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25號
TCDM,113,金訴,132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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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酉蓁


張憲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412、17001、217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酉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憲東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酉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逗讚」)、張憲東TE LEGRAM暱稱「Liang助手」)與何昱呈TELEGRAM暱稱「Lia ng小幫手」,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2月1日前某日、113年 1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AK」、「William」、「 Liang支付」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 「四海遊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酉蓁擔任持金融 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憲東負責收取 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何昱呈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指示許酉蓁提款、張憲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並約定其等 各可分得所提領、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許酉蓁、張憲東(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即113年2月1日部分)、何昱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K」、「William」、「Liang支付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洪佳蓮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許 酉蓁再持何昱呈交付之金融卡,依何昱呈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詐欺所得贓款,並放置在何昱呈指定之地點,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由何昱呈通知其他成員收取後再依「 AK」指示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 款項則交與何昱呈何昱呈再依「AK」指示通知張憲東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款項許酉蓁甫提領而尚未轉交張憲東 、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 未提領即為警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於11 3年2月1日14時6分許,許酉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時,經 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含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提領之款項),許酉蓁 配合員警與上手聯絡,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查獲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何昱呈張憲東,在張憲東身上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在何昱呈身上扣得附表 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酉蓁、張憲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蔡佩娟等7人、同 案被告何昱呈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許酉蓁、張憲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娟(113 偵17001號第73至77頁)、許瑞淨(113偵17001號第79至81 頁)、洪佳蓮(113偵10412號卷一第387至389頁)、蘇若婷 (113偵10412號卷二第73至83頁)、方多澤(113偵10412號 卷二第27至31頁)、謝孟學(113偵10412號卷一第372至373 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鴻(113偵17001號第83至 91頁)於警詢中、證人鄭守植(113偵10412號卷一第351至3 52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昱呈於警詢、偵查 中供(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 得作為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暨檢附本案人頭帳戶提款明細一覽表(113偵10412 號卷一第55至61頁)、偵查報告書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17001號卷第41至4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 0412號卷一第125至133、137至145、155至163、167至175、 179至187頁)、許酉蓁於113年2月1日、2日在永豐路郵局提 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0412號卷一第191 至19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偵10412號 卷一第195至211頁)、113年2月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3偵10412號卷一第213至227頁)、113年1月19日、24 日許酉蓁提領詐欺贓款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7001號卷第119至13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11 3偵17001號卷第153頁)、許酉蓁所有IPhone 13行動電話( 附表三編號4)之本機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 13偵10412號卷一第231至267頁)、張憲東所有IPhone 7 Pl us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1)之本機資訊、TELEGRAM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113偵10412號卷一第269至283頁)、何昱呈所 有IPhone 6S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6)之本機資訊、TELEG 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10412號卷一第285至339頁) 、何昱呈所有IPhone 14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7)之本機 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10412號卷一第34 1至347頁)、許酉蓁TELEGRAM暱稱「一逗讚」、群組「四海 遊龍」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17001號第355至363頁) 、【附表一編號1蔡佩娟】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畫面截圖(113偵17001號卷第101至103、165至209頁)、 【附表一編號2許瑞淨】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3偵17001號卷第105至107、213至219、223至302、307 至319頁)、【附表一編號3王麗鴻】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113偵17001 號卷第109至111、321至325、331頁)、【附表一編號4洪佳 蓮】遭詐騙資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遭詐騙歷程簡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紀錄(113偵10412號卷一第381至386、391至411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113偵10412號卷一第527-529頁)、【附表一編 號5蘇若婷】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憑證、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0412號卷二第85至171 頁)、【附表一編號6方多澤】遭詐騙資料:方多澤華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 0412號卷一第511至5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13偵1 0412號卷一第597至598頁、卷二第25至26 、35至71頁)、 【附表一編號7謝孟學】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3偵10412號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8頁)、【人頭帳 戶】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113偵17001號卷第113頁)、鄭穎駿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 7001號卷第115至117頁)、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113偵10412號卷一第515至519頁)、賴明煌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113偵10412號卷一第505至509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3偵10412號卷一第521至525頁、113偵10412號卷二第 19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許酉蓁、張憲東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許酉蓁、張憲東何昱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其等3人、TELEGRAM暱稱 「AK」、「William」、「Liang支付」及向附表一所示蔡佩 娟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娟等7人行騙,使蔡佩娟等7人受騙匯 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許酉蓁依指示提領後交與何昱呈或 其指示之人、張憲東,嗣再轉交與「AK」指示之虛擬貨幣幣 商,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許酉蓁、張憲 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許酉蓁、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此等行 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許酉蓁提領之款項已交與集團上手 轉交集團合作之幣商,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2人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 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 洗錢行為係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 領並層轉掩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附表一編 號5、6部分,蘇若婷方多澤所匯款項,許酉蓁部分甫提領 、尚未轉交旋即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則尚未提領;附表一編



號7部分,謝孟學匯入款項因該人頭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圈存,尚未經提領,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 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 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許酉蓁、張憲東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2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❶許酉蓁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❷張憲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另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因遭詐騙而匯至 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雖未領出,惟謝孟學既已將其受騙款 項匯入該編號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許酉 蓁持有中,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 物,是許酉蓁、張憲東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 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㈣許酉蓁、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2人與何昱呈、「AK」、「William」、「Liang 支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收 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其2人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許酉蓁、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先後提款行為,屬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 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許酉 蓁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對許瑞淨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憲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對蘇若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是❶許酉蓁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❷張憲東就附表一 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許酉蓁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張憲東如附表一編號4至 7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許酉蓁 、張憲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 重罪,難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許酉蓁、張憲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許酉蓁、張憲東均正值青壯之年 ,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一所示蔡佩娟等 7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許酉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分期賠償之 意願,於本院宣判前已分別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 多澤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2萬1,000元、30萬元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3至194、219、221頁);另蘇若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請求一次性賠償,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而無法進行調解;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他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之調解意願,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0、159、161頁) ,暨許酉蓁自述二林工商夜校畢業,現在在王功的貿泉國際 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板的洗板工作、割草工作,月薪約3萬 元以上,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與姐姐媽媽弟弟、奶 奶、姊夫、姐姐的3個小孩同住,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情況;張憲東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薪4萬元左右,離婚、有1名3歲小孩,現在由前妻照 顧,一個月要給前妻1萬元,不用扶養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許酉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 犯行、張憲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 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許酉蓁、張憲東本案可分得之報酬各為所提領、收取詐欺贓 款之1%,其中許酉蓁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有結算領取, 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其等均並未實際分得 報酬等情,業經許酉蓁、張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許酉蓁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各有分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依 序為1,150元、210元、1,4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許酉蓁、張憲東則未分有報酬。而 許酉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均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按調解程序筆錄 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各10,000元、5,000元、5,000元,有如前 述,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許酉 蓁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本院爰不再對許酉蓁宣告此部分利得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何昱呈於113 年2月1日交予許酉蓁供其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詐欺 贓款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讀卡機,分別係許酉蓁所有用以與何昱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何昱呈所交付用以查詢詐欺款項 是否入帳之物,此經許酉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113偵10412號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張憲東供稱係其所 有用以與何昱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113偵1 0412號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至14所示之物,張憲東供稱係其私 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因 無證據證明與張憲東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 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本案自許酉蓁身上所查扣及許 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⑴其中10萬元 現金、附表三編號7、8所示現金,乃附表一編號5、6所示蘇 若婷、方多澤遭詐騙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由許酉蓁持各 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尚未及交與上手繳回,及配合員警 提領之款項,而由許酉蓁實際支配中,此經許酉蓁供認在卷 ,堪認此部分現金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許酉蓁所犯附表一編號5、6犯行 項下於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許酉蓁、張憲東(僅附表一編號 4部分)分別供稱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手收取後繳回 、或交與該集團合作之幣商,顯非屬其2人所有,亦非在其2 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仍對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亦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 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 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 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 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 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 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 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⑴其中現金5 萬元,乃許酉蓁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即賴明煌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蘇若婷所匯款項時,因當場為 警察查獲,依員警指示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依卷附 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0412號卷一第 521至525頁),該筆5萬元係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日12時29 分、12時40分許匯入;又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乃何昱呈交付許 酉蓁提款,許酉蓁提領後,本需再將之交付何昱呈張憲東 收取,足見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範圍, 而由許酉蓁實際支配中,並可推知上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與其等出於集團性之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 源,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許酉蓁所犯附 表一編號5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係員警自何昱呈處查扣 之物品,均非屬許酉蓁、張憲東所有,自均無從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許酉蓁雖主張其現有正常工作, 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許酉蓁固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 件,且已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調解成立,然 其迄至本院宣判前僅賠償第1期分期款共2萬,5000元,且本 案尚有3名告訴人未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其顯未能獲得全部 告訴人之原諒;再者,許酉蓁前曾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緩刑期滿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審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對許酉蓁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酉蓁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佩娟(告訴) 蔡佩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蔡佩娟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要求蔡佩娟將商品上架在蝦皮賣場、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後,再假稱均無法下單云云,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蔡佩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授權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云云,致蔡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9萬9,123元 ⑵113年1月19日17分10分/1萬5,011元 (共11萬4,134元) 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6時5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華門市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7時1分/2萬元 ⑷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園門市 2 許瑞淨(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公司寄送簡訊許瑞淨,並與許瑞淨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貸款金額過大,需先購買保險或支付激活費用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4分/2萬1,000元 同上 ⑴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園門市 3 王麗鴻(未提告) 王麗鴻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投資賺錢訊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王麗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0萬元 鄭穎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0時59分至1時10分/各2萬元(共7筆,共14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時13分/5,000元 ⑶113年1月24日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4 洪佳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洪佳蓮老闆,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佳蓮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洪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22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26分/5萬元 (共10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48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0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 蘇若婷(告訴) 蘇若婷於112年12月1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阿傑」之人,「阿傑」即介紹LINE暱稱「王文東」之人,由「王文東」向蘇若婷佯稱加入貴金屬投資平台,依網站指示面交或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11萬4,000元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4分/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4時5分/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14時6分/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14時7分/3萬元 ⑸113年2月1日14時8分/3萬元 ⑹113年2月2日0時0分/1萬4,000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⑸係許酉蓁為警查獲後當場配合員警領出,⑹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6 方多澤(告訴) 方多澤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上網瀏覽網路電商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某投資網站之連結,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取高獲利云云,致方多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2時26分/4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2時27分/4萬元 (共8萬元)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6時58分/3萬元【此筆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 7 謝孟學(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謝孟學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謝孟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0時24分/3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未提領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6⑴、8所示之物沒收。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⑵、7所示之物沒收。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許酉蓁 113年2月1日14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3偵10412號卷一第125至133頁) 2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3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讀卡機1臺 6 現金新臺幣20萬元【含: ⑴附表一編號5許酉蓁提領之詐欺贓款9萬元,及其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提領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贓款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6之許酉蓁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詐欺贓款) 許酉蓁 113年2月1日16時57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3偵10412號卷一第137至145頁) 8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提領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贓款) 許酉蓁 113年2月2日0時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3偵10412號卷一第155至163頁) 9 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憲東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偵1041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10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 1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12 紅米Realme narzo50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讀卡機1臺 14 現金新臺幣9,800元 15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何昱呈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偵10412號卷一第179至187頁) 16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1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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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