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4號
TCDM,113,金訴,80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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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 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初心婉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 告知「初心婉兒」後,某不詳之人、臉書暱稱「蘇雨晴」之 人、臉書暱稱「張欣怡」之人(LINE暱稱為「怡怡子」)分 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丙 ○○、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匯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迨丁○○接 獲「初心婉兒」之通知,即將大部分款項轉入「初心婉兒」 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提領其餘款項供己花用(詳附表「轉出



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乙○○、甲○○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初心婉兒」跟我說投資網拍是他的職業,我說我也想要一 起加入那個去賺大陸人的錢,虛擬貨幣的事情就是因為網拍 一直有新單進來,我沒辦法投入本錢賺取獲利,他說有可以 讓我把網拍的錢賺回來的方法,但網拍金額太大沒辦法轉那 麼多,所以可以把一些賺回籠的錢轉回來,我再用虛擬貨幣 轉到「初心婉兒」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那邊,我後來才發 現那個網拍根本是他們設計的假網站,我不知道「初心婉兒 」是去騙人家來轉到我戶頭的,我以為是網拍獲利,我也算 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初心婉兒」聯繫後,即於112 年5 月5 日透過LINE 將其名下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初心婉兒」,其後依照「初 心婉兒」所為通知將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初心婉 兒」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4分27 秒提領1000元、112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21秒提領3000 元、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25秒提領10萬元供己花用 (詳附表「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1至55、269 至 271 頁,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 年8 月24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 憑(偵卷第83至95頁);而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後,即各自 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轉



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59至 63、65至6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蘇雨晴」之臉書及LINE主頁截圖、被害人乙○○與「蘇雨晴 」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文 字檔、店鋪畫面截圖、商品網站畫面截圖、「張欣怡」之臉 書翻拍照片、「怡怡子」之LINE搜尋畫面截圖、告訴人甲○○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2 月2 日函暨檢送案外人王巧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 109 、121 至125 、131 、133 至135 、137 至193 、215 、217 至223 、225 、227 、229 、259 至260 、263 至26 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 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 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 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 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 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 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 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 ,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 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 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偵卷第52頁),足知臺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 之重要性,佐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 第1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42、95至104 頁),則被告經該案之偵審程序, 當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時,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 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其用途,以免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準此以言,為免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 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 臺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 依該人所言提領、轉存款項之理。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知道「初心婉兒」的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 話為何,也沒有視訊、通話、見面過,「初心婉兒」都用語 音傳訊息給我,最多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是否用變聲器傳 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對於「初心婉兒 」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認被告與「初心婉 兒」有何互信基礎;且被告不知「初心婉兒」所說投資網拍 、提供臺銀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轉帳即可取回獲利等是否 為真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職此,被告僅透過LINE與「初心婉兒」接觸、關於「 初心婉兒」所述投資情節亦僅有「初心婉兒」之片面說詞, 惟被告卻完全聽從「初心婉兒」所言提供帳戶,及轉帳至「 初心婉兒」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實屬可議。尤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剛開始前幾張單,我有賺到一點錢,後 來後面3 、4 張單,我一直投錢下去,結果每次要把錢拿回 來就又多出1 張單,多出1 張單,我就又要把賺到的錢再砸 下去,無限循環,我後來愈來愈覺得不對,我才跟「初心婉 兒」哭訴為何會這樣,每次我好不容易借到錢、解決那張單 有辦法獲利的時候,「初心婉兒」就說全部的單處理掉、關 掉店舖就可以把錢全部拿回來,如果沒有關閉之前,有單進 來就一定要處理掉才可以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



知被告聽從「初心婉兒」之指示進行所謂網拍投資事宜之過 程中,即發生數次無法取回獲利反需再投入金錢之情,若謂 被告對「初心婉兒」之說法毫無懷疑,要難置信。 ㈣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投資網拍一事,我沒有與對 方簽約、約定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此悖 於一般人與他人共同投資時約明利潤分配,以免將來衍生糾 紛之常態至甚。另就被告對「初心婉兒」缺乏一定程度之認 識,且對「初心婉兒」是否確實從事網拍投資亦無所悉等情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初心婉兒」之間有何信賴關係,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初心婉兒」說有可以讓我把網 拍錢賺回來的方法,但網拍金額太大沒辦法轉那麼多,所以 可以把一些賺回籠的錢轉回來,我再用虛擬貨幣轉到「初心 婉兒」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初心婉兒」言聽計從,反而可 認被告為取回投資之本金、利潤,遂依「初心婉兒」所言將 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更足彰顯被告抱持僥倖心 態,乃提供臺銀帳戶予「初心婉兒」收款,復依「初心婉兒 」之指示予以轉帳。且觀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遭 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內,與被告接獲「初心婉兒」 之通知即將款項轉出以言,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初 心婉兒」,並依「初心婉兒」之指示進行轉帳前,當可預見 「初心婉兒」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即可獲得被告所稱之本金 、獲利,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初心 婉兒」自不可能使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將款項轉 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臺銀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轉帳、取 得支配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權力,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 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卻 一無所獲。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 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 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 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 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 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 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 款項,復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 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



罪手法毫無所悉。再就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因受 騙而轉匯款項後不久,被告旋依「初心婉兒」之指示轉帳此 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 足徵明「初心婉兒」之目的即為將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 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 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 續遭檢警查緝,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要投資網拍,陸 續有人匯錢進來,我再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初心婉兒 」說要讓我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之後我發覺怪怪的、疑 點很多,我覺得是詐騙,就把戶頭匯進來的錢領光等語(偵 卷第52頁),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以「你既然明知這些錢不 是你的錢,為何提領出來又花用?」時沉默不語,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覺得該名女性是詐騙集團等語後,對檢察官詢問 「那為何沒有報警又將錢提領出來花用殆盡?」等語時保持 沉默益明(偵卷第270 頁)。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 係遭「初心婉兒」蒙騙,方為前述提供臺銀帳戶收款、轉帳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等行為,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 「初心婉兒」聯繫、接洽過程之任何資料以資佐憑,是被告 所辯其受「初心婉兒」誆騙一節,核屬被告單方之詞,無以 遽信。
 ㈤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 ,且「初心婉兒」指示被告轉帳,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 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本金、獲利,而提 供臺銀帳戶予「初心婉兒」收款,復依「初心婉兒」所為通 知予以轉帳,甚且提款供己花用,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 求而全然聽信「初心婉兒」所言,至於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 是否為詐欺贓款、轉帳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 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收取、轉帳、提領之款項 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初心婉兒」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初心婉 兒」之指示進行轉帳、提款供己花用,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轉帳、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初心婉兒」共同 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因接獲 詐騙訊息而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 「初心婉兒」所為通知將大部分款項轉入「初心婉兒」所指



定之帳戶內(詳附表「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令檢 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 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現金 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 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 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 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 論)。
㈡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分別陳稱遭詐騙 之經過,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丙 ○○、甲○○、被害人乙○○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其等實行詐術 、提供臺銀帳戶帳號者係不同人;且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初心婉兒」、依「初心婉兒」所為指示轉帳前,從未 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有所聯絡、接洽,故被告 恐難知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遭到何人進行詐騙 ;另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 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初心婉兒」一人,亦係依「初心婉 兒」所為指示而轉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本案就只 有與「初心婉兒」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更難逕認 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情;遑論就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 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就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 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 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 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 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 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 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1 頁 ),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惟 此乃該名不詳之人、「張欣怡」、「蘇雨晴」分別以同一事 由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分次轉出、提領該等詐欺贓 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丙 ○○、甲○○、被害人乙○○因受騙而轉匯款項後不久,即依「初 心婉兒」之通知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 、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 與「初心婉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 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六、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 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就其所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亦未自白其涉有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初心婉兒」收取詐欺贓款,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轉入「 初心婉兒」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4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塑膠射出方面的工作、經濟狀況貧窮、已經離婚 、需付贍養費給前妻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受詐騙金額,與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意見(詳本院卷 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4分27秒、112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21秒、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 4分25秒所領出之900 元、2800元、4 萬3277元,各係告訴 人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因受騙而轉匯至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此觀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偵卷第87至9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將該等款項交給「初心 婉兒」,而係供己花用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上開 900 元、2800元、4 萬3277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除上開所領出之詐欺贓款外,被告既將其餘詐欺贓款均轉入 「初心婉兒」所指定之帳戶內,則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其餘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萬46 80元,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無以憑採。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從臺銀 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然依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對照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後,由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轉匯款項與被告轉出、提領款項之時序而論, 可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從臺銀帳戶所提領 之10萬元中僅有4 萬3277元係詐騙而來之款項(詳本判決附 表編號1 至3 )。是以,檢察官未細究詐欺贓款之轉匯、提 領、轉出情形,即認10萬元中之5 萬6723元亦係告訴人丙○○ 、甲○○或被害人乙○○因受騙所轉匯者,進而指稱被告提領5 萬6723元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自嫌速斷,且亦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從臺銀 帳戶提領現金4 萬92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8日、112 年5 月29日之ATM 交易收據影本、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112 年7 月6 日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告訴人甲○○與該「張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112 年 6 月12日ATM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2 年6 月12日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 年6 月13日ATM 交易明細、被害人乙○○與「 蘇雨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乙○○與「蘇雨晴 」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 月24日 營存字第1120093962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 資料、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 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0316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惟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受騙而轉匯至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至告訴人甲○○因受騙而 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最後一筆款項4 萬3277元,亦經被告於 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25秒領出,此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準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 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自臺銀帳戶所提領之4 萬9200 元,自非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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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