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墨鐵會館,受王國 河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 5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 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二、戊○○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 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8月4日至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某甲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中信帳戶。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轉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 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欣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6498號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證人王國河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7至201頁),復有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國河 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卷第27至30頁、第 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7至 60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6頁、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 1頁),復有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 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緝1933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前揭規 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稽諸被告 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證人王國河寄放在我這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與證人王國河間對話紀錄(見偵649 8號卷第111至113頁),其顯係為證人王國河占有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 子彈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 ),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㈤、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欣晏雖有3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㈧、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一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本條所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 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足。又所謂供出 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 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3分之1。」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 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3、經查,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為警逮 捕到案後,即向警員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係證人王國 河,且證人王國河經被告所供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被告部分,亦經警方所查獲,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 3001513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115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 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 查獲槍彈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㈩、犯罪事實二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 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933號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1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仍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復 考量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中信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 匯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1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對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試射, 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因與如附表一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 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4),均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證人王國河寄藏本 案槍彈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iPhone 1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第6498號卷第111至131頁) ◎112年12月5日15時40至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F門口 ◎戊○○ 2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愷他命 1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愷他命香菸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K盤 2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2月5日16時8至4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2F之2 ◎戊○○ 6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毒品咖啡包(水蜜桃包裝) 18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毒品咖啡包(水蜜桃包裝) 2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2月5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門口BPJ-2803自用小客車 ◎戊○○ 10 毒品咖啡包(暴走兄弟包裝) 9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梓潼」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丁○○推薦「MEDUSA(美杜莎交易所)」虛擬貨幣平臺,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分紅、獲利云云。 110年8月16日10時24分許,轉帳27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099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99卷第49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99卷第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99卷第53至54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99卷第5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99卷第61頁) ⑺虛擬貨幣平台MEDUSA頁面擷圖(偵24099卷第79頁) 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099卷第79頁、第83至85) ⑼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4099卷第81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483號函及檢附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099卷第87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起訴書 2 吳欣晏 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吳欣晏推薦「Fidelity Global」投資網站,佯稱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欣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3至395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3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7至429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35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5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7頁) ⑼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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