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達,業經本院審結)、癸○○(綽號毒蛇,業經 本院審結)、己○○(綽號飛熊,業經本院審結)、辛○○(綽 號壩子,業經本院審結)、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本 院審結)、曾駿朋(業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加入由子○○指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 員作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癸○○,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 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癸○○、己○○取回贓款;癸○○負責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 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 、向車手取回贓款;己○○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工作;丙○○ 、庚○○、辛○○、曾駿朋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癸○○、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 5000元之報酬、己○○可獲得日薪1000至1500元之報酬、丙○○ 可獲得提領款項0.5%為報酬、辛○○可獲得提領款項0.25%至0 .5%為報酬。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子○○、癸○○、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壬○○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 表一編號1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 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癸○○再 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 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
㈡被害人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癸○○、庚○○(附表一編號2、①部 分)、或與子○○、癸○○、庚○○、辛○○(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 、或與子○○、癸○○、己○○、丙○○(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或 與子○○、癸○○、丙○○、曾駿朋(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癸○○再於附 表一編號2、①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癸○○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⒉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②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 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 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⒊癸○○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在乙○○受騙後,將如附 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表一編號2、③之所示轉帳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 2、③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 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癸○○先指示丙○○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設定 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 在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曾駿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子○○、癸○○、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Chang pau m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鄭羽凌,下稱鄭羽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鄭羽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子○○、癸○○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之所示轉帳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之① 、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庚○○依癸○○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 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
㈣子○○、癸○○、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癸○○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 贓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向甲○○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表一編號4之 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 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 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㈤子○○、己○○、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丁○○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 表一編號5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 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辛○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 閱相關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9月29日拘 提庚○○、丙○○、曾駿朋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及至曾駿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 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 號51至55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子○○、癸○○、 辛○○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子○○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己○○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 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 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 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癸○○,及向癸○○、己○○取回贓款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 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癸○○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 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 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 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 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 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
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 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己○○、癸○○是車手頭 ,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己○○、癸○○,車手頭有可 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 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己○○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 輕之考量,可知己○○、癸○○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 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 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 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 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 團的工作內容。己○○、癸○○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 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 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商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 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 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 語。經查:
㈠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 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 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 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核與同 案被告癸○○、己○○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同案被告庚○○、丙○○、辛○○、曾駿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 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45至350 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95至104頁、第139至142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367至371頁、卷二第393至 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74頁、第189至203頁、 第213至224頁、第231至236頁、第253至260頁,聲羈字第54 4號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頁、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4頁、第283頁、卷二第9 8至128頁、卷三第52至112頁、第147至148頁),以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 明確(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復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
查癸○○於偵查中供稱:辛○○、庚○○、丙○○、曾駿朋都是詐欺 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 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 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 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 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 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庚○○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 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 丙○○、庚○○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 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 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看過曾駿朋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 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 上寫辛○○、丙○○、曾駿朋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 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 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 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 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 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頁 、第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觀諸癸○○上開供、 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癸○○再轉 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 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癸○○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 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 融帳戶帳號交予癸○○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 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 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 再稽以癸○○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 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 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癸○○此部分供、證述 ,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
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癸○○所供 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 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癸○○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 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㈢被告負責向車手頭癸○○、己○○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⒈查癸○○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 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圈 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 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庚○○有交給我過; 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 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 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 「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 7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 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 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庚○○、丙○○帳戶的款項是 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 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 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 錢轉到庚○○的帳戶,叫我跟庚○○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 是「DK」;庚○○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 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 叫庚○○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 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癸○○110年 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 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 ?)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 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 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庚○○說被告 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 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 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頁、第89頁、第 91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 頁)。
⒉再查,己○○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 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
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 ,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 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 ,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 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 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 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 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 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 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 號卷第130至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 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 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 19號卷一第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 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 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 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 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 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 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 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 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 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 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癸○○在7-ELEVEN便 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 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 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 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 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 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 會叫我去跟辛○○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 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 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頁 、第56至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71至76頁)。 ⒊參諸癸○○、己○○上開供、證述,足見癸○○、己○○均指認被告 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癸○○、己○○向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 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 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
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己○○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指證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 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己○○ 此部分供、證述,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 ?)那是我朋友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 那間店也不是我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 行裡面跟朋友聊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 聊天,癸○○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 受命法官問:庚○○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庚○○不會進去 ,(受命法官問:為何癸○○在本院作證時稱庚○○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庚○○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庚○○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庚○○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癸○○是怎麼跟庚○○約的,不是我 去跟庚○○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即與癸○○前開所供、證述渠指示庚○○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 ,及渠於該不詳冷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證 癸○○所述可採。並量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 以外),其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 之重要角色,被告轉帳後既需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 之轉帳或提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 告亦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 游成員,上情均徵癸○○、己○○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 將詐欺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癸○○、己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⒋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沙哥」、「JASON」等人,並觀庚○○於警詢時陳述:他們 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癸○○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 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癸○○ 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 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癸○○跟楊先生的老大等語( 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癸○○的上游楊先生 ,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癸○○、被告都對「沙哥 」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 無因為帳戶問題跟癸○○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
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 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癸○○ 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 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癸○○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 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 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癸○○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 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 0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 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 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 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 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 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 ,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 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 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 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
㈣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 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再由癸○○將金融帳戶帳號轉 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 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 車手頭癸○○、己○○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 情,業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己○○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 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三第59頁、第84 至85頁、第91頁),及癸○○、己○○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 ,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 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三第73至74頁、第83 頁),癸○○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 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己○○於偵查中 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 。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頁、 第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 、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癸○○、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 第1219號卷三第75頁、第100頁、第108頁),庚○○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癸○○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 分)我都稱癸○○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 個老闆;(受命法官問:癸○○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 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癸○○,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 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癸○○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 電話時,我坐在癸○○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 號卷二第101頁、第108至109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 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 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 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 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 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 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 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 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 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 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⒊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等 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指派成 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指揮集 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