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85號、第20592號、第22928號、第22929號、第2705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琮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並將贓款放在指定 地點」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增 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被告季琮 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由被告季琮弦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藏放 於「陳思瀚」、「郭澄宏」指定之地點以移轉贓款,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群組之指 示向共犯「陳思瀚」領取金融卡,被告駕駛共犯「郭澄宏」 提供之車輛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將贓款藏放於「陳 思瀚」、「郭澄宏」指定之地點以移轉贓款,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 提領贓款,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共犯「陳思瀚」、「郭澄宏」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數次提款行為,對同一對象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次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 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85號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93頁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雅雯,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潘紹昀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21時27分許、同日 28分許提領6萬元及4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229
28號卷第18頁),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 認定如附表編號1有罪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3,000元,但總共只領到7,000元等語(見偵18185號 卷第35頁、第175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工作日作為計算依 據,客觀上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 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 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 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 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車手,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並非由被告所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仍為被告所管理、處分,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楊雅雯 112年12月12日使用臉書販賣二手物品時,自稱臉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帳號將會永久停權云云。 ①楊雅雯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楊雅雯於112年12月12日21時2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起訴書漏載此筆) ③楊雅雯於112年12月12日21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 ④楊雅雯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起訴書漏載此筆) ③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潘紹昀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頁) ④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⑤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⑥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鑫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1)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47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7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15頁) (6)臉書貼文頁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21頁) (7)Messenger、LINE對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21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12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23至31頁、偵22928卷第23頁) (10)潘紹昀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7至19頁) (11)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57卷第33至34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姜明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28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姜明行佯稱欲開通交貨便交易需認證賣家資料云云。 姜明行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217分)許,轉帳17萬9,986元至王晏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晏嘉郵局帳戶-偵20592卷第23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王晏嘉郵局帳戶-偵20592卷第23頁)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王晏嘉郵局帳戶-偵20592卷第23頁) ③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9,900元。(王晏嘉郵局帳戶-偵20592卷第23頁) (1)被害人姜明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592卷第33至35頁) (2)通聯紀錄擷圖(偵20592卷第43至45頁、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0592卷第47頁) (4)7-ELEVEN客服、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592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 (5)臉書貼文頁面擷圖(偵20592卷第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92卷第57至5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92卷第61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592卷第67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592卷第69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592卷第39至41頁) (11)王晏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592卷第21至25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致電陳品宏,假冒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宏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信用卡扣款云云。 ①陳品宏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②陳品宏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③陳品宏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④陳品宏於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⑤陳品宏於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3頁) ③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④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900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⑤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4頁) (1)告訴人陳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9卷第89至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9卷第6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29卷第75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9卷第83至8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29卷第8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22929卷第87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民眾洽詢案件紀錄單(偵22929卷第95頁) (8)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2929卷第97頁、第111至115頁) (9)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929卷第99頁、第103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29卷第第12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2929卷第53頁,偵27057號卷第42至43頁) (12)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57卷第33至34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6分許致電陳俊宏,假冒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向陳俊宏佯稱因疏失遭設為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陳俊宏於112年12月13日23時36分許,轉帳2萬8,985元至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②陳俊宏於112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轉帳985元至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23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3日23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1)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9卷第140至142頁、第1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29卷第13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9卷第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9卷第14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29卷第15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2929號卷第57頁) (7)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57卷第37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方幸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7分許致電方幸雅,假冒FRESH O2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方幸雅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混亂,需啟動授權取消訂單云云。 ①方幸雅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轉帳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29頁) ②方幸雅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轉帳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29頁) ③方幸雅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29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29頁)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29頁) ③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0頁) ④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0頁) ⑤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河南店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0頁) ⑥季琮弦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河南店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李國鵑之郵局帳戶-偵27057卷第30頁) (1)告訴人方幸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057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7卷第4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57卷第49至5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057卷第39至41頁) (5)李國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057卷第29至30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苡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向陳苡姍佯稱欲開通交貨便交易需認證賣家資料云云。 陳苡姍於112年12月14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①季琮弦於112年12月14日0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②季琮弦於112年12月14日0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③季琮弦於112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屯安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王晏嘉之華南銀行帳戶-偵27057卷第37頁) (1)告訴人陳苡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057卷第65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7卷第63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57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7057卷第44至46頁) (5)王晏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57卷第37頁) 季琮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第20592號
第22928號
第22929號
第27057號
被 告 季琮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6 樓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琮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宏」、「郭澄宏」、「 陳思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陳思 瀚」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卡片提款卡,再依「郭澄宏」、「 陳思瀚」指示領款,並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嗣因姜明行等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雯、陳品宏、陳俊宏、方幸雅、陳苡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季琮弦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 2 告訴人即證人楊雅雯、陳品宏、陳俊宏、方幸雅、陳苡姍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之過程。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明行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之過程。 4 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帳戶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5 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姜明行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姜明行遭詐欺之經過。 6 告訴人楊雅雯、陳品宏之轉帳資料、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柏宏 」、「郭澄宏」、「陳思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又被告先後6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 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雅雯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楊雅雯自稱為臉書客服人員,因違反社群守則,需依指示才能解除,使告訴人楊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2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1時45分 ⑵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 ⑶112年12月12日21時48分 ⑷112年12月12日21時53分 ⑴5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⑵112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⑵3萬元 ⑶1萬元 ⑷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門市 2 姜明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向被害人姜明行表示想購買商品,並表示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使被害人姜明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 13日217分許,匯款17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1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17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900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3 ★陳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品宏佯稱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需配合變更,使告訴人陳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⑷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乙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 ⑵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 ⑶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 ⑷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 ⑶3萬元 ⑷3萬900元 ⑸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中西屯郵局 4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6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為多筆訂單,需配合變更,使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23時3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⑵112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匯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⑴112年12月13日23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23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石碑門市 5 ★方幸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6分許,向告訴人方幸雅佯稱網購之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而造成而造成訂單混亂,需配合變更,使告訴人方幸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⑶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 ⑷112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20時51分許 ⑹112年12月12日20時5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⑶2萬元 ⑷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⑸1000元 ⑹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河南店 6 ★陳苡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6分許,向告訴人陳苡姍佯稱為網拍之客人無法下單,需簽署相關協議,買方才能下單,使告訴人陳苡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丁帳戶 ⑴112年12月14日0時11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