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曉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增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下 稱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下稱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㈠更正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金鑫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 )。
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均 應補充增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 假冒」之記載前,均應補充記載:「出示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86頁)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假冒金鑫公司外派部外 派經理、一京投資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曾 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金鑫公司、一京投資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謝永義、蘇玉桂施以詐術、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2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 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2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 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 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2 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 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金鑫公司、 一京投資之工作證,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收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曾經」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告訴 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 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漏論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一卷第83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 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 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兼
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時間 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分別取得5,000、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100頁 、本院一卷第86頁)。該等報酬即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 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之52萬元、6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各該 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 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假冒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一京投資外派專員,所 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 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49頁) 1張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偵二卷第51頁) 1張 「一京投資」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起訴部分 呂曉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追加起訴部分 呂曉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被 告 呂曉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曾經」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曾經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 由呂曉陽冒用投資公司專員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呂曉陽即 與「曾經」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謝永義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並請謝永義加 入LINE暱稱「孫曉怡」之人,由「孫曉怡」與謝永義聯繫, 佯稱可提供金鑫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投資 APP供謝永義投資,謝永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 資,呂曉陽即依「曾經」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0時42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店,假冒係金 鑫公司指派之「外派部外派經理」,向謝永義收取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呂曉陽並在偽造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上,簽寫收款人「呂曉陽」 之署名,並由謝永義在付款人欄簽名,表示以金鑫公司專員 「呂曉陽」名義向謝永義收取投資款52萬元,並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予謝永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永義、金 鑫公司。嗣呂曉陽向謝永義收取5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在臺 北市u來客交付51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並獲得 報酬5,000元,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謝永 義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永義遭詐欺及交付現金予呂曉陽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永義提供之 ➀與LINE暱稱「孫曉怡」對話紀錄擷圖、 ➁告訴人與被告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 ➂「金鑫」公司app擷圖、 ➃拍攝提供自身證件之呂曉陽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經」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乙張,已交 付告訴人謝永義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 其本案有抽出5,000元做為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4號
被 告 呂曉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曾經」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曾經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 由呂曉陽冒用投資公司專員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呂曉陽即 與「曾經」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LINE廣告上刊登 講解免費股市廣告,蘇玉桂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若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若瑜」並請蘇玉桂加入「 一京投資」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蘇玉 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呂曉陽即依「曾經」 之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假冒係「一京投資」之外派專員,向蘇 玉桂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呂曉陽並在偽造之「一京 投資」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上, 簽寫收款人「呂曉陽」之署名,並由蘇玉桂在付款人欄簽名 ,表示以「一京投資」專員「呂曉陽」名義向蘇玉桂收取投 資款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蘇玉桂持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蘇玉桂及「一京投資」。嗣呂曉陽向蘇玉桂 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U來客交 易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3,000元,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蘇玉桂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曉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收款收據、告訴人與「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經」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收款收據乙張,已交付告 訴人蘇玉桂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併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本案有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曉陽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0號),現由貴院功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