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95號
TPDM,112,附民,595,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被 告 陶鼎銘
王義興

張紘箖



陳俊瑋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伊買受不動產,雙方 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 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1,484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 前往辦理受款事務,惟被告陶鼎銘張紘箖王義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不遵照 伊法定代理人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開價金 ,反而在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 以伊為受款人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給付,並盜用伊之大 小張蓋印在支票之背面,以虛偽表示伊背書轉讓之意,該等 票據再由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侵占之,被告高大永陳俊瑋雖不在刑事起訴名單內,仍應負責。是被告自應返還 侵占之支票;又被告陶鼎銘明知伊僅積欠2,256,782元,卻 取走鉅額支票,自需負返還支票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返還支票之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認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起訴書第



12號證據共9張支票總額14,830,476元於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對陶鼎銘之債務金額超過2,256,782元以上不存在。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被告陶鼎銘張紘箖王義興被訴侵占、偽造私文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41號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即應駁回。
(二)又原告以陳俊瑋高大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造文書及受侵占 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陶鼎銘張紘箖王義興三 人,且被告陳俊瑋高大永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陳俊瑋高大永涉嫌對 原告侵占、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 當中,對被告陳俊瑋高大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 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