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1號
TCDM,113,金訴,251,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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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尤嘉偉




高健勝




陳品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犯如附表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尤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健勝犯如附表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品涵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何叡哲、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陳柏 諺、何叡哲另行審結,前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傅郁婷、徐嘉銓



(前2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自民國000年 00月間某日起,參加Telegram通訊軟體由暱稱「色狼」之張 嘉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操縱、指揮,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柏諺、徐嘉銓、高健勝陳品涵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何叡哲、尤嘉偉傅毅豪、 徐嘉銓、傅郁婷則擔任監控車手提款之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收水工作。陳柏諺何叡哲、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 、陳品涵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柏諺高健勝陳品涵、徐嘉 銓等人再依張嘉豪指示,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尤嘉瑋、何叡哲、傅郁婷、徐嘉銓、傅毅豪,則在附近 把風並收取陳柏諺高健勝陳品涵、徐嘉銓等人提領之款 項,並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以面交方式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王誌呈、蔡銘仁、朱念庭、鄭碧瑋、蔡傑名陳麗雲張芳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傅毅豪、尤嘉偉高健勝陳品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4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品涵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尤嘉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傅毅豪部分見偵卷二第139至15 3、偵卷四第497至499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 ;被告高健勝部分見偵卷二第479至501頁、偵卷四第349至3 51、531至533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被告陳 品涵部分見偵卷二第605至619頁、偵卷四第467至468頁、本 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被告尤嘉偉部分見本院卷第 350至364、368至397頁),核與同案被告何叡哲、陳柏諺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傅 郁婷、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何叡哲部分見偵卷二第211至22 1頁、偵卷四第369至370、515至517頁、本院卷第350至364 、368至397頁;同案被告陳柏諺部分見偵卷二第371至385、 437至445頁、偵卷四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 8至397頁;證人傅郁婷部分見偵卷二第5至17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關係 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偵卷一第245至257頁)、證人即共 犯傅郁婷指認被告陳品涵、被告傅毅豪、被告尤嘉偉、被告 高健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9至25、27至3 3、51至57、67至73頁)、指認同案被告陳柏諺照片(見偵卷 二第87頁)、被告傅毅豪指認同案被告陳柏諺、被告高健勝 、共犯徐嘉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63至16 9、171至177、179至185頁)、指認被告高健勝、共犯徐嘉銓 、同案被告陳柏諺、被告陳品涵照片(見偵卷二第155至159 頁)、同案被告何叡哲指認被告尤嘉偉、同案被告陳柏諺、 共犯徐嘉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至223至22 9、231至237、239至245頁)、被告尤嘉偉指認被告高健勝、 同案被告何叡哲、同案被告陳柏諺、共犯傅郁婷、被告傅毅 豪、共犯張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15至 321、323至329、331至337、339至345、347至353、355至36 1頁)、同案被告陳柏諺指認被告高健勝、同案被告何叡哲、 被告尤嘉偉、共犯徐嘉銓、被告傅毅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二第387至393、395至401、403至409、411至41 7、419至425頁)、指認被告陳品涵照片(見偵卷二第435頁) 、指認共犯張嘉豪、共犯傅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二第447至453、455至461頁)、被告高健勝指認被告陳 品涵、共犯徐嘉銓、同案被告陳柏諺、被告傅毅豪、共犯張 嘉豪、同案被告何叡哲、被告尤嘉偉、共犯傅郁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3至509、511至517、519至52 5、527至533、543至549、551至557、559至565、575至581 頁)、指認同案被告陳柏諺、被告陳品涵、自己、共犯徐嘉



銓照片(見偵卷二第599至603頁)、被告陳品涵指認被告傅毅 豪、共犯傅郁婷、被告高健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二第637至643、645至651、653至659頁)、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三第129至135、137至13 9、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1002036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 組織圖(見偵卷四第273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4381號函檢送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 卷四第389至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659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四第403至42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0536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核退卷第9至35頁)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4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尤嘉偉就附表編號1至4、14所為、被告高健勝傅毅 豪就附表編號5至9、被告陳品涵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4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 告4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向車手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手工 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 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陳 柏諺、何叡哲、共犯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被告4人係車手、收水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品涵與告訴人張芳儀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14、418至419頁),顯見被告陳品涵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之想像競合之輕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4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4至 3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在本案的報酬是我提領贓款的百分之0.1等語(見本院卷第36 2頁),參被告高健勝於附表編號5至9所提領之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萬3,000元(其中3萬2,989元為告訴人蔡銘仁匯 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1萬元(其中9,999元為告 訴人朱念庭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5萬元(其 中4萬9,999元為告訴人鄭碧瑋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2萬1,900元(其中2萬1,824元為告訴人蔡傑名匯入,



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3萬800元,是被告高健勝提 領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所得報酬應分別為:1.告訴人蔡 銘仁部分為33元(四捨五入)、2.告訴人朱念庭部分為10元( 四捨五入)、3.告訴人鄭碧瑋部分為50元(四捨五入)、4.告 訴人蔡傑名部分為22元(四捨五入)、5.告訴人楊佳宜部分為 31元(四捨五入),且均未扣案,應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9被告 高健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參被告傅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有 收到1萬元,但應該是分次收到,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尤嘉偉陳稱:本案我 沒有領到薪水,偵查中說的3萬元是之後的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被告陳品涵另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一開 始跟我說是百分之2,但後來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 2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傅毅豪、尤嘉偉陳品涵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被告4人於本案所提領、收水之款項,既經被告4人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4 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 案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柏翰︵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假冒為秀泰影城、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柏翰,佯稱:因誤刷20張團體票,需轉帳才能退刷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7時02分許,匯款99,987元至莊松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7時0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0年11月3日17時07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0年11月3日17時08分許,提領16,000元 ⑷110年11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郵局提領;⑷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提領;共計145,000元。 ⑴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419至431頁) ⑶莊松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9至161頁)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誌呈︵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誌呈,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一筆2萬元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王誌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17時05分許,匯款36,543元 ⑵110年11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5,059元 ⑶110年11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4,059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45,661元至莊松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誌呈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47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433至435、439、443至451頁) ⑶莊松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9至161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謝舜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假冒為竹漾寢具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謝舜蕙,佯稱:公司系統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謝舜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 ⑵110年11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6,234元 ⑶110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889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72,103元至莊松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0年11月3日21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0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提領6,000元 ⑸110年11月3日22時10分許,提領65,000元 ⑹110年11月3日22時16分許,提領16,000元 ⑺110年11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5,000元 ----------- ⑴至⑷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⑸、⑹均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⑺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共計142,000元。 ⑴被害人謝舜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竹漾寢具官方網站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謝舜蕙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三第455至471頁) ⑶莊松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宛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假冒為DUYAN竹漾寢具公司、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宛瑩,佯稱:商品條碼被誤植為批發商,欲取消分期扣款,需登入APP操作線上中止轉帳云云,致林宛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0元) ⑵110年11月3日22時08分許,匯款15,123元 ⑶110年11月3日22時18分許,匯款5,512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70,623元至莊松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宛瑩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9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宛瑩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說明、通話紀錄擷圖及說明(見偵卷三第473至485、493至497頁) ⑶莊松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蔡銘仁︵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金石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銘仁,佯稱:系統錯誤連動銀行帳戶扣款,需使用手機網銀APP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銘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32,989元至羅宜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2日19時46分許,提領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興門市提領,共計33,000元,其中32,989元為蔡銘仁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銘仁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67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499至503、507頁) ⑶羅宜安兆豐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7至169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念庭︵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假冒為「歡樂鹿」購物平台、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朱念庭,佯稱:後台操作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需操作關閉帳戶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朱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2日20時03分許,匯款9,999元至羅宜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08分許,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9,999元為朱念庭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朱念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73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509至511、515至521頁) ⑶羅宜安兆豐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7至169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碧瑋︵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假冒為竹漾寢具公司、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鄭碧瑋,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連續扣款十多次,需使用中華郵政APP「郵保鑣」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碧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8時59分許,匯款49,999元至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0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1月3日19時0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共計50,000元,其中49,999元為鄭碧瑋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鄭碧瑋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碧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523至539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傑名︵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告訴人蔡傑名警詢筆錄誤載為10月)3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致電蔡傑名,佯稱:先前購買貼布後續帳款有問題,必須再補一筆貼布貨款才能處理帳戶可能被亂扣款云云,致蔡傑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9時44分許,匯款21,824元至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提領1,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共計21,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9000元),其中21,824元為蔡傑名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傑名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傑名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三第541至55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假冒為「早安健康嚴選商城」、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佳宜,佯稱:因先前購物的「早安健康嚴選商城」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異常重複扣款10筆,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4分許,匯款28,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⑵110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8,974元至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58分許,提領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1月3日20時01分許,提領8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800元) ⑷110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0年11月3日20時21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徐嘉銓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⑶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⑷、⑸均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58,800元。 ⑴被害人楊佳宜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553至555、561至571、575至58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共犯徐嘉銓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73至275、281頁) ⑸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士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廖士慶,佯稱:因多訂購商品誤刷卡,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20時13分許,匯款12,123元至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忠明義門市提領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被害人廖士慶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91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583至585、589至59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滿麵香公司、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吳雅惠,佯稱:因系統錯誤轉成VIP會員,會費將從銀行帳戶直接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授權扣款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0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0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0年10月27日21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0年10月27日2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0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⑻110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⑷均由 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綠園道門市提領;⑸、⑹均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⑺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提領;⑻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精誠門市提領;共計124,900元 ⑴被害人吳雅惠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97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逸芹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593至595、605至609、615至617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麗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9時12分許,假冒為「滿面香」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陳麗雲,佯稱:因商場網路異常變成VIP客戶,需操作ATM匯款及網路轉帳匯款才能解除VIP身分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10月27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970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卷三第619至621、625至627、645至651、657至663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張芳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恩那茉兒」之客服人員,致電張芳儀,佯稱:因系統錯亂導致有申請提升為高級會員,會請銀行專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張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7日21時16分許,匯款15,985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芳儀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11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665至669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曾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假冒為蝦皮「滿面香」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曾素芬,佯稱:系統設定出錯,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8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10月28日0時20分許,匯款8,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38,970元至吳劍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8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8日0時23分許,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精誠門市)提領,共計39,000元,其中38,970元為曾素芬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曾素芬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97至399、405、409至415頁) ⑶吳劍希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3至157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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