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被 告 陶鼎銘
王義興
張紘箖
陳俊瑋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伊買受不動產,雙方 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 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1,484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 前往辦理受款事務,惟被告陶鼎銘、張紘箖、王義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不遵照 伊法定代理人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開價金 ,反而在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 以伊為受款人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給付,並盜用伊之大 小張蓋印在支票之背面,以虛偽表示伊背書轉讓之意,該等 票據再由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被告高大永、 陳俊瑋雖不在刑事起訴名單內,仍應負責。是被告自應返還 侵占之支票;又被告陶鼎銘明知伊僅積欠2,256,782元,卻 取走鉅額支票,自需負返還支票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返還支票之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認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起訴書第
12號證據共9張支票總額14,830,476元於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對陶鼎銘之債務金額超過2,256,782元以上不存在。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被告陶鼎銘、張紘箖 、王義興被訴侵占、偽造私文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41號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即應駁回。
(二)又原告以陳俊瑋、高大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造文書及受侵占 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陶鼎銘、張紘箖、王義興三 人,且被告陳俊瑋、高大永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陳俊瑋、高大永涉嫌對 原告侵占、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 當中,對被告陳俊瑋、高大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 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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