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蔡承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宇翊
被 告 蔡佳容
被 告 蔡繼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被 告 蔡佩窈
被 告 蔡佩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佩修
被 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維律師
被 告 蔡佩書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玲、被告蔡佩修、被告蔡佩珍、被告蔡佩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宇翊、蔡承原、蔡佳容、蔡宜芬、蔡繼輝、蔡佩窈、 蔡佩珍、蔡佩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炳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蔡炳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居峰 、蔡宜芬(蔡居益之代位繼承人)、蔡繼輝(蔡居益之代位 繼承人)、蔡佩窈、蔡佩珍、蔡佩哲、蔡佩書、蔡佩修。蔡 居峰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故列其繼承人蔡宇翊、蔡承原 、蔡佳容為本件被告。
㈡被繼承人蔡炳垣於105年9月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配如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 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由被告蔡佩珍繼承。 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佩修繼承取 得,在取得後二人須共同管理將以上2筆存款做為蔡家辦 理繼承、祭祀祖先及修理祖墳等用途之公基金使用,並指 定辦理繼承時所有應負之稅賦或費用概由該公積金內支付 。
⒊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及投資由被告蔡佩珍繼承。 ㈢105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鍾永盛律師向繼承人宣讀遺囑。 ㈣被告蔡佩哲於108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確 認特留分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佩哲特留分比例為16分之1,價值新 臺幣(下同)752,101元。
㈤被繼承人蔡炳垣於系爭遺囑第六條指定原告為系爭遺囑執行 人,負責遺產繼承遺產稅申報及相關手續之執行與申辦,故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先償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6萬 元,再分給被告蔡佩哲特留分752,101元後,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帳戶內之餘額及孳息依遺囑分配與原告及被告蔡佩 修,其餘遺產則依系爭遺囑指示由蔡佩珍單獨取得。若鈞院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須確認遺產目前之價值,因證明 各該財產之價值曠日廢時,原告願同意被告蔡佩哲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讓本案訴訟早日落幕。
㈥被告蔡佩書於本件訴訟以113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始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就特留分除斥期間之計算,應以105年11月24日鍾永盛律師 宣讀遺囑時為蔡佩書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退步言之, 縱依被告蔡佩書主張,應自繼承人知悉特留分已實現侵害時 起算(即不動產依遺囑內容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106年5月1日已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給被告蔡佩珍 ,且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1日將遺囑繼承移轉
登記乙事發函予被告蔡佩書,堪認被告蔡佩書於000年0月間 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履行而遭侵害,被告蔡佩書遲至本 件訴訟主張顯逾除斥期間。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佩哲: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價值為12,033,622元,與 真實不符。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銀行存款,為 多年前之存款數額紀錄,應加計近年來之利息。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經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105年9月22日之價值為8,311,456元,距今已經超過7年 ,價值變動甚大,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時之價值。原告 以多年前之土地價值計算遺產價值,要求以金錢補償被告 蔡佩哲,顯然嚴重損害被告蔡佩哲之利益,故請依被告蔡 佩哲所提方案分別共有之分割。
二、被告蔡佩書: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蔡佩書不爭執被繼承人蔡炳垣代筆遺囑之真正。被繼 承人蔡炳垣死亡時,共有8名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蔡佩 書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應有1/8之繼承權 ,有1/16之特留分。系爭遺囑並未將任何財產分配予被告 蔡佩書,履行系爭遺囑將侵害被告蔡佩書之特留分,被告 蔡佩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遺 產分配方式行使扣減權。
⒉鈞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家事案件審理時已就被繼承人 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為鑑價,並認定被 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總額為12,033,622元,被告蔡佩書對 上開遺產總額為12,033,622元不爭執。被告蔡佩書對蔡炳 垣之遺產可扣減1/16之特留分,金額為752,101元(計算式 :12,033,622xl/16=75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被 告蔡佩書主張對蔡炳垣之遺產具有752,101元之特留分, 並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除扣 減被告蔡佩哲之特留分數額外,亦應再扣減被告蔡佩書之 特留分752,101元,並將前述金額分配予被告蔡佩書,其 餘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蔡佩書均不爭執。 ⒊被告蔡佩書主張特留分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家繼簡字第7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被告蔡佩珍
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之「權利消滅」,且已回復為「尚未 」履行遺囑內容之公同共有狀態,則被告蔡佩書對被繼 承人蔡炳垣遺產中特留分之權利為「自始」「未」受侵 害之狀態,因此,被告蔡佩書「無」起算特留分除斥期 間之問題。嗣後,原告又依系爭遺囑提出本件遺產分割 之訴,自此始能謂被告蔡佩書之特留分已因原告之遺產 分割之訴而受侵害。故被告蔡佩書自原告起訴後,始開 始起算特留分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蔡佩書確實「未」收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函 文:
被告蔡佩書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寄出函文之事實固 不爭執,然「寄出」並不代表「送達」,被告蔡佩書所 主張者為該函文並「未」到達被告蔡佩書當時之戶籍地 址。另當時被告蔡佩書已退休,並於宜蘭購屋,實際居 住於「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之處所(下稱 宜蘭礁溪處所),此有被告蔡佩書之配偶所持有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繳費紀錄可供為憑(被證一) ,此係原告知悉之事實。
⒋綜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不僅無法證明該通知 函知函文已實際送達被告蔡佩書當時之戶籍地址。就此, 被告蔡佩書主張特留分已遭侵害,並主張752,101元之扣 減權。
三、被告蔡宜芬、蔡繼輝、蔡宇翊、蔡佳容、蔡佩窈、蔡佩珍、 蔡佩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
㈠被告蔡宜芬、蔡繼輝、蔡宇翊、蔡佳容、蔡佩窈、蔡佩珍、 蔡佩修均尊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囑內容,對於原告起訴狀 所列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被告蔡宜芬、蔡繼輝、 蔡宇翊、蔡佳容、蔡佩窈、蔡佩珍、蔡佩修均不主張特留分 ,望法院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讓被繼承人蔡炳垣遺願早日 完成。
㈡因本件與被告蔡宜芬、蔡繼輝、蔡宇翊、蔡佳容、蔡佩窈、 蔡佩珍、蔡佩修無關,故裁判費不應由被告蔡宜芬、蔡繼輝 、蔡宇翊、蔡佳容、蔡佩窈、蔡佩珍、蔡佩修共同負擔。四、被告蔡承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炳垣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蔡炳垣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蔡炳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83-110頁)。 ㈡被繼承人蔡炳垣於105年9月5日立有遺囑,指定遺產繼承分配 如下,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有被繼承人蔡炳 垣105年9月5日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7-39頁)。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由被告蔡佩珍繼承。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佩修繼承。 原告及被告蔡佩修在取得後須共同管理將以上2筆存款做 為蔡家辦理繼承、祭祀祖先及修理祖墳等用途之公基金使 用,並指定辦理繼承時所有應負之稅賦或費用概由該公積 金內支付。
⒊其他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蔡佩珍繼承。 ㈢鍾永盛律師於105年11月24日向繼承人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有 宣讀蔡炳垣遺囑出席簽名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㈣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 日收件106年普登字第087240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案件,係由遺囑執行人暨繼承人蔡佩玲代 為申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日登記完畢後,以106 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通知各繼承人遺 囑繼承登記結果,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 字第1060004656號函寄送被告蔡佩書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臺北市忠孝東 路址),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並未規定通知方式,故中 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 未製作送達證書寄送未會同之繼承人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9筆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 號函、113年5月3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05935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1-239頁、卷二第85、129-130頁) 。
㈤被告蔡佩哲於108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蔡佩 玲、蔡佩珍、蔡佩修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108年 度家繼簡字第7號受理後於110年8月27日判決:被告蔡佩珍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日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認定被告蔡佩哲之特留分比例為16分 之1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79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2年12月20日經塗銷106年5月 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84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蔡佩書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被告蔡佩書主張扣減權並請求自遺產給付特留分金額752, 101元,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蔡佩書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 」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 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 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繼 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 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7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 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 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 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 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
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 照)。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 4月26日由原告蔡佩玲持系爭遺囑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遺 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為蔡佩珍所有,經中興地政事務所 於106年5月1日辦竣登記,並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 11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通知蔡居峰、蔡繼輝 、蔡宜芬、蔡佩哲、蔡佩書、蔡佩修、蔡佩窈等未會同辦理 之繼承人,寄送被告蔡佩書之地址為被告蔡佩書當時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址,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並未規定 通知方式,故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 1060004656號函未製作送達證書寄送未會同之繼承人等情, 有辦畢遺囑繼承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興地政事務所10 6年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113年5月30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0593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1-239頁、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蔡佩書雖辯稱並未收到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年5月11日 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云云。惟查: ⒈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 號函已將系爭9筆土地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蔡佩 珍所有之事實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各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 已收到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 60004656號函文等情,為被告蔡佩書所不爭執,而寄送至 被告蔡佩書臺北市忠孝東路戶籍址之函文並未有遭退回之 情狀,且寄送之郵件遺失乃少有之變態事實,並無證據證 明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 4656號函於寄送過程有遺失情事,被告蔡佩書空言主張未 收到該通知函,尚難採取。
⒉又被告蔡佩書辯稱當時已退休,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 ○村○○○路○巷○○00號」(下稱礁溪鄉白雲六路址)一節, 雖提出被告蔡佩書之配偶孫秋美所持有礁溪鄉白雲六路址 之所有權狀及水電費繳費紀錄為佐。惟被告蔡佩書所提出 之所有權狀及水電費繳費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蔡佩書之配偶 孫秋美為礁溪鄉白雲六路址之所有權人,尚不能證明被告 蔡佩書實際居住該址。又參被告蔡佩書於112年7月10日始 將戶籍遷入礁溪鄉白雲六路址(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 蔡佩書戶籍資料),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本院訴訟文書2次寄送被告蔡佩書之礁溪鄉白雲六路址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訴訟文書寄存礁溪派出所,且未經被告蔡佩書領取(參本 院卷一第131、181頁送達證書、卷一第153、261頁電話查 詢紀錄),經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查 訪被告蔡佩書實際住居地,經礁溪分局偵查隊以電話與被 告蔡佩書聯繫後回覆「蔡佩書目前往來居住宜蘭縣○○鄉○○ 村○○○路○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六樓 之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再參被告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被告蔡佩書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忠孝 東路址(見本院卷一地295頁委任狀)等情,可徵被告蔡 佩書於112年7月10日雖將戶籍址遷至礁溪鄉白雲六路址, 且往來二址居住,然被告蔡佩書仍以臺北市忠孝東路址為 經常居住處所,並未廢除該臺北市忠孝東路址之住所,且 益徵被告蔡佩書於106年間仍實際居住臺北市忠孝東路戶 籍址為主,中興地政事務所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被告蔡 佩書空言辯稱未收到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年5月11日中興 地所一字第1060004656號函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年5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 0004656號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蔡佩書,依一般郵寄送達時 間約2、3日計算,被告蔡佩書至遲於106年5月15日前當已 知系爭遺囑內容已經原告持以執行,及知悉其特留分已遭 侵害等情,可堪認定。
㈣另被告蔡佩書辯稱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5月1日依系爭遺囑移 轉登記給被告蔡佩珍後,於110年8月27日經本院108年家繼 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蔡佩珍應將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5月1日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已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蔡佩書對被繼承人蔡炳垣遺產中特留分之權 利為「自始」「未」受侵害之狀態,被告蔡佩書「無」起算 特留分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查被告蔡佩書於106年5月15日 前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經原告及被告蔡佩珍持以履行,即 已知悉其特留分已受侵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書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106年5月15日翌日(即106年 5月16日)起算,至108年5月16日已屆滿2年,被告蔡佩書遲 至113年1月24日始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權(見本院卷第一第287頁被告蔡佩書答辯狀),顯已逾民 法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嗣於110年8月27日本院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雖判決:被告蔡佩珍應將系爭9筆土 地於106年5月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特留分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該判決係因侵害被告蔡佩哲之特留分而經被 告蔡佩哲訴請撤銷,不影響被告蔡佩書之特留分扣減權2年 除斥期間之進行,被告蔡佩書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 除斥期間云云,委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蔡佩書對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扣減 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被告蔡佩書主張對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 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給付特 留分金額752,101元,核無理由:
查被告蔡佩書對於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既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蔡佩書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請求給付遺產特留分金額752,101元,核無理由。四、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蔡炳垣 之喪葬費26萬元,應由遺產扣償支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系爭遺囑之內容、遺產之性質、數量、兩造之意見,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 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繼承取得之遺產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8,311,456元 (參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附表) 原物分割。 依被告蔡佩哲1/16、 被告蔡佩珍15/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3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4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5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6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7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8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9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7,761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①先償還原告所墊付 編號17所示喪葬費 26萬元。 ②餘額及孳息按被告 蔡佩哲1/16、原告 蔡佩玲15/32、被 告蔡佩修15/32之 比例分配。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2,906,107元 及孳息 12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138,256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按被告蔡佩哲1/16、 被告蔡佩珍15/16之 比例分配。 13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20,455元及 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 3,366元及孳息 15 台北世貿郵局存款 152元及孳息 16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 754股 6,069元及孳息 17 繼承 費用 喪葬費(原告墊付) -260,000元 由編號10、11所示存款償付原告。 附表二:裁判費之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負擔比例 1 原告蔡佩玲 147/1000 2 被告蔡佩修 147/1000 3 被告蔡佩珍 662/1000 4 被告蔡佩哲 4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