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86號、第5927號、第11040號、第16645號、第17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裕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陳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張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陳玉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濘為共同 正犯,然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 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濘應各自成立幫助犯,起 訴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向同案被告陳玉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嗣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佩君、張振中達 成調解,然未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又告訴人陳佩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都沒 有賠我錢,也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9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前從事酒店幹部,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左 右,和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幫同案被告陳玉濘轉交帳戶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27頁),則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同案被告陳玉濘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 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 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表:
⒈被告陳玉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⒉被告陳玉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振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張振中之友人楊藏慧,撥打電話向張振中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振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386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張振中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111偵3386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張振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386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張振中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截圖(見111偵3386卷第1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36萬元 2 廖淑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張振中之姪子廖弈愷,以LINE撥打電話向廖淑娟佯稱:急需借款給付貨款云云,致廖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 112萬元 ⒈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927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廖淑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927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廖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5927卷第47-55頁) 3 陳立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0年8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可以幫人改運訊息,適陳立婷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借阿贊南(清萊大師)、華真師父名義,以LINE向陳立婷佯稱:要收開壇供品金額、需繳手續費及抵押金才能幫忙作法轉運云云,致陳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10時35分許 20萬3000元 ⒈告訴人陳立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104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陳立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1040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立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11040卷第31-33頁) ⒋告訴人陳立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040卷第33-58頁) 110年9月17日12時36分許 13萬800元 4 陳佩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LINE暱稱「善財老師」、「阿贊默大師」之帳號向陳佩均佯稱:中了今彩539頭獎,但需先轉帳匯款供奉高僧袈裟,請高僧誦經袪除血光之災、中獎的彩金可能涉及泰國的洗錢相關法律,需轉帳匯款委請泰國當地律師幫忙認證,趕快匯款就能儘早收到中獎的彩金云云,致陳佩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⒈告訴人陳佩均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陳佩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579卷第59頁) ⒊告訴人陳佩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7579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陳佩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陳佩均之今彩539中獎彩券、泰國盤谷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1偵17579卷第75頁)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1萬9000元 5 王林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加入王林坤之LINE帳號,嗣於王林坤以LINE回撥電話與其聯繫,向王林坤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致王林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王林坤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77-79頁) ⒉告訴人王林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7579卷第83頁) ⒊黃素鑾之左營菜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1偵17579卷第85頁) ⒋告訴人王林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7579卷第93-95頁) 6 何添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求財訊息,適何添聖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其聯繫,之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臉書Messenger、LINE向何添聖佯稱:中了彩券頭獎新臺幣800萬元,要先把錢從臺灣帶到泰國做法會後才能拿到這筆錢,需匯款購買捐贈給和尚的衣服、需匯款請律師以便將中獎的錢從泰國匯還云云,致何添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添聖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99-102頁) ⒉告訴人何添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579卷第113-129頁)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陳玉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裕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濘與廖裕成(原名廖宥程)2人係朋友。又2人均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 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 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玉濘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每個月約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交付予其友人廖裕成 後,再透過廖裕成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 (嗣陳玉濘已透過廖裕成收取共計5萬元之現金對價)。嗣 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 振中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張振中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張振中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 被告陳玉濘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其本人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被告廖裕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我一個普通朋友廖昱程(即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在110年8月底、9月初在我之前上班的南區和平街2號的手機店跟我借,我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借給他」、「他跟我說他在做博奕的金流,他自己要使用,說一個禮拜要轉20萬元,說叫我借他2個禮拜轉錢,轉完就還給我,但是還給我沒多久,我就被警察通知帳戶已經被凍結了,說我是幫助詐欺」、「(問: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多少?)答:1千出頭,我剛開戶沒多久」、「我只是單純把帳戶借給他幫忙他,沒想到我的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云云。 2. 被告陳玉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參以被告2人間並無怨隙,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廖裕成會為了誣指被告陳玉濘,而使自身陷入司法機關之追訴風險之理。 3.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當面交付提供上開帳戶當時,該帳戶內約僅剩1千元,剛開戶沒多久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 又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而本案被告陳玉濘為83年次,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及隨意交付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5.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 2 被告廖裕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 被告廖裕成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裕成供述:「(問:陳玉濘當時有無問過你為何不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做為綁定幣託交易使用?)答:陳玉濘她沒有跟我問,她當時應該是有缺錢,所以一直希望我跟她租用帳戶,我們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她從朋友那裡知道我有在租用帳戶」、「(問:所以就陳玉濘的部分,她有收取5萬元現金,將帳戶交給你使用,就該帳戶是否會遭非法使用,她是否知悉或有預見?)答:我除了跟陳玉濘說虛擬貨幣綁定帳戶使用外,我還有跟她說此帳戶是要做詐騙集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因為陳玉濘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不敢將該帳戶做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因為比較容易被警察查到,所以陳玉濘知道她交給我的帳戶,這是要做詐騙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的」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振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振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玉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辦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張振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及受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張振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本件上開幫 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2人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振 中、廖淑娟、陳立婷、陳佩均、王林坤、何添聖等人之財產 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玉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上開5萬元之現金對價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裕成固供稱其為該詐騙集團 之收簿手正犯乙節,惟查,依本件所有相關卷證資料,並無 與該詐騙集團之正犯有關之事證資料,自尚無從僅依被告廖 裕成之單一自白供述,即遽認被告確為該詐騙集團之收簿手 或其他正犯,而逕以該詐騙集團之正犯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