雙方無不就此審 慎反覆確認,以防爭議,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款高達1,520萬元,且被告間僅屬多年之醫病關係,被 告張子羚卻在未曾入內確認之狀況下即買受系爭房地,顯與 常情有違。
 ⑶綜觀上開各情,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金流 及交易過程,形式上雖有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但付款金流、交易過程等情均有違一般常情,不足 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堪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周全 明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無效,應屬有據。 另被告周全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張子羚塗銷系爭 房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周全明怠於行使該權利, 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周全明行使,自無不可。再者, 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1日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周全明並已於112年9月23日收受該書狀,有該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190 頁),可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全明將因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周全明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全明辯稱:系爭房地貸款之餘款3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清償積欠被告周全明之借款,故應由被告周全明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191頁),並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65頁)。然觀諸系爭 借據係記載:「茲借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借款人何紫琳」 等內容,可知其內雖有提及借款90萬元,惟未有該借款90萬 元是否業已交付或原告確有收受90萬元,甚或貸與人確為被 告周全明等相關文義,是難僅以該文書之內容推認被告周全 明業已交付9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再參以系爭支票雖屬原告 所簽發,惟被告周全明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該等支票確係 因其所辯之借貸關係所開立,故難認系爭支票與本件借貸有 何關連性。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周全明 間就300萬元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事實, 則被告周全明前揭所辯,即難認有據。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周全明間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始於0 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以本件被 告周全明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其係先清 償原告之原先貸款,再將其中300萬元逕自主張抵償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剩餘部分則交付原告等情,可見上開款項最終 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周全明才會分別以之清償、抵償原告債 務或返還原告,是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周 全明既未返還應交付予原告之300萬元,又無法證明有取得 之依據,業如前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周全明返還 30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全明返還不當得利 3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周全明受催告而未 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係以112年9月21日書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自應以書狀 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經被告周全明於11 2年9月23日收受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全明給付自113年1月4日書狀送 達日即113年1 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並請求 被告張子羚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全明所有, 均有理由。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全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周全明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又關於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全明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八、至被告張子羚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為其與被告周 全明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為證人及聲請訊問被告 周全明,欲分別證明該買賣關係存在及解釋該契約內容、由 被告周全明說明111年11月2日及17日領取現金之用途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然本院就被告間所為上開法律 行為之效力等節,既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詳敘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 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福臨段 1050 3881.49 10000分之10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6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1層: 117.69 陽台: 15.31 1分之1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 27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共有部分: 1,584.91 10000分之91 3 276 同上 共有部分: 6,870.61 167分之 3 4 277 同上 共有部分: 629.31 10000分之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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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