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王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洧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志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洧廷、王志豪均無出售「WePlay」帳號、密碼之真意,惟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先討論構想刊 登廣告之內容,復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4分前某時 ,在社群平臺臉書上,使用暱稱「林治文」刊登販售「WePl ay」帳號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適黃泓瑋 於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瀏覽上開網路廣告,遂與郭 洧廷、王志豪連絡商議買賣事宜,黃泓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匯入其等2人所指定郭 洧廷不知情之父親郭文琦(郭文琦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9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郭洧廷 、王志豪再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後平分花用。嗣黃泓瑋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洧廷、王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洧廷、王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文琦、證人即告訴人黃 泓瑋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1至27 、29至35、9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45、57頁 )、告訴人黃泓瑋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一卷第49至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 63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洧廷、王志豪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郭洧廷、王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郭洧廷、王志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郭洧廷、王志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社團平臺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致告訴人黃泓瑋瀏覽網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 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等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有 偏差,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洧廷、王志豪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相當,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洧廷、王志 豪於本院審理中皆陳稱:告訴人黃泓瑋匯款到帳戶的6,500 元我們平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等2人各獲有3,2 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