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第1521號
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廉
張智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
53、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崇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智翔與羅睿廉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而羅睿廉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智翔,再由張智翔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出或提 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真、蔡良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趙秋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李毓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葉 羿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翠玲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睿廉、張 智翔及被告張智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羅睿廉 、張智翔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張智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張 智翔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張智翔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睿廉、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張智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張智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張智 翔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張智翔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睿廉、張智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睿廉、張智翔犯 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睿廉部分:
⒈核被告羅睿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羅睿 廉行為時(111年至000年0月間)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 羅睿廉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羅睿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 此敘明。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睿 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羅睿廉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羅睿廉之個 人情狀,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羅睿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考量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羅睿廉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羅睿廉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⒋被告羅睿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睿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 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 告羅睿廉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羅睿廉所為前揭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 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張智翔部分:
⒈核被告張智翔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對被告張智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 該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張智翔所涉罪名(本院 卷第204頁),於被告張智翔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
⒉被告張智翔、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智翔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張智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張智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智翔,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張智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另被告張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 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案被告張智翔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張智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張智翔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睿廉所為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 非微;而被告張智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 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 ,並分擔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 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羅睿廉、張智翔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羅睿廉、張智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羅睿廉、張智翔之前案紀錄(被 告羅睿廉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睿廉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張智翔所犯上開犯行,其 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張智翔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被告張智翔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已整體衡量被告張智翔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羅睿廉、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 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且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睿廉、張智翔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羅睿廉、張智翔有分得本 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羅睿廉、張智翔就本案既無不法 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出或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羅睿廉、張智翔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羅睿廉、張智翔所有,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崇哲與被告張智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智翔與被告羅睿廉接洽收取金融帳 戶事宜,待被告羅睿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張智翔後 ,被告張智翔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洪 崇哲,被告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因認被告洪崇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 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 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 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 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 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 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 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 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崇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崇哲 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張智翔、羅睿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崇哲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張智翔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睿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張智翔後,由被告張 智翔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智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1月底時,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出借或是販賣帳戶,我向羅睿 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3日當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崇 哲,我是跟通訊軟體暱稱「大金」之人聯繫,「大金」就是 洪崇哲等語。然就被告洪崇哲是否確為「大金」?被告洪崇 哲有無向被告張智翔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均只有證人張 智翔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僅據證人張智翔之 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大金」以及被告洪崇哲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此2項重要情節。
㈢再觀諸證人張智翔提出其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40519卷第73至81頁),考其內容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張智翔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 大金」之人以及被告洪崇哲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崇哲有 與被告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洪崇哲有利之 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
應為被告洪崇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錢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嘉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李毓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李月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羿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潘廣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高綺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13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之某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羅睿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羅睿廉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警卷一 ①被害人高綺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高綺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至41頁)。 2 警卷二 ①告訴人張開忠所報詐欺案犯行一覽表(第1至2頁)。 ②委託書(第7頁)。 ③告訴人張開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3至116頁)。 ④告訴人張開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至125頁)。 3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4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5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6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7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8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張智翔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張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9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10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11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2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3 偵470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至78、83至86頁)。 ②被害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至157、205頁)。 ③被害人陳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擷圖(第163、167至201頁)。 14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15 本院1047卷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雄檢信騰(好)112偵39330字第1139033242號函及所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第33至3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中檢介烈(美)113偵4707字第1139053289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7至101頁)。 ③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安置證明書(第141頁)。 ④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第143至15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本院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本院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