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46號
TCDM,113,金訴,10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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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5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3899、608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炳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LEO」之人,嗣「LEO」取得上開玉山 、合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葉 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郭宗益帳戶,郭宗益為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林 芮菱、林語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玉山、合庫帳戶內,再由周炳宏依指示,將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



林芮菱、林語禎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秀維賴虹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琬 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雅茹林芮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周炳宏前因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0847、5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3899、6089號 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 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6 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經核程 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0847號偵卷第61至65、101至103頁、6 089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1046號卷第161、171頁),核 與告訴人葉秀維賴虹妤蔡琬琳蘇雅茹林芮菱、被害 人林語禎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1950號偵 卷第23至25頁、3899號偵卷第39至41頁、6089號偵卷第31至 33、59至60頁、14602號偵卷第31至3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郭宗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 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 詳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予「LEO」,惟被告嗣依「LEO」指示,將 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嗣並將之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 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LE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予「LEO 」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LEO」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



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 賴虹妤、被害人林語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5 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046號卷第199頁),其餘被害人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推拿師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6號卷第172頁),犯後始終 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因相類似情節犯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在案,爰不 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周炳宏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8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入帳),匯款1萬7000元至周炳宏玉山帳戶。 於同日13時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1萬7000元在內之21萬484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賴虹妤 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賴虹妤見臉書「TFH FINANCE」不實投資廣告後,經暱稱「羽彤」透過LINE向其謊稱:投資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52分許(入帳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3時52分、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括賴虹妤左列20萬元在內之6萬9315元、22萬77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3 蔡琬琳 於000年0月間某日,蔡琬琳見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聖鑫科技理財二十萬鑽石群組」,經暱稱「amy.Lin」透過 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6時58分許、17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蔡琬琳左列10萬元在內之24萬75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4 蘇雅茹 於112年3月22日,蘇雅茹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IG帳號「apple5221_」人,經該人向其謊稱:預存現金參加活動可以領取回饋,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蘇雅茹註冊名為「Shopee」之投資網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9時0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包含蘇雅茹前開5萬元在內之22萬771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5 林芮菱 於000年0月間某日,林芮菱見臉書不實廣告,經LINE暱稱「Mina 」向其謊稱:參加活動,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求林芮菱註冊會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12日13時1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周炳宏合庫帳戶。 於同日15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林芮菱前開2萬5000元在內之15萬346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指定之電子錢包。 6 林語禎 於112年3月27日,林語禎見臉書不實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其謊稱:投資NFT可獲利、可至「 AEMD」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需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周炳宏玉山帳戶。 周炳宏於同日18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2萬5000元在內之12萬3765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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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