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31號
TCDM,113,金訴,143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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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成」之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 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王成」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及再向 不知名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比特幣並轉入「王成」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有 二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 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 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成」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乙○○提供所保管未成年之女胡〇婷(民國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王成」使用,「王成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先 私訊甲○○並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其佯稱為目前於阿富汗行 醫之醫師,聯合國寄一筆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海關始允許



交付款項云云,致甲○○誤陷為真,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 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北郵局臨櫃將新臺 幣(下同)15萬5,2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乙○○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子寮郵局臨櫃提 領120萬9,900元(包括甲○○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再向不知 名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比特幣並轉入「王成」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胡〇婷、胡○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王成」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王成」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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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