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UIS ANG WERN CHEN
(中文名:洪溫正,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UIS ANG WERN CHE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LOUIS ANG WERN CHEN (中文名:洪溫正,馬來西亞籍)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指導員安格」 (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LOUIS ANG WERN C HEN先依「指導員安格」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日許 ,提供LOUIS ANG WERN CHEN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指導 員安格」及同夥使用,再由「指導員安格」及其同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范植源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范植源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指導員安格」待范植源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即通知LOUIS ANG WERN CHEN匯款,LOUIS ANG WERN CH EN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導員 安格」指定帳戶,或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付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范植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LOUIS ANG WERN CHEN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指導員安格」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
「指導員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61號調解 程序筆錄(見偵41683號卷二第37、43至44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 第404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在臺就學學生,現 仍在居留期間內,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頁)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 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匯款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本案洗錢之標的,且經被告以匯款或是提領後交付給不 詳之同夥,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考量被告非居於 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案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上述,若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1工作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范植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聯繫范植源,並向其佯稱:加入戀人網站交友,須匯款購買會員點數云云,致范植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OUIS ANG WERN CHEN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2分許/4,000元 鍾政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13時5分許/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植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683號卷一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范植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683號卷一第65至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83號卷一第79至8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683號卷一第8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683號卷一第97頁) (5)告訴人范植源與暱稱「姿妤」、「指導員-安格」、「芳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83號卷一第113至114、12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683號卷一第133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683號卷一第13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16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683號卷二第47至153頁) 112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1,000元 LOUIS ANG WERN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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