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7月」 更正為「3月」、第23列「偽造印章」刪除、第29列「以此 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補充為「以此方式偽造 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後,指示賴金偉前往向沈惟取款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賴金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 「證人即告訴人沈惟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2667、3359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公訴,惟被 告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二案乃不同集團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於民國000年0 月間即遭查獲,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顯係另行起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就 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刻「王正宇」印章1顆並蓋印
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其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併論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士榮」、「施以軒」、「吉米」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 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84至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即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所有,惟被告供稱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8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3年度保管字第2881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均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其中1張經填寫日期113年5月1日、金額420萬元、經辦人欄位蓋有「王正宇」印文 2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均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3 耳機1副 4 中洋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王正宇) 5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 「王正宇」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000 年0月間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吉米」等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攜帶不實偽造之現 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 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緣沈惟於113年3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 王士榮」之人為LINE好友,暱稱「王士榮」之人再聯繫沈惟 加入LINE暱稱「施以軒」之人,「施以軒」即慫恿誘使沈惟 下載「中洋投資網站」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使沈惟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7日起,與暱稱 「施以軒」所指定之人面交5次共984萬元,嗣沈惟上網查看 類似之詐騙新聞,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詎暱稱「施以軒 」之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再次向沈惟佯稱有抽中「阜爾 運通」之股票62張,要求沈惟需補繳818萬4,000 元,沈惟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5 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公園面交款項420萬元, 詎賴金偉、暱稱「王士榮」、「施以軒」、「吉米」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宇」工作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並於113年4 月30日某時許傳給賴金偉後彩色列印,另由賴金偉冒用「王 正宇」名義盜刻印章1顆,並蓋印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 嗣賴金偉於113年5月1日9時5分許,依暱稱「吉米」指示, 前往大元公園準備向沈惟當面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0萬元時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4張、「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耳機1 副、「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正宇)1 張、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1支、王正宇印章1顆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與LINE暱稱「中洋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中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中洋公司收據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
擷圖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士榮」 、「施以軒」、「吉米」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且被告黃資賀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 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偽造王正宇印章1顆、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4張、「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耳機1副、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正宇)1 張、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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