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0號
TCDM,113,訴,70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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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鼎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阮鼎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鼎證郵局帳戶)。 ㈡阮鼎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阮鼎證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合計新臺 幣【下同】19萬8,800元)。嗣阮鼎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遲未履行,經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思妤王育霖張泰偉、宋璧伶、黃祈穎李佳霏邱宏睿羅翊慈許嘉耘朱惠茂、鄭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鼎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方式詐欺他人,且迄未能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9萬8,800元 我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未扣案之19萬8,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郭思妤 阮鼎證於112年8月2日15時18分許,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郭思妤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思妤,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0時51分許 2萬4,2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王育霖 阮鼎證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臺刊登出售Macbook air m2之不實訊息,適王育霖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育霖,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育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宋璧伶 阮鼎證於112年8月3日17時3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大臺北租屋網」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適宋璧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璧伶,佯稱需先匯款租金云云,致宋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1萬4,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黃祈穎 阮鼎證於112年8月3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大臺北租屋網房東盡量PO」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適黃祈穎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祈穎,佯稱看屋需先預繳訂金云云,致黃祈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李佳霏 阮鼎證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新北好好租屋」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適李佳霏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霏,佯稱看屋需先預繳訂金云云,致李佳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2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邱宏睿 阮鼎證於112年8月4日12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邱宏睿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宏睿,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9分許 1萬8,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羅翊慈 阮鼎證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羅翊慈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翊慈,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翊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49分許 2萬4,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吳易凡 阮鼎證於112年8月4日11時許,在旋轉拍賣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吳易凡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易凡,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3,5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嘉耘 阮鼎證於112年8月3日19時15分許,在旋轉拍賣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許嘉耘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嘉耘,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嘉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52分許 1萬3,1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朱惠阮鼎證於1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出售顯示卡之不實訊息,適朱惠茂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惠茂,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惠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9時7分許 1萬5,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 鄭琳潔 阮鼎證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適鄭琳潔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琳潔,佯稱需先預繳訂金云云,致鄭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9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阮鼎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泰偉 阮鼎證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泰偉,佯稱欲販售相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泰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鼎證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阮鼎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阮鼎證 112年8月3日 1時13分許 阮鼎證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ATM 2萬4,000元 2 112年8月3日 1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黎明郵局ATM 3萬5,000元 3 112年8月3日 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ATM 1萬4,000元 4 112年8月3日 19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ATM 1萬5,000元 5 112年8月3日 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ATM 1萬5,000元 6 112年8月4日 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ATM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4日 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 2萬4,000元 8 112年8月4日 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2萬6,000元 9 112年8月4日 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ATM 1萬5,000元 112年8月4日19時32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6215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阮鼎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至29頁)。 ③告訴人宋璧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至57、63至65頁)。 ④告訴人宋璧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王育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至77頁)。 ⑥告訴人王育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頁擷圖(第80至82頁)。 ⑦被害人吳易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至95頁)。 ⑧被害人吳易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頁擷圖(第101至115頁)。 ⑨告訴人張泰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23、129至133、145頁)。 ⑩告訴人張泰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社團「DCVIEW二手專區」網頁擷圖(第135至141頁)。 ⑪告訴人羅翊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153至161頁)。 ⑫告訴人羅翊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件、轉帳交易明細、包裹擷圖(第165至181頁)。 ⑬告訴人黃祈穎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187、191至197、209頁)。 ⑭告訴人黃祈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至206頁)。 ⑮告訴人邱宏睿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1至217、221至223頁)。 ⑯告訴人郭思妤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231至235頁)。 ⑰告訴人郭思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蝦皮拍賣網頁擷圖(第237至238頁)。 ⑱告訴人李佳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至240、244、246至248、250頁)。 ⑲告訴人李佳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擷圖(第251至253頁)。 ⑳告訴人朱惠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5至259頁)。 ㉑告訴人朱惠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65至267頁)。 ㉒告訴人鄭琳潔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9、273、297至303、311至313頁)。 ㉓告訴人鄭琳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頁面擷圖(第279至295頁)。 ㉔告訴人許嘉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5至321、339至343頁)。 ㉕告訴人許嘉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第329至337頁)。 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883號函及所附阮鼎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第353至356頁)。 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6882號函及所檢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阮鼎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第363至37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62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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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