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6號
TPDV,109,重訴,406,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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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廖祥輝(兼廖祥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順(兼廖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林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廖祥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廖祥輝廖英順(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以 姓名稱之),有廖祥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 院卷五第587、615頁)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6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聰輝被繼承 人陳蕭紅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8年9月22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上開 不存在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下稱陳蕭紅宇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被告陳麗卿與陳蕭紅宇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6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上開不存在部分,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土地於60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㈤確認陳麗卿與陳蕭紅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 於60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㈥上開不存在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60



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確認陳 麗卿與陳蕭紅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60年9月22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㈧上開 不存在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60年9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㈨確認陳麗卿與陳蕭紅宇就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㈩上開不存在部分,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不動產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陳麗卿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出售予被告綺華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陳蕭紅 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陳蕭紅宇與綺華公司就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88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88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開不存 在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8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 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被告陳麗卿陳高淑貞陳文章陳素玲陳素萱應就上開回復之不動產,依起訴 狀附表一1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1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 至第11頁);嗣追加綺華公司為被告後,復具狀撤回對被告 陳高淑貞陳文章陳素玲陳素萱及綺華公司之訴,經迭 次變更聲明後,終於112年11月23日確認訴之聲明如附件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64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追加請求權基礎 有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5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蕭紅宇 各與被告林聰輝陳麗卿(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 姓名稱之)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或贈予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行為均存在,則法律關係存否即 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 益云云,即有誤會。
四、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 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 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裁定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 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 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 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 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4項、第5 項部分,業已表明係本於繼承陳蕭紅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予陳蕭紅宇繼承人全體而回復公同共有 ,而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61頁),應認屬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然就其中以借名關係之終止為由部分 ,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四第198、239、370頁,卷 五第146頁),原告仍主張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而未予補正 (見本院卷五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訴 迄今已4年餘,期間就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業經多 次追加、撤回及變更,更多次變更訴訟代理人,對綺華公司 追加為被告後,再對其為撤回,復對其為追加,再對其為撤 回,並主張原訴訟代理人所提訴之聲明及撤回未經其同意( 見本院卷四第43頁),倘再裁定命原告為補正後,恐再為不



同變更,且補正後仍應實體駁回,更致無意願參與本件訴訟 之其他繼承人在訴訟上之地位不斷變更,侵害其等之程序權 ,故為保障兩造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以實體判決 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因病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與被告陳麗卿。惟陳麗卿竟於94 年5月27日始辦理死亡登記,陳彩雲於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發覺與陳蕭紅宇之財產情形不符 ,致如附表二所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陳彩 雲嗣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由廖繼勇及原告繼承,嗣廖繼 勇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原告因而取得陳蕭紅宇繼 承人之地位,爰依如附件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規定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二、經查,下列各項事實,有各項所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1至43、146、405頁,卷六第81、156 、175頁),堪認符實。
(一)陳蕭紅宇之繼承人為陳金順陳彩雲及被告陳麗卿陳金順 已死亡而由陳高淑貞陳素玲陳文章陳素萱繼承(繼承 人陳素雯已拋棄繼承),陳彩雲及其配偶廖繼勇已死亡,由 原告繼承(見北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六第177頁之陳蕭紅 宇之繼承系統表)。
(二)陳蕭紅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88年11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聰輝名下(見北司調字卷第47頁至 第6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五第301頁地籍異動索引) 。
(三)陳蕭紅宇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並於60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麗卿名下(見北司調 卷第65頁至第8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第299、429至44 7頁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
(四)陳毝棕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及土地,於85年4月3 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月嬌、被告陳麗卿、陳 彩雲陳金順所有,嗣於85年8月28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麗卿名下(見本院卷五第487頁至第505頁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
(五)陳蕭紅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於85年1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麗卿名下(見北司調卷第91頁至 第1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五第515頁至第518頁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函文所附之地籍異動索引




(六)陳蕭紅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於88年10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綺華公司名下(見北司調字卷第111 頁至第1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五第507頁至第508頁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林聰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是 否罹於時效?(即聲明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 明文,而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亦有明文。又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是原告縱有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於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已檢附買賣系爭房地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其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等件可稽,核與證人即代辦登記之地政士黃文章證稱:伊係受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委託而經手辦理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於88年9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及以該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辦理時陳蕭紅宇之精神狀況良好,對答沒有異常,且有向陳蕭紅宇本人解釋辦理買賣之意思,陳蕭紅宇則表示要按照伊說明的去辦理買賣,伊亦有確認過原因為買賣且有付款,陳蕭紅宇有在私契上簽名、蓋章,但公契因只要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故僅蓋章而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8至289、291至293頁)相符,堪認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間確有以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雖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間意思表示未合致,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林聰輝明知陳蕭紅宇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難認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真意保留為對造所明知,則其等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即非可採。 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聰輝與陳蕭紅宇於88年9月22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林聰輝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聰輝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955萬6208元本息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無理由。(二)爭點二: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麗 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即聲明㈡)
⒈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蕭紅 宇與被告陳麗卿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為被告陳麗卿所否 認,則自應由原告就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間已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北司調卷第65至87頁)為佐,惟僅能證明該等土地 於60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被告陳麗卿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陳麗卿固不否認購買資金係陳蕭紅宇出資,然 辯稱係陳蕭紅宇所贈與,然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 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 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 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 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 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 常見,是衡諸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為母子關係,自不當然 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此外,原告均未能提出 證據舉證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認其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卿與陳蕭紅宇於60年5月22日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陳麗卿受領該等土地 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卿應返還648萬4 68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同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即聲明㈢) ⒈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 為被告陳麗卿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 卿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91 至199頁)為佐,惟僅能證明陳毝棕之繼承人間原約定遺產 由陳蕭紅宇、被告陳麗卿分得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被告陳麗卿辯稱:陳蕭紅 宇嗣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其,遂逕以其單獨所有而為分割遺 產登記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 本院卷五第487頁至第505頁)可稽,已非全然無憑。又將繼 承所得不動產之登記為他人名義之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 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 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為母 子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此外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麗卿曾於前案自承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陳麗卿於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案件所出 具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係稱:「而把1樓留給我和先母,先 母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故原告才取得1樓產權,是挑剩的 才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1至263頁),則觀其前 後文義,係其他繼承人不願共有1樓(按:即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不動產),因陳蕭紅宇同意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故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故亦不足以此推認其等間 為借名登記。此外,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舉證陳蕭紅宇與被 告陳麗卿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等間為借 名登記關係。
⒊故原告主張未能舉證證明陳蕭紅宇之繼承人為所有權人,其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卿 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返還予 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是 否罹於時效?(即聲明㈣)
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見 卷一第313至339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至 43頁)為佐,惟僅能證明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確有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細譯上開資料 可見申請時已檢附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並經其等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且就贈與契約書業經公證人為公證等情 ,此亦經證人黃文章證稱: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一同到伊 事務所而委託伊辦理陳蕭紅宇於8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7之房屋贈與陳麗卿之事宜,陳蕭紅宇本人有到場 ,且精神狀況良好,對答沒有異常,經伊向陳蕭紅宇解釋、 講清楚贈與之意思後,陳蕭紅宇應允才辦理,至公證的部分 ,是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到伊事務所,在授權書上面蓋章 ,並提供印鑑證明,伊再去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



8至290頁),堪認陳蕭紅宇確有贈與被告陳麗卿之真意。原 告雖另提出經認證之陳蕭紅宇聲明書(卷二第129至135頁) 為佐,惟查,其上記載「本人陳蕭紅宇於生前(不論於本聲 明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對於親生女陳麗卿所作之各項財產 贈予,特此聲明所有贈予總值,將來於本人過逝後,均不需 併於本人之遺產總值…」(見本院卷第133頁,標示底線處為 雙刪除線之意),則縱刪除「之前」之文字,亦不足認陳蕭 紅宇先前所為贈與為無效而應計入遺產。此外,原告雖主張 :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然均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前揭文件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陳麗卿明知陳蕭紅宇無受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自難認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真意保留為對造所明知,則 其等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 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即非可採。 ⒉故被告陳麗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1960萬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
(五)爭點五:被告陳麗卿有無取得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 價款29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是否罹於時效?(即聲明㈤)
⒈經查,綺華公司係同時向陳蕭紅宇、被告陳麗卿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三方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乙情,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 頁)可稽,綺華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而開立票據交付陳蕭紅 宇及被告陳麗卿簽收乙節,亦有各期買賣價金票據及陳蕭紅 宇、被告陳麗卿簽收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23至147頁)可憑 。且依原告聲請就綺華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票據函詢金融機構 兌付情形,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部分業已提示付款 ,但傳票已無保存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473、 503、505),至就臺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部分,則經函覆已逾越銀行保管年限, 而無法提供兌現情形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函(見本院卷四 第591頁)可稽,堪認陳蕭紅宇確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土地予綺華公司並收取價金。原告空言主張:陳蕭紅宇無 買賣真意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售地價金遭被告陳麗卿侵占云云,並提出陳蕭 紅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北司調卷第45頁)、如附表一



編號8土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1頁) 為佐。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陳蕭紅宇曾於00年0月00日出售 該土地予綺華公司,且於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於94年7月14日申報遺產稅時無現金及存款等情。且 查,陳蕭紅宇迄至84至88年間仍至西班牙、埃及、美國、土 耳其等地遊玩乙情,亦有照片(卷二第343至345頁)可稽, 足見其健康無虞,則自88年間出售土地至其於94年死亡之期 間已6年餘,其金錢使用之情形、原因多端,自難僅憑陳蕭 紅宇死亡時未遺有現金及存款乙節,即推認係遭被告陳麗卿 取走。此外,原告均未能就被告陳麗卿侵占出售土地款項乙 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出售土地價款2940萬元及利息之 不當得利予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陳蕭紅宇間意思表示未合致 、彼此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及售地價款遭被告陳麗卿取走。從 而,原告分別依如附件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規定,為如附件原 告聲明欄(一)至(五)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原告 被告 聲明 (一)確認被告林聰輝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民國88年9月22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聰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萬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被告陳麗卿被繼承人陳蕭紅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陳麗卿應給付648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麗卿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麗卿應給付1960萬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陳麗卿應給付2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麗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 法律依 據(見本院卷五第145頁,卷六第156頁) 證據 答辯 證據 爭點一( 即聲明㈠):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林聰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聰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是否罹於時效? 1.陳蕭紅宇於88年11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陳麗卿之前夫即被告林聰輝,然陳蕭紅宇本欲將土地贈與廖繼勇,更無出售動機,且被告林聰輝無資力,更無法提出買賣價款之金流來源,足見為被告陳麗卿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假人頭即被告林聰輝之名義辦理過戶之虛假買賣,陳蕭紅宇未為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未合致。爰請求確認林聰輝與陳蕭紅宇間於88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88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但因被告林聰輝現已非所有權人,而無法返還,然前開行為致被告林聰輝受有利益,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請求林聰輝返還不當得利29,556,208元予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 3.時效應自被告林聰輝於98年將土地出售第三人時起算而尚未消滅。 1.前段:確認之訴。 2.後段: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條。 左列土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見北司調卷第47至62頁,卷二第93至111頁)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林聰輝於88年9月22日以2900萬元向陳蕭紅宇購買,頭款300萬元,剩餘分5期給付,非借名登記或假買賣。 2.被告林聰輝係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3.自移轉登記時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證人黃文章證述 爭點二即聲明㈡: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陳蕭紅宇於60年9月2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陳麗卿名下,然陳麗卿僅13歲無能力購買上開土地,可見為陳蕭紅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麗卿名下,陳蕭紅宇無贈與之意,又借名登記關係於陳蕭紅宇過世時已終止,原告本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確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陳麗卿返還上開土地予陳麗卿全體繼承人。 2.然因上開土地已於98年間由陳麗卿再售予訴外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後再出售他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卿應給付陳蕭紅宇全體繼承人6,484,6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欄所載)。 1.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 2.後段: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 左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北司調卷第65至87頁) 1.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陳麗卿於60年9月22日受陳蕭紅宇贈與而向洪敏弘購買,為節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2.陳麗卿取得該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六第429至447頁) 爭點三即聲明㈢: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陳蕭紅宇之配偶陳毝棕於79年11月6日逝世,由陳蕭紅宇、陳月嬌陳金順陳彩雲、被告陳麗卿繼承,而於85年1月28日就陳毝宗所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配,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由陳月嬌陳彩雲取得各2分之1,2、3樓各由陳蕭紅宇及被告陳麗卿取得、4樓由陳金順取得,然登記時因被告陳麗卿反悔,遂改為2樓由陳月嬌所有、3樓由陳彩雲所有,1樓由陳麗卿與陳蕭紅宇共有,並將陳蕭紅宇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麗卿名下,此亦非贈與,因陳蕭紅宇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被告陳麗卿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返還予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1.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 2.陳麗卿於另案自承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 1.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係由陳麗卿受陳蕭紅宇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毝棕之遺產,辦理繼承時,陳毝棕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四層樓分為5份(1樓2份、2、3、3樓各1份),因其他繼承人不願共有,遂改由陳蕭紅宇及陳麗卿分得1樓部分,陳蕭紅宇並同意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陳麗卿,故逕登記由陳麗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全部,其他繼承人對此協議均無異議,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多年,被告陳麗卿於登記後迄今均自行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顯非借名登記。 2.被告陳麗卿於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案件中所稱陳蕭紅宇同意以伊名義登記,係指陳蕭紅宇同意贈與而將1樓全部登記被告陳麗卿之意,並非指借名登記。 遺產分割協議書 爭點四即聲明㈣:原告主張陳蕭紅宇與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是否罹於時效? 1.被告陳麗卿利用陳蕭紅宇年事已高,生活行動俱由其把控,未經陳蕭紅宇之同意,取得陳蕭紅宇之印鑑章、私自透過代書將陳蕭紅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贈與予自己,陳蕭紅宇無贈與真意,原告本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予全體繼承人。 2.然陳麗卿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與陳蕭紅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於88年9月22日各以房屋價款1960萬元、土地價款2940萬元而一併售予綺華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綺華公司復將該房屋拆除後重建再與土地一併售予他人,致已無法返還。然被告陳麗卿受有房屋價款之利益,陳蕭紅宇全體繼承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損害,陳麗卿應給付陳蕭紅宇全體繼承人1960萬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 1.左列房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北司調卷第91至109頁,卷一第313至339頁) 2.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3.經認證之陳蕭紅宇聲明書(卷一第305至311頁,卷二第129至135頁) 1.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係由陳麗卿受陳蕭紅宇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又陳蕭紅宇生前意識清晰,其印鑑章等重要物品均自行保管,被告陳麗卿斷無可能未經其同意私取其印鑑章辦理事務。 2.又原告提出陳蕭紅宇於85年7月4日簽署聲明書,業已聲明陳蕭紅宇與陳麗卿間不動產移轉均為「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足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3.陳麗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4.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證人黃文章之證述 爭點五即聲明㈤:被告陳麗卿有無取得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價款29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是否罹於時效? 1.陳蕭紅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並無出售真意,而係被告陳麗卿私自出售給綺華公司,故原告本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於8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然因該土地已出售他人,綺華公司亦表示已給付價款,然陳蕭紅宇之遺產清單查無任何帳戶及存款,而陳蕭紅宇之生活均由陳麗卿把控,足見出售土地價款2940萬元遭被告陳麗卿侵占而受有利易,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陳麗卿返還2940萬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 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 1.陳蕭紅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北司調卷第45頁) 2.左列土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1頁) 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係由綺華公司向陳蕭紅宇買受,陳蕭紅宇生前意識清晰,並於陳國雄律師見證下,就該土地與綺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陳麗卿亦無侵占綺華公司給付陳蕭紅宇之該土地買賣價款。 2.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 2.各期買賣價金票據及陳蕭紅宇、被告陳麗卿簽收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23至147頁) 3.陳蕭紅宇之照片(卷二第343至345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對應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29 200/259 (一) 167,140元/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200/259=29,556,030元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29 39/259 (二) 158,554元/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39/259=5,467,358(原告誤載為5,466,941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 3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29 39/259 158,554元/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39/259=692,373,原告誤載為692,880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 4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25 39/259 86,400元/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39/259=325,251(原告誤載為324,864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坐落如編號6之土地上) 90.29 1/2 (三)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 98 1/8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如編號8之土地上) 414 全部 (四)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124 全部 (五)
附表二(參本院卷六第177頁繼承系統表)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繼承陳蕭紅宇之應繼分 1 原告廖祥輝 1/6 2 原告廖英順 1/6 3 被告陳麗卿 1/3 4 陳高淑貞 1/12 5 陳素玲 1/12 6 陳文章 1/12 7 陳素萱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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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