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8號
TCDM,113,金訴,44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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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于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 分許,在其配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鄭黎娜」(下稱暱稱「 客服-鄭黎娜」),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 客服-鄭黎娜」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羅于婷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邱筱樺、吳宛臻,致使邱筱樺、吳宛臻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羅于婷因而獲得報酬21,000元。嗣邱筱 樺、吳宛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羅于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筱樺、吳宛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被告提出匯款明細13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1份(第22504號卷第119至125、283至323、325至331 、345至361頁、第58154號偵卷第21至61、63至6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 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配合暱稱「客服-鄭黎娜」指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資 料,並容任暱稱「客服-鄭黎娜」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惟 被告僅與暱稱「客服-鄭黎娜」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 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 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 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邱筱樺、吳宛臻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21,000 元等語(第22504號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匯 款明細13張在卷可稽(第22504號卷第119至125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 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邱筱樺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柴犬」、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筱樺,並佯稱:可在「SG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筱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于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8,870元 ⒈告訴人邱筱樺警詢指訴(第22504號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32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同卷第21至30頁) ⒊告訴人邱筱樺於112年5月17日匯款38,87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59頁) ⒋告訴人邱筱樺與暱稱「陳志偉」間通訊軟體內容截圖2張(同卷第65至67頁) 2 吳宛臻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暱稱「楊雅蔓」聯繫吳宛臻,並佯稱:可至「Time Square」網站搶單賺傭金,但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吳宛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指訴(第12804 號偵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657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登入IP列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同卷第35至44頁) ⒊告訴人吳宛臻於112年5月15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6頁) ⒋吳宛臻提出與暱稱「楊雅蔓」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50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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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