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涂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10、533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叡彣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心瑜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蘇韋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德清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瑞成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育倫犯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自民國110年7月 1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下稱甲 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加入該犯罪集團成立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02工群」內(按馮叡彣即代號「飽滇」、楊心瑜 即代號「最強地表團隊」、蘇韋亘即代號「咪拎」、黃瑞成 即代號「毀涙」、趙德清即代號「道奇」),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與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個別4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李 別問」、馮叡彣、黃瑞成指示楊心瑜、蘇韋亘分別持各該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即於110年7月15 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提領)〕;另趙德清除於提領款項現場附 近負責把風外,並將楊心瑜、蘇韋亘提領款項,在臺中市大 甲區媽祖廟附近巷內,交由黃瑞成層轉予馮叡彣收受,再由 馮叡彣轉交予「李別問」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錄影畫 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畫面、蘇韋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嗣後變更為BPY-78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心瑜提領
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與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個別2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一編號 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李 別問」、馮叡彣、黃瑞成指示蘇韋亘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騙而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於110年7月16日至臺中市后 里區提領)〕;另趙德清、楊心瑜除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把 風外,並將蘇韋亘提領款項,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市場附近處 ,交由黃瑞成層轉予馮叡彣收受,再由馮叡彣轉交予「李別 問」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警方據報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楊心瑜、蘇韋亘、涂育倫與林志穎(另由本院審理中)自00 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 legram代號「包今天」等人成立前開通訊軟體群組「A01工 群」內〔林志穎即代號「大黃蜂」、涂育倫即代號「巴博士 」(按涂育倫、林志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楊心瑜、林志穎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 號「包今天」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②林志穎與甲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包今天」等人(就附表三 編號2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透過網 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再佯稱該工作需提供帳戶提款 卡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示MOTSA ZANDILE TEMA(按史瓦帝 尼國籍;中文姓名:珊蒂,下稱珊蒂)、余孟秦分別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指定統一超商處,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通知楊心瑜或林志穎領取該等包裹(詳細遭詐騙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過程、寄送處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領取者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提款卡供該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詳見如附表二所示)。 ㈡①楊心瑜、蘇韋亘、林志穎與前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 組代號「包今天」等人〔按楊心瑜係就附表二編號1、2、3部 分;另蘇韋亘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至蘇韋亘就附表二編
號1、3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範圍)〕;②涂育 倫、林志穎與前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包今 天」等人(按涂育倫係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部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按一般洗錢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8),推由前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金融帳戶內,再推由蘇韋亘或涂育倫依指示分別持各該 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 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暨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轉交由林志穎層轉予「包今天」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款 項則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自動提款 機錄影畫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畫面及相關車輛車行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又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涂育倫就犯 罪事實欄或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合計獲得報酬各為 新臺幣(下同)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 000元、3,100元。
四、案經洪士勛、許翰漳、陳冠宇、陳宣志、溫少鈞、珊蒂、余 孟秦、蘇廷軒、柳思菡、李旻燕、王怡文、黃佳萱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 瑞成、涂育倫(下稱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證人、被害人或 另案被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上開各附表「備 註欄」所示證據(均詳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
)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馮叡彣6人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或 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或在場把風,或負責 收水,均有各自應分擔執掌責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由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 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或牟利性;況被告馮叡彣6人於本院 審判中均自承: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 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 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馮叡彣6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馮叡彣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 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 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 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 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 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 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 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 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馮叡彣6人陸續加入所 屬甲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後,再層轉交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馮叡彣6 人既不知悉實際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 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馮 叡彣6人拿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 ,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除被告涂育倫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外,被告馮叡彣6人主觀上亦應可認 知其等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 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⑴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犯罪事 實欄㈠㈡暨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楊心瑜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暨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 二編號4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⑵又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起訴意旨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部分,顯屬贅載,應予刪除)。⑶至被告楊心瑜就犯罪事實 欄㈠①暨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叡彣6人各就如附表一或附表二部分除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 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 要件。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㈡所示受害人,均係受詐欺 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一對一通話方式行騙,業經各該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出處),足徵該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單一,尚非對不特定 或多數公眾為之,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暨其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不符,惟此僅係 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至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馮叡彣6人各就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 被告馮叡彣6人(各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行為人欄」所 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上開各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 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未親自提領款項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如附表 一部分、被告楊心瑜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 蘇韋亘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如附表二編 號4至編號7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馮叡 彣6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或於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馮 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如附表一部分 、被告楊心瑜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蘇韋亘 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 號7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馮叡彣6人就上述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馮叡彣6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 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蘇韋亘曾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次)、2年8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 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②被告趙德清曾於10 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 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③被告黃瑞成曾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 駁回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經移 送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被告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 本院卷宗㈡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 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 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或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復為本案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 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馮叡彣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正值青 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對 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當屬可議,亦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各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馮叡彣6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 量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 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 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181頁至第18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如附表四編號 1至13所示諭知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 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 ,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 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 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 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馮叡彣6人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各罪為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 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 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 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馮叡彣6人或屬第一線車手,或屬收取第一線車手提領 前述詐欺取財款項再轉交上手,或將收取含提款卡包裹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就前開各次犯行,被告馮叡 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涂育倫就上開所 為,合計獲得報酬各為2,9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3,000元、3,100元等情,業經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79頁至第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