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政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蔡沂珊(蔡沂珊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836號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政峰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 等工作。詎張政峰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與蔡沂珊、「陳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寄出原因」欄所示之 方式,對吳岡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吳岡勳寄送 之金融帳戶、寄送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張政峰 再依蔡沂珊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往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持上 揭包裹至臺中市某公園內,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包裹交給蔡沂珊。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隨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陳怡心、許建邦、劉明芬
、蔡淯嬿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怡心、許建邦、劉明芬、 蔡淯嬿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吳岡勳等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岡勳、陳怡心、許建邦、劉明芬、蔡淯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5至87;本院卷第35、39、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岡勳、陳怡心、許建邦、劉明芬、蔡淯嬿於警詢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蔡沂珊、「陳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蔡沂珊指示,負責收取 並交付內含金融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已如上述, 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具部分重
疊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是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爾與蔡沂珊、「陳陳」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 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陳怡心 、許建邦、劉明芬、蔡淯嬿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蔡淯嬿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領取與轉交包裹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且獲得之不法利益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5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領取告訴 人吳岡勳寄出之包裹,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因未扣案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陳怡心、許建邦、劉明芬、蔡淯嬿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固為本案被告與蔡沂珊、「陳陳」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洗錢 標的,惟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原因 領取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吳岡勳 ︵ 提 出 告 訴 ︶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吳岡勳加入好友,佯稱要匯款5000萬日幣給吳岡勳,致吳岡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碩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岡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7至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3.超商及路口112年10月14日張政峰收取金融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5至39頁) 4.包裹資訊查詢列印(偵卷第41頁) 5.告訴人吳岡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9、69頁) 6.告訴人吳岡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瑩」、「許欽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1至55頁) 7.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7至67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怡心︵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sweeping交友軟體」與陳怡心認識,並添加LINE好友後與陳怡心聊天,並佯稱他在大直軍營内上班,有接到一個私案的網址(h5.guoyouibeng5G.com) 可以在網站内進行下注保證獲利云云,陳怡心不疑有他,點選上開網址,並註冊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心佯稱: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5,000元 吳岡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2.證人陳虹伶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3至114頁) 3.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7至67頁) 4.告訴人陳怡心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詹天祥」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04至105、121、124頁) 5.告訴人陳怡心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115至120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建邦︵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IG(Instagram)暱稱「小悅」傳送給許建邦訊息通知相互追蹤,並加入LINE好友,隨後「小悦」即向許建邦佯稱:有在從事網拍行業,並邀請許建邦加入網拍網址(網址:6.kskyes.com),許建邦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拍賣網站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財務部門客服」並與許建邦加入LINE好友,再向許建邦詐稱:貨源出貨需先儲值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分許 21,300元 吳岡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邦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5至14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7至67頁) 3.告訴人許建邦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3、143至147頁) 4.告訴人許建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及與暱稱「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2張、購物網APP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51至189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明芬︵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在FB傳送交友邀請給劉明芬,並以暱稱「理想三旬」與劉明芬加入LINE好友,隨即向劉明芬佯稱:自己是香港廣發證券公司的主管,有開發一檔項目即將要上市,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32,000元 吳岡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芬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97至20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7至67頁) 3.告訴人劉明芬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3至195、203至211頁) 4.告訴人劉明芬提出之石岡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投資訊息截圖(偵卷第213、225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淯嬿︵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抖音以暱稱「成浩」與蔡淯嬿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向蔡淯嬿佯稱:進行博弈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淯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30,000元 吳岡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淯嬿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32至235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7至67頁) 3.告訴人蔡淯嬿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1、237頁) 4.告訴人蔡淯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0張、害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卷第241至243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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