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判決 範圍內)明知暱稱「順風順水」、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楊智凱(暱稱「啾咪」, 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然丁○○於民國111 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與「順風順水」、楊智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家庭代工的工作 需提供金融卡進行驗證,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採購物品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許,在統 一超商瑞廣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新民高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並將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順風順水」旋指示楊智凱派遣他人去領取 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迨丁○○接獲楊智凱之通知,即 前往統一超商新民高中門市領取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依指示於該日某時許在某處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其後丁○○、「順風順水」 、楊智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15分許來電對乙○○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8 分 許轉帳4 萬5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 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9 分、1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丙○○、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 金簡字第12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就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惟原判決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參原判決第4 至6 頁), 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 疏誤,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徐健修、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 至73、83至89、105 至107 、145 至149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件、告訴人丙○○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搜尋好友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翻拍 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4日函暨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 為憑(偵卷第75至81、91至97、113 、115 至117 、119 至 129 、131 至141 、143 、157 、161 至168 、169 至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領取之包裹是當天交的,我不知 道交付給誰,「啾咪」會指定我至某地點,我到達指定地點 後,就會有人敲我的車門,我就知道要將包裹交給對方等語 (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並稱:我是依楊智凱的指示去領 包裹的,我忘記是在何處將包裹交給楊智凱,也不確定是交 給楊智凱本人或他指定的人等語(偵卷第256 頁),已見被 告無法確定其究係將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何人; 而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表示:「啾咪」是我本人,我忘 記被告領取的包裹是交給誰了等語(偵卷第87頁),足知同 案被告楊智凱並未坦承其係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再者,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確實有去超商收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他人,但與我接觸的那個人是不是楊智凱,我不知道,因 為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4頁)。準此,檢察 官驟認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交付予同案被告楊智凱,再由同案 被告楊智凱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乏所據, 委無可採,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僅能認為被告係將該包 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 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順風順水」、同案被告 楊智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 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等重要工 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順風順水」、同案被告楊智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告訴人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 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被告在審判 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 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丙○○於調解時表明 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金簡卷第43、44頁),則本院基於尊 重告訴人丙○○之意見,且考量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丙○○之諒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 上有期徒刑,應有過苛。準此,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至於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被告於110 年間將其所成立 商號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大小章均提供給他人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金簡上卷第31至45、65至67頁),則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 序當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然被告仍將所領取裝有中信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使用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後轉入之4 萬598 9元;況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所受損失、取得其諒解。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 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 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 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將裝有 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 犯罪所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於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 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 點亦有明文。準此,原審就本案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予以審結,參諸前揭說明,應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之全部皆為有罪諭知為前提,無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否則即與簡易程序之規範意旨不 符。詎原審未見及此,仍將本案有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併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並作成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已違背 法令,對於當事人審級利益非無影響(依簡易判決處刑即不 得上訴第三審),縱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但書 之結果,致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內,然原審關於前述程序誤用之明顯瑕疵,既攸關當事人權 益,仍無從僅因當事人並未上訴指摘而得以治癒,本院仍應 就此疏誤併予指明,以資糾正。
㈡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職此,被告犯相同之犯罪,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參酌前述諸多量刑原則,本於職權而為裁量,然若法院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他犯罪情節、犯罪內涵均相同或近似之個案,發生特別偏輕之情形,復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與考量者,自不應在欠缺合理正當事由或未盡說理義務之情形下,率然為彼此懸殊之量刑結論。被告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已難謂被告所犯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再者,相較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丙○○無條件原諒而論,於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之情況下,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之意願,即認對被告「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而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係基於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殊屬可議,難謂妥洽。是以,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丙○○損失,足徵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復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從事正當工作並盡力籌措金錢,欲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爭取減輕刑度之機會,請法院再予 安排調解程序,俾利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納入量刑因 子考量,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原審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本案並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另觀卷附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同意不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金簡卷第43、44頁),即知被告無任何實質經濟賠償或履行一定條件,故被告上訴陳稱其有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云云,悖於客觀事證,要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有所不當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被告雖稱其有意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事宜,並請求安排調解等語,惟原審行審理程序、訂定調解期日時,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有合法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而告訴人乙○○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本院金簡卷第1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5、91頁),足徵告訴人乙○○業以具體行動表明其無意前來法院與被告進行調(和)解事宜,則本院自當尊重告訴人乙○○之意願,並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量處適當之刑,實不得因告訴人乙○○未到庭此節,反使被告因此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何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關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否妥當,尚有研求之餘地,並告以上訴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改判較輕之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且原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參以, 被告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外,另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本院以11 2 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在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 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 45、65至67、69至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簡上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告訴人乙○○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領取 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獲得500 元報酬一節,此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56 頁),故該筆500 元 係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既將其所拿取之中信 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該張中信帳戶金融卡 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張中 信帳戶金融卡。
陸、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且刑法第59條係法院裁判上得於法 定刑下限之外酌量減輕刑罰之規定,若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 為不應適用,並以第一審法院之適用為不當而撤銷時,即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依刑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故而遭本院予以撤 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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