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金訴緝,5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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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37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52 、656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2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3、1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 原金訴字第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明知莊詠豪、其 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 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 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因貪圖 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初至000 年0 月間 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莊詠豪邱科達、黃 嘉慧(邱科達、黃嘉慧僅附表一部分,其等所涉下述犯行分 別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不知情之陳○萌 (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下稱樂天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邱科達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莊詠豪,另向李 首辰(原名李宗學,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51 號判決有罪 確定)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網 銀帳密、向張詠竣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網銀帳密後, 由丙○○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莊詠豪,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 周○○、丁○○、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 自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迨丙○○接獲 莊詠豪所為款項已轉入附表一、四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丙○○ 即自行或指示邱科達、黃嘉慧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一、四 「提領車手」欄),而由丙○○將該等詐欺贓款輾轉繳回給莊 詠豪,復由莊詠豪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指示李禹 芳(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 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領出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周○○、丁○○、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且扣得丙○○所有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 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 涉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案 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3、1474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2 年5 月2 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905 卷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 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案外人陳○萌(000 年00月生)於案發當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 資料,故隱匿之。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343 卷一第 97至111 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37 至181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31161 卷第173 、174 頁,本院金訴343 卷二第41至 44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37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科達、證人即被害人周○○、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甲○○、證人李首辰、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詠豪李禹芳、黃 嘉慧、證人邱○○(即駕車搭載證人黃嘉慧者)、張詠竣、黃 耀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 相符(偵33796 卷第33至39、55至58、105 至107 頁,本院 金訴343 卷一第97至111 、121 至127 、145 至153 、155 至158 、217 至221 、249 至265 、355 至357 、477 至4 81 、519 至520 、523 至528 、531 至535 頁,本院金訴3 43 卷二第117 至145 頁,偵656 卷第65至72頁,偵31161 卷第9 至13、29至34、39至46、49至52、157 至161 、171 至172 頁,偵17179 卷第33至40頁,偵213 卷第135 至139 頁,偵22963 卷第21至29頁,偵14745 卷第159 至164 、16 5 至172 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 有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 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周○○、乙○○、告訴人丁○○、甲 ○○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向被告索取帳號、指示被告 提款之另案被告莊詠豪、依被告指示提款之同案被告邱科達 、另案被告黃嘉慧,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參諸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另案被告莊詠豪收 取、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 給另案被告莊詠豪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負責片段取 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 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 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 ,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 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 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



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 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 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 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害人周○○、乙○ ○、告訴人丁○○、甲○○之警詢陳述,即知彼等係與不詳之人 加為LINE好友後,而透過LINE收到不實投資訊息,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匯款項;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另案被告莊 詠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 極證據,則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被害人周○○所匯款項雖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乃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周○○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且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侵害被 害人周○○之財產法益,就被害人周○○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科達、另案被 告莊詠豪、黃嘉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 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此等 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科達(即附表一部分)、另案被告 黃嘉慧(即附表一部分)、另案被告莊詠豪(即附表一至四 部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萌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被害 人周○○、告訴人甲○○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無異將案外人陳 ○萌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 立間接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一至 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 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 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職此,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 ,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 其所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 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 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 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為一己私 利即為本案犯行,且指示同案被告邱科達、另案被告黃嘉慧



提領詐欺贓款,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尚非少數 後,認縱使就其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21 3 號)與原起訴關於被害人周○○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 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周○○、告訴人丁○○達成調(和 )解,而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 被告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56 卷第115 至134 頁);另斟酌被告不僅向他人拿取帳戶供另 案被告莊詠豪使用,甚且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邱科達、另案 被告黃嘉慧提領詐欺贓款,是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 56卷第17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 ○○、乙○○、告訴人丁○○、甲○○受詐騙金額、被告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所轉入之詐欺贓款數額、被告繳回予上游成員之詐 欺贓款數額、被害人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意見(詳本院金訴緝56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 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曾使用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乙 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56卷第17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如附件二所示帳 戶資料,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去提款的部分,每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我提供我名 下帳戶給另案被告莊詠豪使用的部分,1 個月可獲得1 萬50 00元,因為我對另案被告莊詠豪有欠款,所以我的報酬都用 來抵債了,收簿子、提供陳○萌台新銀行帳戶的部分都沒有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56卷第170 至178 頁),則被告提供 其樂天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莊詠豪收取被害人周○○受騙之詐 欺款項,並提領被害人周○○受騙款項中之34萬5000元(詳附 表一「提領車手」欄),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 莊詠豪收取告訴人丁○○受騙之詐欺款項、提領告訴人甲○○受 騙款項中之14萬3000元,故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獲不法所得 為1 萬8450元(計算式:34萬5000元× 1000÷ 10萬=3450元 、3450元+1 萬5000元=1 萬8450元)、就附表二部分所獲不 法所得為1 萬5000元、就附表四部分所獲不法所得為1430元 (計算式:14萬3000元× 1000÷ 10萬=1430元);而被告為 清償其積欠另案被告莊詠豪之債務,遂以其所獲前開報酬抵 債,故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1 萬8450元、1 萬5000元、1430元均 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1 萬8450 元、1 萬5000元、14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既已 輾轉繳回給另案被告莊詠豪,則該等詐欺贓款自非被告所有 ,亦無事證可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 有獲得不法所得,即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 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犯罪所 得之餘地。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 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另案 被告莊詠豪為首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媒介他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而與另案被告莊詠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載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貳、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 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 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 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 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 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犯張詠竣、李首辰、黃銘裕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蔡依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張志誠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溫淳儒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領畫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黃銘裕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詠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6974 號起 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受另案被告莊詠豪招募為車手頭,並與另案被告 吳振成李禹芳、余沛珍(即余昀瑾)、盧俊安等,及上層 詐騙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張麻子 」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組成由另案被告 吳振成李禹芳、余沛珍、盧俊安等擔任詐騙集團組織分工 層級即持人頭帳戶,將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蕃薯」、 「張麻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之金 額,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911 、4194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 月11日繫屬在本院,而由本院 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予以審理,且認被告就另案告訴 人張勝睿受詐騙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112 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 年4 月 21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3 、1 4745 號追加起訴,並於112 年5 月2 日繫屬在本院,且於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加入另案被告莊詠豪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本 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691 1 、4194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



足憑(本院金訴343 卷一第49至66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1 5 至134 頁),可見被告於前案、本案所參與者乃同一個詐 欺集團。
伍、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於 本案又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業經其 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其他檢察官起訴、繫屬在本院並經 判決確定之前案,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後繫屬之 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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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