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13號
TCDM,113,金訴,181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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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盧彥祖、盧以諾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 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廚師 工作之薪資狀況、離婚、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案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 項業已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国远」、「板橋狼」(即葉俊騰,另案偵辦)、「金 」、「美國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 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 ,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6848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 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係於112年6月11 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5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臭寶」)與盧彥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Eagle」,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5388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盧以諾(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鬼鬼」,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88等號 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国远」、「板橋狼」(即葉俊



,另案偵辦)、「金」、「美國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盧以諾擔任第一層提領車手,盧彥祖擔任第二層現場 收水、把風車手,丙○○擔任現場指揮並負責第三層收水,三 人均依暱稱「国远」之指示,由盧彥祖先於112年9月20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夜市,向「板橋狼」收取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後,在臺中火車站交付三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予 盧以諾,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 至三信銀行帳戶。盧以諾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乙○○受 詐騙而匯入三信銀行帳戶之贓款,提領金額共計10萬9,000 元,盧彥祖則同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2樓監控, 待盧以諾領得贓款後交付盧彥祖,盧彥祖再將贓款轉交予丙 ○○,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向「国远」回報收取的金 額後,依「国远」之指示從贓款中取出百分之1.5之金額1,5 00元發放給盧彥祖、盧以諾。丙○○再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 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新北板橋車站外,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美 國隊長」,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嗣乙○○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依「国远」之指示擔任現場第三層收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2樓收取盧彥祖交付之款項,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向「国远」回報收取的金額後,從贓款中支付證人盧彥祖、盧以諾之報酬,復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新北板橋車站外,將贓款交付與「美國隊長」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盧彥祖於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夜市,向「板橋狼」收取三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後,由證人盧以諾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三信銀行之款項,證人盧以諾領得贓款後交付證人盧彥祖,被告再依「国远」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2樓,收取盧彥祖交付之贓款,並從贓款中支付證人盧彥祖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以諾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盧彥祖將三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證人盧以諾後,由證人盧以諾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三信銀行之款項,領得贓款後交付證人盧彥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三信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4張、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三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簿1份(內含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證人盧以諾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更二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乙○○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旋轉拍賣客人「王瑤瑤」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貨品無法結帳云云,續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乙○○聯繫,要求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9分許 新臺幣(下同)9123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雅如,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起,迄同日13時34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ATM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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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