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王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 自然人憑證等放置於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附近之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某房間,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魯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 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 吳嫣然」、「誠熙客服No.188」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8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0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30萬1,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