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2號
TCDM,113,金訴,11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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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5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3899、608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炳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LEO」之人,嗣「LEO」取得上開玉山 、合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葉 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郭宗益帳戶,郭宗益為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林 芮菱、林語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玉山、合庫帳戶內,再由周炳宏依指示,將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



林芮菱、林語禎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秀維賴虹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琬 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雅茹林芮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周炳宏前因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47、5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3899、6089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0847號偵卷第61至65、101至103頁、6 089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1046號卷第161、171頁),核 與告訴人葉秀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林芮菱、被害 人林語禎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1950號偵 卷第23至25頁、3899號偵卷第39至41頁、6089號偵卷第31至 33、59至60頁、14602號偵卷第31至3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郭宗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 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 詳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交予「LEO」,惟被告嗣依「LEO」指示,將 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嗣並將之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 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LE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予「LEO 」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LEO」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 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 賴虹妤、被害人林語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5 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046號卷第199頁),其餘被害人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推拿師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6號卷第172頁),犯後始終 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因相類似情節犯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在案,爰不 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周炳宏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8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入帳),匯款1萬7000元至周炳宏玉山帳戶。 於同日13時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1萬7000元在內之21萬484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賴虹妤 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賴虹妤見臉書「TFH FINANCE」不實投資廣告後,經暱稱「羽彤」透過LINE向其謊稱:投資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52分許(入帳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3時52分、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括賴虹妤左列20萬元在內之6萬9315元、22萬77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3 蔡琬琳 於000年0月間某日,蔡琬琳見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聖鑫科技理財二十萬鑽石群組」,經暱稱「amy.Lin」透過 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6時58分許、17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蔡琬琳左列10萬元在內之24萬75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4 蘇雅茹 於112年3月22日,蘇雅茹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IG帳號「apple5221_」人,經該人向其謊稱:預存現金參加活動可以領取回饋,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蘇雅茹註冊名為「Shopee」之投資網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9時0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包含蘇雅茹前開5萬元在內之22萬77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5 林芮菱 於000年0月間某日,林芮菱見臉書不實廣告,經LINE暱稱「Mina 」向其謊稱:參加活動,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林芮菱註冊會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2日13時1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5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林芮菱前開2萬5000元在內之15萬346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6 林語禎 於112年3月27日,林語禎見臉書不實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其謊稱:投資NFT可獲利、可至「 AEMD」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需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周炳宏玉山帳戶。 周炳宏於同日18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2萬5000元在內之12萬376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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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