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列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景玲、謝念臻、王裕國、徐鈺晴、張淑妮、黃仲優及 何昆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逸平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59-5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要匯款回來臺灣 ,他說已經匯進來,但是有管制不能匯進我的戶頭,後來是 一個外匯局的專員打給我說要幫我開一個新的外匯帳戶才可 以收外匯,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才可以辦,我才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並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 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 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 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 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 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 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需要匯款回臺,需要另行辦理外匯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 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從事駕駛大貨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 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 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先前是用以薪水轉帳使用 ,我除本案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帳戶,也有辦理過開戶, 開戶時不需要其他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9-30、33頁),可見依被告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 ,顯然知悉開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另陳 稱:我沒有看過我的朋友,外匯局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也不 認識,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頁),均見被 告根本不熟識所謂匯款之朋友或外匯局人員,就其等實際姓 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述與外 匯局人員互動情節,更與正當合法機關單位,當告知具體姓 名、職稱等明確訊息顯然不合,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 身認知開戶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因辦理外匯 開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合理可採。
⒊基此各節,足認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帳戶資料緣由與自身經驗有違,並無 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 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非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駕駛大貨車、月入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陳稱未因交付 帳戶資料實際獲取報酬金錢(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景玲於112年6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E1-16股利金厚」、「旭盛」、「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邱景玲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邱景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3、85-13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69-83頁)。 告訴人 邱景玲 112年8月8日15時14分許 1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曜宇於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謝曜宇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曜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謝曜宇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9-15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47、152-173、182-1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4-181頁)。 被害人 謝曜宇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念臻於112年5月14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A15博股通金」、「楊啟民」、「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謝念臻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謝念臻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9-2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07、245-27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7-243頁)。 告訴人 謝念臻 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裕國於112年7月27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裕國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王裕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83-28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86-299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00-303頁)。 告訴人 王裕國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徐鈺晴於112年7月15日21時整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佳欣」與徐鈺晴聯絡,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3-31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07、321-337頁)。 4.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17-319頁)。 告訴人 徐鈺晴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淑妮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x股市v楊v私募淘金參觀 許芷茵」與張淑妮聯絡,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9時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9-35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347、415-45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53-414頁)。 告訴人 張淑妮 112年8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黃仲優於112年7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黃仲優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仲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63-46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93-50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65-491頁)。 告訴人 黃仲優 112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NO.017」、「鼎慎客服NO.018」、「五股豐登」、「李怡萱」、「鴻博客服專員」與何昆益聯絡,佯稱可分別透過鼎慎、鴻博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何昆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4-51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13、533-55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517-531頁)。 告訴人 何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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