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李孟哲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使用我的 帳戶去做交易,對方說有配合的金子店,要去做交易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 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經該不詳之人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所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曾透過網路上不之明廣告連結,與暱稱「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 「阿亮」之人加入為好友後,聽信對方依指示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額度,並配合辦理網路 銀行及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處所居住,嗣因被告收假日期將屆,不願繼續留在詐欺集團 指定之處所居住,進而對外求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案件詐欺、剝奪行動自由 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早已知悉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佯稱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額度,實際上意 在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情,並 非被告所不能預見,甚至已有實際擔任短期「可控車」之「 被害」經驗,則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已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軍中有宣導不可以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信用 不佳,要用我的帳戶去做交易,他們有配合的金子店,要去 做交易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確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被用 以從事虛假、地下(金子店)交易,並明顯牴觸其服役單位 所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主觀上實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因此抱持著縱使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自已足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 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是 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亦已在軍中接受宣導避免成為人頭帳戶,詎被告為貪圖獲取 潛在之「貸款利益」,心存僥倖,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任意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本案帳戶製造 不明金流,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即檢警無從訴追), 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匯款,分別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 過往司法實務上為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 為被害人之情況,脫免責任,仍以申辦貸款遭詐騙云云自我 合理化,以被害人自居,對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等禁止規定,及軍中宣教內容均置若罔聞,迄今 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幸福貸」廣告,以LINE暱稱「郭經理」與黃美娟成為好友,「郭經理」對黃美娟佯稱:需提供個人資料、匯款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需依指示配合做代購黃金及轉帳金流云云,致黃美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3,000元 2 申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嚴志豪」佯為租客要向申少華租房,先對申少華佯稱:要其幫忙測試投資的東西,嗣又邀請申少華一同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申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56分許 10萬元 3 鍾珍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Jess」佯為香港電訊盈科的內部員工,對鍾珍珍佯稱:高盛證券有委託他的公司設計系統、他暗中發現有投資機會,先要求鍾珍珍登入其帳號幫忙操作投資,再對鍾珍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珍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 9時1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