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7號
TPDV,111,簡上,187,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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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17 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 行西門簡易型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由訴外人被上訴人胞姐蔡秀貞交付轉讓。上 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父親蔡建成(歿)與 上訴人同為新北市九份同鄉人,二人曾於民國68年間合作投 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9號(即永昌段6小段3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70年間以協議書記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擔任出名 登記人,蔡建成取得系爭房地之「117號建物之持分1/2」與 坐落之「莒光段1小段33地號(即重劃後永昌段6小段33地號 )土地之持分1/4」。後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黃 紅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蔡秀貞就上開出售價金協商有關蔡 建成持分應得金額等事宜,雙方議定上訴人應依比例分配給 付共940萬元。故上訴人於107年間簽發4張永豐銀行西門簡 易型分行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8/5/10、108/5/12 、108/5/14、108/5/16,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90 萬元(下稱107年4張支票)予蔡秀貞。詎上開發票日屆至前 夕,上訴人以買方尚未付款為由向蔡秀貞請求暫緩提示兌現 ,蔡秀貞基於雙方舊誼便同意,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另再



簽發交付4張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之支票,發票日及金 額分別為109/5/1、109/5/3、109/5/5、109/5/7,25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190萬元(其中109/5/5、250萬元即 系爭支票,另此4張支票下合稱109年4張支票)予蔡秀貞供 兌領款項。嗣蔡秀貞將上開109年4張支票交付轉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其中3張支票均獲兌現 ,僅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5日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被上訴人幾經要求清償,上訴人皆不置理。是被上訴人爰依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蔡建成被上訴人之父,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供其一家人居住並開設理髮廳,於 蔡建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秀貞被上訴人母親 等人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嗣上訴人以4,25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黃紅草,雙方於107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為符合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率要件,上訴人與黃紅 草遂約定於108年4月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與過戶程序,最遲 亦須於108年5月10日前完成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一家於10 7年3月底藉口就系爭房地有1/4之借名登記持分,以被上訴 人母親要自殺死於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地成為「凶宅」之 方式脅迫上訴人給付售屋價金1/4之款項。上訴人因而於107 年3月底、4月間(本院卷三第14、61頁)簽發107年4張支票 合計9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一家。另嗣因被上訴人一家人擔 心支票一年過期,乃要求上訴人換票,經協商後,上訴人乃 重新開立109年4張支票。
 ㈡上訴人交付支票是交付予被上訴人一家人,因此被上訴人即 為第一手執票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與蔡建成間並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一家係藉口有借名登記關係 ,以被上訴人母親要自殺於系爭房屋內使之成為兇宅,對上 訴人為脅迫而使上訴人開立支票,是支票原因關係自屬不存 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及行使第198條廢止請 求權,而使上訴人遭脅迫而受損之「簽發票據」及「承認25 0萬元債務」兩項「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權」回復原狀。從而 ,上訴人於票據關係與實體關係均未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係由蔡秀貞 交付轉讓而取得支票,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取



得支票即知悉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以及上訴人係 遭脅迫方開立支票之情形,其顯屬惡意;且被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等語。
三、原審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109年間因換票(109年4張支票換107年上 訴人所開立之107年4張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支票於109年換票簽發時,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而係上訴人自願重新開立支票,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 院卷三第99頁),則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當時既無任何脅迫 情事,上訴人以107年間所開立支票有脅迫情事存在,而抗 辯其無庸負擔109年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已屬 有疑。
 ㈡兩造間就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蔡秀貞原審審理中結證:107年4張 支票是分配給被上訴人、我的款項,總計940萬元。被上訴 人簽發107年4張支票是給我們家,107年4月上訴人拿到中華 路111號之1店面給我們。後來這4張支票沒有兌現,有叫上 訴人來換票,109年4張支票就是後來換的支票,是上訴人於 109年5月交付給我們,後來其中三張兌現,一張沒有兌現等 語(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且證人蔡秀貞就詢問:「( 940萬元)只有給你們二位(即被上訴人及證人)?」,答 以:「給我們家」。故可知上訴人開立107年4張支票係要交 付予含證人蔡秀貞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一家人,且觀 之系爭支票背面,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名,中間並無經過蔡 秀貞背書轉讓(原審卷一第15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支票係蔡秀貞所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依上開證述, 此應僅是蔡秀貞代表蔡家全家人自上訴人處收取共940萬元 之107年4張支票,以及嗣換票時亦由蔡秀貞代表收取109年4 張支票而已(本院卷二第297頁),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支票實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尚不能以蔡秀 貞代為收受支票後轉交被上訴人一事,即認為兩造間非支票 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及換票前107年上訴



人所開立交付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就換票前之107年4張支票之原 因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家藉口其等父親蔡建 成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持分1/4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以其母親要自殺死於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凶宅」,脅迫上訴 人給付售屋價金1/4款項,上訴人始因而開立支票交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父親蔡建成就系爭房地有1/4 之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07年4張支票即為上訴人給付依持分比例分配之售屋款等語 。則兩造間關於107年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相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係遭脅迫而開 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一再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為抗辯及舉證,然兩造間既就支票 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支票原 因關係即「脅迫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就借 名登記之關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非代表 上訴人所主張之以死脅迫之事實即屬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 就被上訴人有拒不搬遷以死相逼、要自殺死於系爭房地使之



成為凶宅,而脅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 採等證據,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脅迫行為無直接關係,且更 無從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借名關係存在」一事,即為認 定故被上訴人有於107年間以以死相逼之脅迫手段使上訴人 開立支票。
 ㈣另就109年換票情形,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女葉芳君於本院審 中結證:到期前一兩個禮拜,我跟蔡秀貞開始聯絡陳正芳及 陳耿華(上訴人之子)。109年5月7日陳正芳本人帶著新的 票過來我們新的店(中華路2段111之1 號) ,來找我跟蔡秀 貞,但是因為陳正芳帶來的票四張把蔡秀貞的貞都寫成真, 所以當場蔡秀貞沒有收,沒有換票成功。到了5月8日中午陳 正芳沒有來,蔡秀貞有打電話給陳正芳,我也聯絡陳耿華 ,line告知說換票期限已經快要到了,還有照舊的票給他看 ,也有告知說如果不換票就沒有要賣房子沒關係。隔了一個 小時後,陳耿華就帶著四張新的票過來我們店裡換票。本院 卷二第229至238頁對話截圖是我與陳耿華之間的對話,就是 最後一天票快要失效,通知陳耿華到底這個票有沒有要換。 上面的5月8日,就是換票當天的109年5月8日等語(本院卷 三第275頁),再依上開陳耿華葉芳君000年0月間針對107 年4張支票換票過程之對話:葉芳君:「哈嚕,我先說抱歉 一下,因為我們請你父親今日來換票,今日到期。昨天我們 沒換成,但我們也以誠信原則,不想去軋這張票。但今天到 期日如果你父親真的不換的話,我們也不想這麼不好辦,那 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合約也以過期,這四張票看要怎 麼處理,退給你爸爸,那我們就不需要賣房子了,先告知你 一聲(傳送發票日為108年5月10日之支票照片), 5/10到 期日,今天最後一天了。(傳送107年4張支票照片)四張票 是這日期,阿姨請我告知我們也不要軋了,不要為難你父親 ,然後房子也不要賣了」,陳耿華回以:「(傳送發票日為 109年5月1、3、5、7日之4張支票照片)這樣對不對」,葉 芳君回以:「日期可開5月1、3、5、7。在今天以前的日期 都可以,印鑑也要蓋清楚就可。我看一下」, 陳耿華再回 覆:「妳慢慢看!」,之後葉芳君再表示:「沒關係再請帶 印鑑,若不清楚或有塗改的會需要加蓋。日期可以了」,陳 耿華:「收到」、葉芳君:「這樣可以換了,左上角再加劃 平行線」(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又依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8年4月、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三第62、71 、72頁),若上訴人107年間確係遭被上訴人以要自殺死於 系爭房地使之成為兇宅脅迫而開立支票,則於換票時之000



年0月間被上訴人早已不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無再遭被 上訴人脅迫之虞,大可拒絕被上訴人換票,豈可能於109年 間又再重新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換票。況且,當時葉芳君表 示:但我們也以誠信原則,不想去軋這張票。但今天到期日 如果你父親真的不換的話,那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這 四張票看要怎麼處理,退給你爸爸,那我們就不需要賣房子 了,先告知你一聲;四張票是這日期,阿姨請我告知我們也 不要軋,不要為難你父親,然後房子也不要賣了等語,則被 上訴人方當時一再表達可不要賣房要將支票退還上訴人,若 上訴人係因遭脅迫而開立支票,不正好應允被上訴人而使對 方退還支票,且如上述,當時已無有何仍受脅迫或可能受脅 迫之客觀情狀存在。是以,以上開109年換票時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107年間因受脅迫而交付107年4張支票,實難以採 認。
㈤據上,上訴人109年開立系爭支票時並無遭脅迫;又就換票前 所開立之107年4張支票,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簽發,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以其被脅迫而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及 行使第198條廢止請求權,而使上訴人遭脅迫而受損之「簽 發票據」及「承認250萬元債務」兩項「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權」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於票據關係與實體關係均未積欠 被上訴人250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自 亦無可採。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9年6月18日,原審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款請求自109年5月5日( 發票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 分,顯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6月17日此段期間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相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另按當事人 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 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明。上訴人雖聲請對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其 遭脅迫之事實,然參酌當事人訊問之立法理由為:「就事實 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 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 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 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可知係 著眼於當事人本人就事發當時之細節最為知悉,有利案情資 料之蒐集,以達促進訴訟及審理之集中化。衡酌本件案情, 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遭脅迫之直接證據,而欲以其本人 當事人訊問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然實無從以因其本人到 庭陳述脅迫,即為認定有脅迫之存在,本件為當事人訊問並 無從達到當事人訊問所欲達成之釐清案情細節、發現真實及 促進訴訟之目標,是以並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09年5月5日 250萬元 109年6月18日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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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