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3 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8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追加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 以縱係如此,仍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被告告知訴外人林泳禛 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林泳禛遂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人所 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售金融 帳戶事宜,林泳禛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耀,並向胡鐵耀收 取價金2萬5,000元後再轉交林泳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 之假投資、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下稱A匯款)。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孟芯楀(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082號判決無罪,見附民卷第129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訴外人梁耀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楊明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三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嗣並提領一空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原告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媒介收購金融帳戶資訊 ,並轉交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 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5萬元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 示溫雅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匯款)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易龍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C匯款),原告另受有1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上開A匯款100萬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第1018
號、第1082號、第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1年 度易字第1517號、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 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媒介林泳禛出售系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胡鐵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購買系爭帳戶之價金予林泳禛,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匯 至梁耀德、楊明憲之帳戶,被告、林泳禛、胡鐵耀、梁耀德 、楊明憲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各自分工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 開侵權行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其內部分擔額 各自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0萬元)。又原告已與胡 鐵耀以10萬元和解,與林泳禛以15萬元和解,及與梁耀德以 10萬元和解(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之100萬元損害,即應扣除林泳禛、胡鐵耀、梁耀 德之內部分擔額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四)至原告主張B匯款55萬元,C匯款100萬元部分(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 55號追加起訴書),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此2筆匯款與被告無 關,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既主張援用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2 筆匯款之損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